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消极方面来看,该《批复》对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即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无异于在事实上排除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的存在价值。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保全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即使事实上曾经同意,发生纠纷诉到法院以后也会矢口否认,并以对方系偷录作为抗辩要求排除其证据效力。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实务界对此意见较大。
鉴于上述,《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批判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规定的合理内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此外,法院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破裂,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的。
技巧提示
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录音证据的支持率是很高的;(2)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为,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性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8.法院在闭庭后能否再组织当事人质证?
甲乙是夫妻。甲是某单位的职工,乙为无业人员。现两人离婚,对甲在单位的集资款10000元,甲的父母有争议。本案在2004年8月已闭庭。后10月某日,法院打电话通知,甲和甲的父母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由甲的父母出的。
现有以下证据:
1.8月份在开庭审理中,甲对10000元的集资款作了认可,但没有出示该集资款的收据并说只有甲单位的职工才有权集资。
2.现在乙估计甲和其父母提供的新的证据可能是:(1)甲的父母在集资前从银行取了10000元的取款记录。(2)甲的所在单位出示的证明,证实甲的集资款是甲的父母的。(3)甲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是甲的父母的名字。
那么,1.法院在闭庭后能否再组织当事人质征?当事人是否可以不质证?2.(1)(2)(3)项是不是新的证据?如果是能证明什么?
依法分析
如果本案法庭指定了举证期限,那么甲方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乙方有权拒绝进行质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第110条第(三)项将“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作为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一。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由此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但对于哪些属于“新的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基于这种情况,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动机不纯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不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再提供证据,以实现其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对有限的审判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是导致审判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在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数量急剧增加的情况下,单方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允许当事人不受任何限制地向法院提出证据,往往导致诉讼案件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负面效应是巨大的:既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审判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同时,《证据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1)(2)(3)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判断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可以证明甲的集资款是由其父母缴纳的,由法庭裁判。另外,由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据此,在闭庭后,法庭不应再组织质证。
技巧提示
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如果民事诉讼中仅有举证责任规定,而无举证责任期间的规定,会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少麻烦,比如有的当事人虽经法院多次催促,但拒不提供有关证据,使案件难以审结。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待一审结果不利于自己时,再用这些证据上诉二审法院,用以推翻一审判决等,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在法律规定了举证时限后,当事人一定要在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完全可能造成自己有充分的证据在手,本来可以轻松赢得官司反而败诉的后果。
9.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是非法证据吗?
家住某市某区的李某与妻子姚某于2000年结婚,起初夫妻感情融洽,生有一女。但自从2005年起,李某下岗以开出租车为生后,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后来姚某干脆回了娘家,与李某分居。李某起初多次与妻子见面,希望重归于好,然而毫无效果。于是2006年8月,李某便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姚某离婚,分割由姚某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多万元。
在法院开庭审理中,李某表示,自己多年来的工作积蓄和下岗买断费均交给了姚某,现在夫妻存款有10多万元,要求姚某给付自己8万元。姚某同意离婚,但否认双方有共同存款,声称自己手中无钱。不料此时,李某突然拿出一盘录音带,录音的内容是李某与姚某二人的谈话,谈到了是否离婚和10多万元存款的问题。原来李某起诉离婚时,考虑到自己一向都将钱直接交给姚某保管,没有别人可以作证,又不知存折的情况,为防止姚某矢口否认共同存款的事情,便将两入的谈话悄悄录了音,以便日后作为证据使用,结果正好在庭审中派上了用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如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况,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录音表明了双方有共同存款10多万元的事实,且经被告姚某认可是自己与李某的谈话,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法院根据双方的其他财产情况,作出了准予两人离婚,两人的共有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李某存款7万元的判决。
依法分析
本案是一起离婚时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
法院对李某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据的采信以及作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定,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有两个问题。
1.离婚时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具体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且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所有。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10多万元的存款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存款,夫妻双方又没有对此进行特别约定,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此进行平等的分割是符合婚姻法中男女平等的原则的。
2.视听材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未经对方同意,私下录音材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能否将录音材料中再现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事实,从而据以作出判决?《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是由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都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据此,本案中李某将二人有关10万元存款的谈话进行录音,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隐私,其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质证时姚某也完全承认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法院是完全可以将此录音作为认定确有共同存款的证据。
综上本案中,法院把李某提供的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之一,据以认定确有共同存款的法律事实,而作出平等分割存款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技巧提示
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使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同时也使它比其他证据更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这种伪造和篡改并不像传统的书证那样会留有比较明显的痕迹,其鉴定和甄别具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也必须依赖一定的科学技术,这样才能使视听资料的证据价值不至于被其弱点所淹没。
同时,我们如果在官司中要运用视听资料,一定要注意该证据不要侵害到他人隐私,另外,多收集相关证据来支持该视听资料。
10.捉奸拍照所得证据是否合法?
林某女的丈夫郭某男与黄某女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因此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林某女无奈欲起诉与郭某男离婚,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郭某男索赔精神损失。但林某女一直苦于搜集不到郭某男与黄某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某日中午,林某女假称到外地出差,当晚回家发现郭某男与黄某女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床上,当即拍了照。
事后林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郭某男离婚,并要求郭某男赔偿自己因丈夫有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损失1万元。郭某男同意离婚,称已与黄某女认识1年多时间,但否认其与黄某女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称林某女捉奸拍照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其与黄某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林某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家中通过拍下丈夫与他人同居照片的方式取证,属合法行为,该证据应认定有效,因郭某男已与黄某女认识1年多时间,综合全案的审理过程,可以认定郭某男与黄某女有婚外同居关系。现郭某男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林某女作为无过错一方向郭某男索赔其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失,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判决准予林某女与郭某男离婚,郭某男同时赔偿林某女精神损失8000元。一审宣判后,郭某男以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不应赔偿林某女的精神损失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林某女通过捉奸拍照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实质上也就是林某女私人取证方面的利益和其丈夫的隐私利益发生了冲突,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的问题。
详见本书第二章第二节内容。
技巧提示
以前法律规定私自偷拍、偷录的资料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这意味着,以前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私下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现在已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偷拍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但要注意不要侵犯个人的隐私。
11.同居分手,如何证明财产是自己的?
夏某女与男友周某男同居4年多,并共同出钱在某市供了一处房子,夏某女认为,“买房时觉得都是一家人了,没多计较,就以男友名义签了”。不久前,男友突然宣布有了新的女朋友,提出和她分手。夏某女起诉时称,她和男友有了1岁多的小孩,现在“什么财产都没了”,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于她。
依法分析
目前,法律不保护非婚同居关系。1988年以前的法律中,有“事实婚姻”一说,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承认的一种婚姻形式。但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就开始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新《婚姻法》更确认了这一原则。由于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保护,法院一般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对同居现象法律“不管”。同居关系下发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与夫妻关系下出现的纠纷在处理上不同。
此案中,夏某女只有拿出足够的证据举证,房子是她和男友共同出钱买的,才可能分得房产。而在婚姻关系下,即使购房合同上写的是一方的名字,只要事先没有约定,就属于共同财产。
技巧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