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高手(现代生活实用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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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婚姻继承纠疑难问答(5)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均有权对日常生活开支作出决定,但这种日常开支应是合理的或必要的。如赡养老人、抚育子女、家庭成员的医疗开支等,如因上述开支对外负债,则负债行为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约定除外。但我们应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开支”的范畴也越来越广,而不再仅仅局限于柴、米、油、盐、酱、醋、茶这些基本的生活必需品。如十年前手机对于一般百姓来说绝对是奢侈品,一个普通家庭购买手机的开支不能也不应该认定为日常生活开支。但现在一定程度上手机已由奢侈品变成了日常用品,购买手机的开支当然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合理开支。再如冰箱、空调、电视机、洗衣机等等日常家用电器的开支根据不同的情况也可认定为日常家庭开支,如负债,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哪些添置财产的开支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合理的或必要的开支,如冰箱在某些地区可能是日常用品,但在某些地区仍可能是奢侈品。再如同一地区,年收入3万元和年收入30万元的两个家庭,同样购买家用小轿车,对于前者而言这样的开支应是不合理也不必要的开支,如夫妻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因此而负债,对夫妻内部,此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后者而言,这样的开支不论必要与否,但可认定是合理的家庭开支,即使夫妻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因此而负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我们认为,判断某一项支出是否为一个家庭合理的或必要日常生活支出,标准不宜绝对,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家庭的生活状况综合考虑、区别对待,从而正确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

对于本案而言,是否属于债务不是根据男方的遗嘱来确定的,而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来确定。如果当时购买房产的时候男方的家长表示是赠与,则属于赠与。如果没有表示是赠与就不能认定为赠与,一般应该按照借贷来处理。这里应该根据双方的证据来确定,如果男方签下了借条,一般法院会作为债务来处理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技巧提示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又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16.婚姻官司司中,对个人财产如何举证?

小王与小李结婚前,小王家人给小王购置了各种家具和家用电器(发票日期为结婚前),结婚半年后,丈夫小李因刑事犯罪入狱,同时赔偿被害人10万元,法院要强制执行。

那么本案中,10万元是否要用共同财产来清偿,各种家具和电器是否算是共同财产,如果是个人财产,小王该如何举证?

依法分析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其它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财产的,应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本案中,如果小王所提供的发票日期在结婚前,那么综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这些财产是小王个人财产。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没有经过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随附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

所以,小王丈夫所负的刑事赔偿应当是其个人债务。

技巧提示

要证明个人财产,最能减少麻烦的方法就是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第一步: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第二步: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第三步: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步:双方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至此,婚前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

17.因“包二奶”离婚,女主要求支付赔偿金,派出所笔录能作为证据吗?

贾某女家住某花园,她和丈夫都是大学文化,1993年9月,她和丈夫郭某结婚。贾某女指丈夫婚后好吃懒做,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1998年2月,贾某女生下了女儿后,丈夫长期对孩子不闻不问,并在2002年初卷走了家里的全部存款和股票。

不见丈夫踪影的贾某女,2004年年底听说有人在H村见过丈夫,并且和一位女子同居。无奈之下的贾某女向派出所报案,求助警方查处丈夫卷走财产一事。随后,丈夫郭某和与其同居的女子何某女被带到派出所问话,在问话笔录中,何某女承认郭某半年来一有时间就到她的住处来,并承认两人有性关系,而且她也知道郭某有妻子。

贾某女认为丈夫长期非法与何某女同居,严重伤害了她的感情。2005年4月她将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她和丈夫离婚,并提出1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两人婚生女儿由自己来抚养,要求丈夫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一次性支付。笔录成为关键证据,但庭审时,郭某根本没露面,也未有任何代理人答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婚后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贾某女要求离婚,应予以允许。对于贾某女所要求的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因为有派出所的笔录证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准许贾某女和郭某离婚;婚生小孩由母亲抚养,郭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有的商品房归原告贾某女所有,由贾某补给郭某房产折价款;被告郭某支付原告贾某3.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

依法分析

调查笔录是司法机关及诉讼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询问时,所制作的记载调查情况的记录。调查笔录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一种证据制度,具有固定证据、保障案件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证据规定》严格限制了书面证言的使用条件,明显地受到了该司法理念的影响。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因此带来对调查笔录认识的统一。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可见,立法上还没有为调查笔录定位。我们认为,调查笔录既不属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它具有自己独特的一些特点,属于笔录类证据中的一类。

调查笔录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向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调查制作笔录必须有相关的法定主体进行,有严格的主体限制。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制作笔录的内容要求与被调查人的陈述要一致,笔录的内容必须经过被调查人的核对。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制作笔录因取证主体的不同,内容取舍上会有所不同,如调查人在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时,可能对一些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详记,对一些认为无关的内容进行略记或不记,对相关内容的识别上,难免因调查人的主观认识上的差异而有些不同。另外,调查主体的不同,对取证的侧重点也不同,难免在内容上人为地进行取舍。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调查笔录有一定的格式要求,要有规范的签字捺印要求,在调查人数上也有法定的要求。

本案中,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郭某“包二奶”的事实,因此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技巧提示

调查笔录证据的来源对内容的影响是比较大的,比如代理人所取的证据,由于取证时所取的角度不同,可能从有利己方当事人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不实,其证明力较之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要弱。反之,如一些法院、公安、消费者协会等中立机关所取的证据,相对来说,证明力要比代理人所取的笔录强得多。

18.公安机关的刑事笔录能否在离婚官司中作为证据使用?

钱某与赵某结婚后,丈夫赵某于2004年开始经常不回家。2006年,赵某和情妇在外喝酒时与人发生争执,赵某将他人伤害致死。出事后赵某在逃,并被公安机关通缉至今。钱某从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获悉赵某在外“包二奶”,因此向法院提出离婚,同时要求精神赔偿6万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审查赵某案件的部分笔录,目击证人以及赵某的情人都证实了赵某在外与情人同居的事实。

法院采纳了公安机关的笔录,认为赵某在外与他人同居,钱某以此提出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将房屋和日常用品判归女方,同时判决赵某支付妻子精神赔偿费2万元。

依法分析

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本案中,虽然是刑事案件的笔录,但是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要求即可。

首先看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内容以及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存在客观性。其次,看笔录反映的内容与案件存在联系与否,对证明案情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第三,看笔录反映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定的形式,笔录的制作、收集的内容是否严格依法进行。

调查笔录在我国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在我国长期司法制度中形成的一种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的作用:(1)固定案件的证据,再现案件的事实过程。如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发生后,及时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利于固定案件的事实。在有些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如证人病危或出国等,调查笔录也是一种重要的保全证据的方式。(2)调查笔录有利于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有的案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势均力敌,不分上下,证据间相互矛盾摩擦,难以取舍的情况下,法院启动调查程序,收集客观、全面、真实的笔录,有利于及时结案,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技巧提示

调查笔录在案件中往往不是单个存在的,应当注意对各个单一证据相互之间的联系的观察判断。在可比性的前提下,审查证据之间是协调一致,如果所有的调查笔录比较一致地指向同一事实,即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为真。如果是少数调查笔录所指向的事实.则可臬信性相对较差。

19.婚礼录像能够作为离婚官司中的证据吗?

婚礼录像对于新婚夫妻来说,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但是某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婚礼录像却发挥了另一种功效,变成了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2005年12月,林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就因性格不和几次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吴某于2006年1月回娘家居住。在两人分居3个月之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以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林某返还她娘家在结婚时陪送的电冰箱、连邦椅等物品。林某对吴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声称其家中从来就没有吴某所述的这些物品。由于吴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货票据及向林某交付这部分财产的证据,法院在林某家中勘验财产时也未查到吴某所说的这些物品。

就在吴某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时,她出示了两人结婚时的婚礼录像。婚礼录像上记载着举行婚礼当天在林某处有吴某主张的上述财产。在婚礼录像面前,林某又改口称这些物品是自己为结婚而购,与其前面所称“自己家中从来没有这些物品”相互矛盾,且又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法院对林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认定,吴某主张要求林某返还其陪嫁物品的主张成立,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林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吴某所有的陪嫁物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依法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