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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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章 非典型担保(2)

1.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动产之担保,虽有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但动产质权之成立与存续须移转标的物之占有,并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之,有碍动产的利用,甚为显然。动产抵押,其标的物也有相当的限制,很难完全满足现代市场经济对动产担保制度的要求。而让与担保,正可克服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的这些局限性。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只要具有让与性即可,故标的物范围至为广泛;另一方面,让与担保设定后,标的物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并继续使用收益,这不独可以实现物尽其用的经济机理,而且也能更加有助于债务人之清偿其债务。可见,让与担保实可以弥补作为典型担保的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上述缺陷与不足([日]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第9卷),有斐阁1981年版,第319页。)。

2.现代社会中不能作为典型担保标的的财产,大都可以借助于让与担保实现其担保化。如所周知,在担保法领域,社会中诞生的各种新的财产或正在形成中的财产,如电脑软件等,是否为法律上的确定的权利,以及可否为担保之标的物,往往需要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才能确定,而法律发展的这种缓慢进程与市场经济要求加速资本运动的客观要求显不相合。另外,基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典型担保仅能就各个独立物分别成立,而一般不能成立于由数个动产、不动产乃至权利所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典型担保的这一缺陷正可由让与担保获得弥补。即当事人不独可以就各个独立物设定让与担保,同时也可就集合动产乃至集合债权设定让与担保。关于此,后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3.让与担保可节省或免去质权和抵押权实行时所必须付出的劳费,并避免因拍卖而可能导致标的物被换价过低的弊害。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典型担保物权之实行大都均须依循一定的程序,如拍卖等。而依这些程序,不仅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费用,而且拍卖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拍卖标的物所得的价金也往往与市价有较大的差距。此一方面害及于设定人的利益,同时对担保权人而言,因发生不能完全受偿其债权的危险,故也属不利。而在让与担保,当事人可自由订定换价程序及其方法,不仅十分便捷,而且拍卖与最终估定的价格也通常较高,正可弥补典型担保之以上缺陷与不足([日]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第9卷),有斐阁1981年版,第319页。在此有必要指出,让与担保在补充典型担保之缺陷方面尽管有这些正面作用,但它同时也有相当大的副作用,学说称为“让与担保的危险性”。首先,这个制度的目的(债权担保)与实际采取的形式(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之让与),显不相符。因此,较之正规的典型担保,让与担保便不可避免地潜伏着相当大的危险;其次,就债权人方面而言,标的物通常由债务人占有,如债务人违背约定而擅自处分标的物时,担保权人即有丧失担保权之危险;再次,自作为设定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言,其与债权人虽有信托约款,但如果担保权人违约处分标的时,因担保权人为标的之所有人,其所为的处分行为有效,故此时设定人势必确定的丧失对标的物的权利;最后,让与担保之设定因无法从外在知悉、明了其担保的债权额,且当事人间极易就债权额和标的物之估价弄虚作假,故第三人即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也极易遭受不测的损害。参见[日]柚木馨编辑:《注释民法》 (9),有斐阁1981年版,第32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444-445页。)。

(三)让与担保的基本类型

关于让与担保的基本类型,依标的物之不同为标准,可大抵分类如下:

1.动产的让与担保。包括一般动产让与担保与特定动产让与担保。各国实务上,动产让与担保之设定,设定人大多保留了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这样,设定人在利用标的物的同时也就同时实现了物之担保化。因此,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等,动产的让与担保成为动产抵押的代替方法。

2.不动产的让与担保。即以不动产权利之移转而设定的让与担保。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一般须以登记为必要。

3.集合的让与担保。此包括流动集合动产的让与担保,与集合债权的让与担保两种。集合债权的让与担保,指企业以现实已有的债权及将来取得的债权合为一体而向金融机关融资的担保。关于其效力,日本判例在本世纪50年代末即明示予以肯定。

所谓流动集合动产的让与担保,指以一定仓库或特定场所的不断变动的商品或原材料为标的而设定的让与担保。就日本而言,其早期判例在应否肯定集合物让与担保之有效性上曾长期采否定主义,即拒绝承认其有效性。至80年代中期,以著名的昭和62年11月10日判决为契机,判例开始改变立场,明确肯定流动集合物得为让与担保的客体。依此判决,即使是普通钢材或异型钢材等在库商品,其所在场所若于设定人之仓库或基地内被指定时,该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即被认为特定化,从而可以之设定让与担保([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版,第406页以下。)。

4.以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让与担保可分为“让与质型”让与担保与“让与抵押型”让与担保。在“让与质型”让与担保,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由债权人为之;在“让与抵押型”让与担保,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则由设定人为之。二者之中,以后者为让与担保的典型形式([日]米仓明:《让与担保》,弘文堂1985年印刷,第4页。)。

5.以特定指名债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与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参见《法律时报》第66卷2号,第45-46页。)。

三、让与担保的设定

我们已经看到,让与担保,是将供担保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从设定人(债务人、物上保证人——第三人)移转于债权人,债权受清偿后复归于设定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将确定地归属于债权人,以充抵被担保债权的一种担保方法。设定让与担保,通常由设定人保留标的物之占有,类似于抵押权,故又称之为让与抵押(梁慧星:‘日本现代担保法制概述》,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19页。)。让与担保权,为一种非专属性的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同,可依法律行为和非依法律行为(如继承)两种方式取得,不过以依法律行为取得为常态。而所谓依法律行为取得让与担保,实质不过为让与担保之设定。限于篇幅,以下仅着重讨论让与担保依设定而取得的问题。

让与担保一般由当事人双方依契约而设定。亦即,通常由标的物所有人与担保权人订立让与担保契约而成立。

让与担保设定契约的当事人,一方为标的物之提供人,称为设定人,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另一方为让与担保标的物财产权的取得人,通常为债权人。

让与担保是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的担保权,故让与担保之设定须以有债权之存在为前提。债权之范围,固以金钱债权或已存在之债权为常,但不以此为限。即便将来债权、非金钱债权,乃至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等,也可为受担保之债权而设定让与担保。当然,依担保理论,让与担保设定后,如担保债权成立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担保债权未发生抑或有其他不存在的情形时,让与担保应归于无效。

让与担保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及尚在形成中的权利等([日]米仓明:《让与担保》,弘文堂1985年5月印刷,第3页。)。另外,让与担保由于系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且须将标的物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故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必须为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49页。)。

让与担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时,当事人须以设定行为为之。即由设定人与担保权人订立让与担保契约。让与担保契约应明定系为担保债务之清偿而移转标的物之权利,同时当事人自须另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于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法制下,如标的物为不动产,当事人还须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之登记。

四、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一)对内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指设定人与担保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指让与担保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债之关系范畴,具有信托行为的性质。即担保债权和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以及标的物的保管责任等,悉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此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皆属有效,从而当事人也就自应受其拘束。当事人未就此等内部关系为约定时,则应受债务担保目的之规范。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标的物的利用关系,如当事人未作约定时,基于让与担保的目的、社会作用及发展趋势,宜解为由设定人利用;关于标的物之保管,宜依让与担保的信托行为的性质确定(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53页。)。

就担保权人而言,其仅得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标的物之权利,且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此项目的范围;就设定人而言,标的物如系由设定人继续占有时,设定人自须在符合担保债务目的的前提下,负保管义务。违反此项义务而处分标的物或使其毁损、灭失,甚或因怠于管理致标的物价值减少时,设定人即构成让与担保契约违反,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额,原则上以担保债权额为限([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69页。)。

在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虽取得标的物之权利(如所有权),但对于设定人就超过担保目的以外的权利,则不得行使。因此,如由担保权人保管标的物时,在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前,其不得处分所占有的标的物。如有违反而将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时,对设定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为受侵害时标的物之价值。在担保权人违反保管义务,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亦与此同(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51-454页。)。

(二)对外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指让与担保对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抵包括清偿期届至前标的物的处分与第三人的关系,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关系,担保权人与设定人之债权人的关系,及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时的关系等等。

1.清偿期届至前标的物之处分与第三人的关系

清偿期届至前标的物之处分与第三人的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标的物如由担保权人处分时,因担保权人在法律上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故无论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设定定限物权时,其效力亦与此同;二是关于设定人处分标的物的问题。让与担保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随即移转于担保权人,设定人由此丧失标的物的处分权。于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登记上的所有人为担保权人,故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由设定人处分而由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问题。但如果标的物为动产,设定人予以处分,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依善意取得法理,该第三人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他物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54页。)。

2.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关系

此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是担保权人之债权人对于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因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故设定人无从依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其二是担保权人破产时,其财产构成破产财团,担保标的物于法律上既然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故而该标的物自也属于破产财团之一部。概言之,在此场合,设定人对标的物并无取回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55页。)。

3.担保权人与设定人之债权人的关系

此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关系:一是标的物为动产且由设定人占有、设定人之债权人对之申请强制执行时,担保权人既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故自得本于所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排除强制执行(惟日本通说基于担保物权基本理论的立场,认为此时担保权人不得排除强制执行,而仅得声明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参见日本高木多喜男、增田:<民法讲义3》(担保物权).1983年改定版,第286页。);二是设定人破产且标的物仍由其占有时,担保权人由于为标的物之所有人,故自得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

4.第三人侵害标的物

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担保权人由于为标的物的法律上的所有人,故自得向妨害之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惟标的物如在设定人占有中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则担保权人仅得请求该他人向设定人返还;标的物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有毁损、灭失时,担保权人得基于侵权行为规则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以被担保债权额为限,而可请求标的物的全额赔偿,此因担保权人在对外关系上为所有人使然。而设定人,于法律形式上虽非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于债务清偿后,因有回复所有权的期待权,故此种场合当然得以期待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日]中川善之助等:《不动产法大系》(2),第57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56页。)。

五、让与担保的实行

前面已经谈到,让与担保的经济目的在于担保债务之清偿,因此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而债务人仍未为清偿时,担保权人即得实行其让与担保权,以标的物换得价金,清偿担保的债权,学说称为让与担保的实行。

让与担保的实行方法,一般有二:

第一,处分清算型。又称变价受偿型。依此方式,担保权人可将标的物予以变卖,以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并将受偿完毕后残留的价金余额返还给设定人。

第二,归属清算型。又称估价受偿型。依此方式,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如估得的价额超过担保债权额时,超过部分返还于设定人,而标的物所有权则确定地归担保权人取得,以作为债权的清偿。须说明的是,采此方法时,担保权人并非自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须对设定人发出实行让与担保权的通知后,始能发生此项效果。此项通知到达之时,即为估价的基准时间,担保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估价是否公正,以标的物此时的价值予以判定。如不公正,设定人则可请求以该基准时间为公正的价额清算([日]北川善太郎:《物权》,有斐阁1993年版,第25l页。)。

以上两种方法,当事人采取何者,通常由双方自由订定。在当事人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依判例及学者通说,宜采处分清算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