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监督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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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4)

首先人大要依照法律行使监督权。宪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的监督权,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策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也要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宪法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各级人大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充分行使监督权,督促其他国家机关作好自己的工作,只有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才能避免“越权”。

应当指出,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既是一种职权,同时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或组织原则的内容。从宪法第3条的规定就清楚地看出了这一点。第3条的第2、3、4款具体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内容,指出了各级人大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第4款实质上也指出了中央国家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的监督。可见,从宪法第3条来看,人大行使监督权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的内容。如果削弱了人大的监督作用,就损害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级人大应当理直气壮地坚持这一原则,敢于行使监督权。

要做到依法监督,还要敢于监督。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有法不依的原因之一是怕越权、怕搞坏关系、怕影响本机关的利益等。所以要敢于监督,要提高认识,胆子更大一些,敢于维护人民的利益和宪法的权威与尊严。

2.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执行法律和决定、决议的情况

宪法和有关法律只是原则地规定了各级人大行使监督职能,因而如何具体地行使监督权,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这是事实,需要研究解决。但法律已有原则的规定,就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行使监督职能,并在其中逐步创造和积累经验。按照宪法的规定: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执行什么?它执行的是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通过的决策、决议。人大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通过了许多决定和决议。

政府执行了没有?执行得如何?人大应该加强监督,使之得到执行。现在有法不依的现象十分严重,人大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对政府执行法律和决议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可以具体地监督的。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机关,它们是如何司法、行使司法权的?是否有法不依?人大有权监督它们司法的情况,这种监督绝不是干涉司法机关的审判权、检察权,宪法第126条、第131条的规定并未排除人大的监督。当然人大的监督并不是指人大可以审理案件或代替法院进行判决。

3.监督政府依法进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按照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宪法及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列举了它们应当管理的行政事务。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各级人大,必须对政府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和支持政府做好各项行政工作。为了改进自己的工作,政府应当欢迎人大进行监督。如果对政府的管理工作不能监督,那么人大的监督权将成为一句空话。例如,组织人大代表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就是人大应当进行的监督活动。这是否合乎法律呢?当然是合法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有权参加国家管理。人大有权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大代表有参政权,有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权、质询权、调查权。人大代表既可以审议、质询,为什么不能依法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当然评议应当讲求效果和方式,不要加重其他国家机关的负担。

4.监督各个时期人民非常关心的各项国家机关的重要工作

人大不仅在开大会时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而且也可以专门召开会议或组织代表评议群众非常关心的一些重要工作,如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问题。近几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监督的效果是比较好的,对于加强民主、法制和国家机关的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有益的。

5.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人大享有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所以要加强人大的监督职能还必须监督宪法的实施。现在直接违反宪法的行为还时有发生,有损于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建设,不利于发挥人大的作用。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宪法的实施是非常必要的。

(二)重视总结和探索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新鲜经验

创新人大监督制度,必须重视总结人大监督工作的新鲜经验。近几年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勇于实践,大胆探索,在监督工作方面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

主要有:

1.评议“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从20世纪80年代初,黑龙江、上海、河南、山东、山西、辽宁等省市的部分县乡人大,组织代表对县乡政府部门及基层“七所八站”的工作进行评议,主要是基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一种方式。后来逐步发展到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有计划、有目的地评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这种做法在全国普遍得到推广。近两年,许多地方进一步开展“述职评议”,即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常委会陈述自己任职的情况,然后常委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材料和述职情况,对述职者的工作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和测定,进而向述职者提出整顿改进本部门工作的具体要求,并进行跟踪监督。当前,代表评议和述职评议呈现如下发展趋势:一是评议对象,从开始时评议“七所八站”发展到评议县级、市级乃至省级“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二是评议内容,从全面评议“一府两院”的工作,到重点评议“一府两院”及其组成人员的下列工作:(1)执行法律的情况;(2)廉政建设的情况。

三是评议形式,从召开部分代表参加的评议会形式,到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评议。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年中召开一次常委会扩大会议,组织全体代表评议政府工作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实践证明,代表评议把人民群众、代表监督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结合起来,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期间的监督同闭会后的经常性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事同监督人结合起来,把监督同整改结合起来,取得了显著成效。

2.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

部门执法责任制是在“二五”普法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种监督形式,最早在河北等省试行,现在已推广到全国各地。所谓部门执法责任制,就是由人大常委会组织和推动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明确自己执行的法律、法规,并通过一系列制度保证执法责任到位的一种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包括四方面的工作:一是人大常委会在同级常委的领导和支持下,作出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决议,并组织“一府两院”制定实施方案。二是在人大常委会指导下,由各行政执法部门和“两院”汇集并层层分解法律,做到法律到位,执法到岗,责任到人。有的地方执法部门上下级之间还签订了执法责任书。三是在普遍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法律的基础上建章立制,保证执法责任的落实。主要是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四是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代表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从各地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情况看,实行这一制度对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起了一定作用,是人大监督的新途径。

3.向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出法律监督书

这是广东、湖北等省一些市、县人大常委会从实践中创造的一种较为严厉的监督形式。所谓法律监督书,是指人大常委会依照一定程序向同级“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发出的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律性文书。法律监督书是针对违法行为发出的,但并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适用这种监督形式。法律监督书所针对的违法行为一般为:(1)查有实据的具体违法行为,不包括抽象行为;(2)严重的、典型的违法行为;(3)限期可以纠正的违法行为;(4)人大使用其他监督形式纠正不力的违法行为。运用这种监督形式,最重要的是坚持两种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为了判定违法事实,必须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反复核实情况,使法律监督书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二是严格依法办事。除监督对象、范围、程序合法化,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尤其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使被监督者能够依法纠正。实践证明这种监督形式拓宽了人大监督的渠道,增强了监督的力度,提高了监督的效果。

4.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

错案责任追究制本来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制度。吉林、陕西、河北、河南等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和推动公、检、法机关追究错案,加强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实践中的问题是认定错案比较困难。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用过多时间和精力陷入具体案件的调查,影响了其他工作。因此需要坚持两条原则:一是人大追究错案一定要抓重点,主要涉及三方面的案件:(1)上级机关转下来、要结果的案件;(2)群众向人大申诉、控告的典型、重大的案件;(3)公、检、法有争议、久拖不决的案件。

二是纠正错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司法机关自行纠正。

以上监督形式还有待进一步总结、完善。同时,在制定人大监督法时应当把各地人大的监督经验吸收进来。

(第三节遏制腐败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我国的廉政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从国家到社会、从中央到地方,都在抓这个问题。但我们必须承认,腐败之风并没有得到根本的遏制,腐败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还相当猖獗。为此,在当前人大的监督工作中,突出和强调廉政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廉政监督可以而且应当贯穿到现行监督体系之中。如现行的听取报告之类的工作监督就可以单列廉政这方面的内容,其法律监督过程亦可以形成专门的廉政规范。

在视察、调查、质询和罢免等监督手段的运用过程中突出廉政监督的位置,可以更充分和有效地发挥这些手段的功能。人大的廉政监督是整个国家廉政建设系统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突出和强化人大的廉政监督,无疑对于我国的廉政建设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腐败现象严重危害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削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本质

民主宪政的国家从根本上来说同腐败现象格格不入。从宪法学的角度讲,腐败是公共权力主体利用人民赋予、宪法授予的权力,违背宪法和法律规范,通过各种非法途径牟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共权力所有者——人民的利益的行为和现象。同时我国宪政体制的不完善,尤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健全又不利于遏制腐败滋生蔓延。

首先,腐败危害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腐败的主体是公共权力主体亦即宪法所指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由人大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及有关公职人员,他们向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不难看出,宪法确立了公共权力的归属和运行的体制、规范及规则,并对公共权力委托、公共权力实施、公共权力监督、公共权力控制等环节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规范对上述环节的规定是全面和系统的,这些规范又具有最高权威性和相对稳定性,并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任何社会关系的主体都不得违背这些规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腐败是公共权力主体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背离和违背宪法所确立的公共权力运行的规则,为自身牟取私利而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对宪法权威的公然侵犯和挑战。

其次,腐败动摇党和国家领导的合法性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人民群众通过选举等法定程序和形式把各种权力委托给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其公共权力主体有了合法性。

人民群众对公共权力主体的选举和监督增强了这一合法性。腐败是公共权力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违背人民意愿,非法谋取个人或部门的利益,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利益。公共权力主体从而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失去其应有的权威,其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得不到民众的认可和配合,以至造成社会力量分崩离析,社会目标无法有效实现,直到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动荡不安,政治统治产生合法性危机,损害党和国家的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