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外买房“包二奶”,妻子准备起诉与其离婚,但苦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为求证花心丈夫的不轨行为,何女士在得知丈夫以出差为名又去找“二奶”后,邀约亲戚朋友于某日凌晨1时许来到某市某小区,将丈夫和其所包养的“二奶”堵在屋内。凌晨5时许,当丈夫开门准备走时,被早已“埋伏”在门口的何女士等人当场拦住,丈夫只得垂头丧气地给何女士写下了一纸“认罪书”。并在之后的离婚案审理中,作了自认。
依法分析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它是“当事人主义”在证据规则中的具体体现。
从自认的主体来看。当事人是自认的主体。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诉讼中的承认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有关组织的承认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关于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对其作了限制性规定,即需经本人的特别授权。也有学者认为,自认无需经特别授权。
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是否属于“不利于己”,《证据规定》并未加以区分。有人认为,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也可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笔者认为,“于己有利”从其内在逻辑上讲就是“于对方不利”,而对方“于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实际上是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一种自认。就该项事实予以承认,实际上就不会引发诉讼利益的纷争,也就不存在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自认所指的对象只应理解为“与己不利”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然而诉讼过程具体包括哪些环节,《证据规定》未加明确。笔者认为,宜将自认的时限界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可适当延伸至庭审小结后的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宣判前,当事人的自认法庭原则上不予认可,否则将对法庭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的严肃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一般情况下的自认的法律效力为:一方面由于自认行为人对其主张事实予以承认,那么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免于举证。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则说明其必定自信该事实为真实。
法院应当尊重自认当事人的选择,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查证,更不宜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技巧提示
以下几种情形的自认应予排除:
1.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承认,自认当事人方可撤回。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自认,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
3.恶意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承认行为。第三人知道该侵权行为后应对该“自认”享有撤销权,对此法律应予明确。
4.涉及身份关系的承认行为。
5.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及《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此外,对于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不应作为自认。
27.涉外婚姻,拿什么证明未婚?
华侨周先生和女朋友已恋爱了3年,可在意大利办理结婚登记时,意大利政府要求他们先出示国内的未婚公证文书。没想到,国内的公证处都已不再办理未婚公证这一项服务。
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街道、单位和民政部门已不再有出具未婚证明的职责,没有未婚证明,公证机关也就无法办理公证。
“拿什么证明自己未婚”成了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一个令人头痛的话题。
依法分析
《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实施后,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为我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已无法准确掌握有关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二是户籍管理部门也不掌握准确的居民婚姻状况,户口簿上登记的婚姻状况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三是全国婚姻登记机关目前没有联网,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提供有关当事人未婚、未再婚的证明。上述情况的出现,导致公证处难以查实当事人是否为未婚或未再婚。
因此,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原有的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等。
《通知》强调,办理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时,应注意须向当事人说明声明书公证与原来的实体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证不同,国外使用机构有可能不予采证;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公证机构具备获得未婚、未再婚有关证明材料的条件下,司法部拟再研究以何种方式办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
技巧提示
以下是未婚声明书(涉外)的参考样本:
未婚声明书(涉外)
本人姓名:×××男/女,×年×月×日出生。
本人自×年×月×日起至×年×月x日止在意大利工作(生活)。在此期间未与任何人登记结婚(或在×年×月×日与×××离婚后未与任何人登记结婚)。
以上声明内容属实,本人承担由此声明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证明人甲:
证明人乙:
以上声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声明人(签名):
年月日,米兰(意大利)
28.婚姻案件中,如何进行合法的证据保全?
王小姐来到某市公证处,请求公证员对其丈夫网上聊天及电子邮箱中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王小姐抱怨说,最近一段时间来,丈夫极少与自己沟通,经常独自上网到深夜,她担心痴迷于网络的丈夫会跟自己离婚。在知道了丈夫的邮箱密码后,王小姐要求公证员对其丈夫的上网内容作网上证据公证,以便帮助自己掌握证据,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保全证据”。公证人员耐心地向她讲解了有关法律法规,并告诉她,窃取他人的邮箱和QQ(编者注:QQ是一种网络聊天软件)密码并偷看其内容,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即使是自己的丈夫也不行,公证机关不能对这种情况进行公证。
依法分析
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证据保全公证的实质要件是已有发生证据灭失的可能或妨碍使用之隐患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要件是一般应在诉讼前提出申请。
一般认为,凡向公证机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证据有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能。
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灭失、失真或难以取得。如病人身患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有关单位因拆迁需要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随时都有可能失去证据作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物品的外形、特征等制成笔录,并将物品进行处理。
除以上客观情况外,还有来自人为的因素。如有可能发生证据被销毁、涂损、掩埋、转移等情况,以致日后诉讼时或查处案件时影响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对纠纷的正确审理。所以,为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必须对涉及案件事实的现状予以确定,且申请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
由于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一些证据本身可能消灭或难以取得。所以,公证机构在办理保全证据过程中应当指导、督促当事人使用法律允许的方式对保全对象进行证据保全。如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经过等,不可能长期而又准确地留存于人们的记忆中,如果不及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用文字记录下来或者录音、摄像,事后就可能遗忘;有的物品、痕迹不可能长期保持不变,如房屋的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序、层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等,如果不拍照或绘图并用文字把它们的原始状况详细记录下来,房屋一旦被拆迁,就无法了解其现状。
技巧提示
以下是《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参考样本:
证据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
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因一案,于年月日向你院起诉在案,现因该案(证据名称)即将灭失(或者是今后难以取得),为此,申请给予保全证据。现将案情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目的分述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x×月××日
29.离婚案件中,如何证明精神损害从而获得赔偿?
王某曾经有过一次婚外恋。江某当时知道后,非常气愤。离开王某到外地求学。当时为了作离婚的准备,江某让王某写下了“反悔书”,并让王某书面写明从何时开始和谁多次发生了性行为和不正当关系。现在这份材料在江某手上;同时,江某也将当时王某嫖娼的通话记录用软盘拷贝下来保存了。如果王某起诉江某,江某是否可以用此材料作为证据,来指控王某对江某“精神损害赔偿”?
依法分析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规定一出台,当事人诉请对方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即呈上升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离婚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列举了民事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6个因素,但其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适用到离婚案件中很难掌握,我们试结合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范围,浅谈应考虑的因素。
1.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主要指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因一方过错,而使受害方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重病;精神抑郁、恍惚;不思饮食与睡眠,影响工作和生活,因此患精神分裂或其精神病;自杀未遂;是否有后遗症等等。由于受害方出现上述症状有时是较轻的、短期的,而判定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要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故必要时,可由医学专家鉴定后划分轻重程度,作出相应判断。
2.加害人主观过错程度。这可以作为考虑制裁加害人的重要依据。过错严重的,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激愤、怨恨等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损害大,为平复这种伤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也体现制裁的程度。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受害人较容易谅解和容忍,制裁也应较轻。
3.侵权人具体的侵权情节。即从加害人侵权行为方式、手段等方面,分析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而综合考虑情节之轻重。《婚姻法》第46条已列举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可对列举的四种情形分类排列,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情节严重,侵权方式恶劣,属情节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实施家庭暴力一般要严重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当然,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构成犯罪的,可认定情节重于家庭暴力。
4.其他应酌定情节。如从双方结婚年限考虑,双方结婚时间长,无过错方对其婚姻具体生活投入较多,对婚姻稳固的期待也较高。此时,如遇对方过错而离婚使得无过错方的长期对婚姻投入损失较大,其未来共同收益的期待也破灭,离婚的痛苦加大,赔偿金的数额相应要多些。反之,结婚年限短,赔偿金相应可少些,具体可参照伤残等级赔偿金方式予以量化。如结婚达5年的,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可给予1年当地平均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达15年的,可给予3年当地平均生活费赔偿标准。再如夫妻一方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智力投资或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等,因此使夫妻财产一部分或大部分消耗或转化成一方专有知识或技能,获得专有知识或技能方而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情形,在处理时,除了适用离婚补偿原则外,还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
本案中,江某所掌握的证据比较有利,可以认定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完全有权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技巧提示
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不可能有确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数额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以统一全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作依据法。该《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当事人向法院诉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时,法院会综合以上因素,作出判决。
30.离婚案件中,对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如何举证?
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现经法院公告查找又确无下落。原告许某于2004年8月12日被220V电流击中,处于植物人状态时,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行为能力评定。2005年5月24日,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书面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被告一直未出现,根本未尽妻子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所生之子抚育权问题未提出主张,考虑到原告目前系无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子女抚育权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在被告尚未出现时不予分割,日后另行主张,可予准许。准许原告被告离婚。
依法分析
本案是一起植物人离婚案,属于新类型的民事案件;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方当事人系植物人,另一方又下落不明;法律界对该案如何处理意见不一。由于以上情况,故对该案的处理应当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婚姻法》关于处理离婚问题的规定,慎重而稳妥地处理好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