婚姻
1.如何证明存折中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1万元以李某的名字和密码开立了一张定期存折,存折由张某掌管,存折于2006年2月1日到期,李某于到期日后几日内提出离婚,并将存折挂失后将全部钱取走。
问:张某手中的存折现已是废纸一张,能否作为共同财产的证明?如果李某撒谎说已将取出的钱分给了张某一半,张某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依法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所以本案中李某主张为自己的财产,张某则主张为二人共同财产,根据本条规定应由李某负举证责任,有责任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李某拿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存款为其个人所有,则应推定为共同财产。
技巧提示
在婚姻官司中,首先要明确夫妻之间哪些财产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这个是举证的前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中的举证方式与民事诉讼有何不同?
2005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7000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9000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5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依法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老百姓通常称为“民告官”,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和人民法院解决该行政争议的法律活动。政府、公安局、工商局等政府部门都是行政机关。老百姓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法院是否会立案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镇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原告董某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再婚登记三种。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问题关心和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手段。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面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五个构成要件: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第三、必须针对特定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第四、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针对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以作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第五、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生效后,被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失去某种权利或者承担某项义务或者赋予、增加某种权力或者减少、取消某种义务。
婚姻登记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上述五个特征。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执行主体系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婚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公民婚姻的成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手段,也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明确指向某个具体的人,对象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部门作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或解除)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并因具有(或解除)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或消灭)某些权利和义务。
离婚登记是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只要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有上诉的权利。而政府部门的离婚登记一经作出,当事人有异议的,只能采取其他司法救济途径。
第一、行政机关自己发现或经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经行政机关确认的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变更,即撤销有误的婚姻登记。
第二、当事人提出0异议,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登记,这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夫妻二人,也包括因此婚姻登记受到不利影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只要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该行政行为影响,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侵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有向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而不论其是否是该行政行为的接受者或申请者。
本案中,镇政府给李某颁发的离婚证若有效,董某的利益就必然要受到损害。因此,董某与镇政府的婚姻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资格。此案法院应受理立案。
技巧提示
行政诉讼的举证方式和民事诉讼是有区别的,由于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普通百姓,所以法律对国家机关规定了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证据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例如,第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离婚诉讼中,被告在一审缺席宣判公告送达时出现,其在二审时是否可以提交证据?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与陈某离婚,因为在张某提起诉讼的时候,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法院便以公告的形式向陈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并且在陈某缺席的情况下宣判,随后将判决书的内容也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在公告期内,陈某重新出现了,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了上诉。
那么,对于陈某,他在二审中是否可以提交证据?
依法分析
对于本案,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以前存在的证据进行举证。理由如下:《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一审时陈某没有出庭,按照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法律后果是视为送达,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所以应当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因为依据《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除非张某同意质证,否则陈某没有权利再行使举证的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有权行使举证的权利,法院不得剥夺。理由如下:《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见,陈某之所以没有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当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如果陈某不能行使举证权利明显不公,因此陈某享有举证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应当向法院申请,经法院许可后才可以对不是新证据的证据进行举证。理由如下:《证据规定》第37条第1款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应当说第三种意见更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证据规定》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没有诉讼就没有证据。而陈某由于客观情况没有接到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因而其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和开始,此时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对陈某而言并不是证据,其没有义务来发现这些证据。所以对他而言,只有在他重新出现后提起上诉时,案件才刚刚开始,所有的证据都是新的证据。
同时,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间的确定方面并非完全被动,恰恰相反,法院可以通过指定举证期间来主导整个诉讼的全过程。《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只要确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间就完全合法,并非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或由当事人来决定。
陈某必须就其有合理理由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问内完成举证进行说明,由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其理由确实成立,且不让其举证确实显失公平的,应当指定举证期间,准许其重新举证。但准许陈某重新举证无疑等于剥夺了张某对案件的上诉权,因此,最合适的解决方法是在二审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无法达成调解,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重审为宜。
技巧提示
本案一审法院采取了缺席审判的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就当事人是否全部都参加而言,可以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两种。对席判决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开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通常情况下,法院是不能随意缺席判决的,因为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审判的情况下,法院只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显然容易不公平。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中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4.为收集包二奶的证据,法院是否有权查询个人通话清单?
某日,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中,依据被告(女方)的申请,法官前往某市收集原告包二奶的证据。到某市移动公司欲查询原告手机的通话清单,移动公司依据《电信条例》第66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认为人民法院无权查询,予以拒绝。
类似事情时有发生:某法院执行庭法官到某银行查询存款,营业室主任躲在柜台下面偷偷给被执行人打电话,15分钟后,告知法官款已被通兑取走。执行法官到电信部门查询该室主任当日的通话清单,欲找出其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的证据,同样被《电信条例》第66条挡住。那么,人民法院有无权力查询通话清单呢?
依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