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物权法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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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物权的客体(1)

(第一节 物权的客体

一、物权的客体——物

物权为民事权利(私权)之一重要类型,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凡民事权利均有其客体或标的物。债权的客体为行为,称为给付,但在多数情形,给付仍以物为其标的,称为标的物。人格权的客体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为一定身份关系上的利益。物权由性质所决定,其客体为物。

说物权的客体为物,也就意味着权利不属于物权客体之范围。近代以来,虽然物权中的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为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永佃权乃至典权等等,但是,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这些存在于权利上的权利,从来不被认为是真正的物权,相反,立法理念与立法政策历来是将其作为普通质权(动产质权)或普通抵押权的特殊情形而处理的,并使之准用有关普通质权(动产质权)或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故属于准物权范畴。可见,绝不能因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之客体为权利,而就因此日物权的客体不以物为限,而还包括所谓权利。

在此有必要提出的是,我国现行某些涉及“物权”的民事法律关于“物权”的客体多不使用“物”这一概念,而大都使用“财产”一词。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就迳直使用“财产”一词,谓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担保法第三章“抵押”、第四章“质押”及第五章“留置”,也都称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的客体为“财产”。虽然这些场合中的“财产”,大体上即是我们所理解的“物”,但在多数情形下,“财产”之外延均较“物”的范围为广,不仅包括有体物如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而且也包括抵押j人有权依法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向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及荒滩等所谓“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此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财产”,其范围大抵包括了上述“物权”及“准物权”的客体范围。

二、物的意义

(一)物的概念

关于何为民法上之物;自罗马法以来,大抵形成了三种立法例:一是以罗马法及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物不仅包括有体物,并也包括无体物(盖优士( Gaius)在《法学提要》中写道:能触知之物为有体物(res corporalcs),不能触知之物为无体物( res incorporal_es);法国民法典第517条。);=是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参见日本民法第85条,德国民法典第90条。),认为物仅指有体物;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物既包括有体物,同时也包括“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

以上各种立法例,以第三种立法例为多数立法例。上面已经提到,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未使用“物”这一概念而是称为“财产”。唯制定物权法时,为使物权法之体系结构臻于和谐、完善,并使各项物权概念臻手科学,实有必要改变现行做法,将“财产”改称为“物”。因之,探究物的概念问题无疑有其重要意义。综合近现代各国民法立法及学说理论,关于物的概念,论者认为似可界定如下: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据此定义,可知物的概念具有下述特征:

1.非人格性。近代肇端以来,法律思想以个人尊严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而予以构成,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故生存中之人的身体或其一部,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按照现代法律,自然人既不能以自己之身体为客体成立所有权,同时原则上也对自己的身体无处分权。)。于他人之身体上成立物权,无异于承认奴隶制度,为现代法所不许。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活人之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正日益受到挑战。如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献血及所谓代孕母等,均以活人之器官为契约的标的物。晚近学说认为,此等契约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背于公序良俗而定,如不违于公序良俗者,即为有效,反之为无效。另外,生前处分自己遗骸的契约或遗嘱,如不与公序良俗相违时,亦属有效,如生前约定将自己死后留下的遗骸供医学研究,即为适例(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失去生命之尸体,现代各国法律多认为属于物(但德国实务与学说系采否定立场,不认尸体为物,而认为是人格的延续部分或扩展部分,对人的尸体之侵害仍构成对人格的侵害。参见梁慧星主编,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由继承人“所有”。惟此所谓“所有”,实质上不过为一种习惯上的“管理权”,即继承人对于失去生命之尸体仅有依习惯祭祀予以埋葬、焚化或将之供作医学研究使用的权利。可见“尸体所有权”,与一般物的所有权有相当大的不同。一般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得对标的物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而尸体所有权,所有权人对作为标的物的尸体则无此等权利。参见[日]本城武雄等:《民法总则》,嵯峨野书院1996年版,第118页;大判昭2.5 .27民集6.307,最判平元7.18家.41.10. 128。)。

问题在于,以活人身体之一部为标的物的契约能否强制执行。新近通说认为,为输血之血液买卖、为移植之皮肤切取,或眼角膜、肾脏之捐献,于不至造成重伤的限度内可有效成立,但为了维护人之价值与尊严,绝不能赋予受移植人由移植人之活体强行取去之权利,亦即不准强制执行。

2.原则上须具有有体性。即民法上之物原则上以有体物为限。法制史上,物之区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系由罗马法为其端绪,其后为法国法系民法所承袭。所谓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空间,可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物质。无体物,指不能触觉之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onw - how(专有技术)、信息等均属之。无体物,原则上不能作为民法上:之物。

但是,这一原则同时存在以下例外:一是电、热、声、光等能源,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被视为物。如前所述,瑞士民法就此设有明文;二是特定的空间。近代以来,随着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由平面利用转向主要进行立体利用,空间权概念应运而生。通说认为,空间——无"论是土地的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要件,即可成为物。

3.支配可能性。即民法上之物,应是人力所能支配的物,人力不能支配的物,如日月星辰等虽为有体,但非人力所能支配,故仅为物理上的物,而非法律上的物。法律上的物既然重视物与人的关系,则物必须有被支配的可能。没有支配可能性的物,决不能成为法律上之物。

4.独立性。即必须独立成为一体,且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质,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如一粒米、一滴水,虽为物理上之物,但因不能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故不能谓为法律上之物。椅子之脚,屋之梁、柱、砖块及未与土地分离之树木等,因其分别属于椅子、房屋和土地的构成部分(即“物的成分”),非独立构成一体,且不能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故亦非属于法律上之物。另外学说认为,只要能独立满足人类的生活需要,而纵使其金钱价值甚低乃至为零,亦不妨成为法律上的物。例如亲人之书信、祖先之遗物,即当然属于法律上之物(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52-153页。)。

(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1.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以有体物为限

前面已经谈到,物权为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为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因而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物权的客体应以有体物为原则。但如上所述,电、热、声、光等能源,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时得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空间,无论是土地的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要件,即得成为物权的客体。

2.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

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称为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或物权客体特定主义( Spezialitatsprinzip)(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皈,第43页。)。依此主义,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难以为权利人所支配,故不能为物权的标的物,从而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虽可成立债权,但却不能成立物权。如,订立买卖20本《法律全书》的契约,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固然取得请求出卖人交付20本《法律全书》的债权,但在未曾确定20本《法律全书》的交付之前,其绝不能取得书的所有权。

在此须注意的是,所谓特定物,不过为一种经济的社会的观念,有时某物在物理上虽变动不居非属特定物,但依经济的、社会的观念犹承认其为同一物时,该物仍可视为有其特定性。如英美法上的浮动担保( floating charge)、日本法上的企业担保,即以企业现在或将来的全部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以及各种债权作为一个物(“财团”)而设定担保物权。虽然此种担保物权设定后,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不免时有变动,但其仍有特定性。又如,将作为物的原料交由工厂加工,自原料到加工完毕,该物也被认为具有一贯的特定性([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5页。另外他们还明确指出,得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独立的有体物。)。

3.物权的客体须为独立物

即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须具有与物权的全面的排他支配性相适宜的经济上的独立性,概言之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独立性。所谓物的独立性,指物的整体的存在。即物的一部分或数个物之结合(集合物)原则上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因为对于物的一部,不仅难收直接支配的实益,且也无法向社会公示,故在它之上自不能成立具有排他性的物权。须注意的是,能否独立成为一物,不独应从形式上判定,而且也应从能否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经济观念及依特别法的规定予以判定。如胶鞋必须是一双,一只胶鞋,因不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故不能称之为物。又如,土地虽为延绵无垠之物,从形式上看难谓有独立性,但倘若设置界标对土地进行人为的区分及按笔办理登记,则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各笔土地,即为独立物并得成为物权的客体。

(第二节 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一权主义的意义

近现代民法关于物权的客体,有所谓一物一权主义。依此主义,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页。)。据此,一物一权主义的内容可析述如下:

第一,一个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因之,同一物上绝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两立的物权。共有的场合,一物之上虽有两个以上的所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事实上,共有是复数之人就同一物在量上共同享有其所有权。换言之,各共有人享有的标的物权利的量的总和,构成一个所有权。

第二,一个物的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即所有权只能成立于一个独立的物之上,于物的成分或构成部分上不能成立所有权。此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而言的。但是,所有权以外的定限物权因系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原所有权的一部分权能,故可与所有权同时存在。基于同样的理由,复数的定限物权,如果不具有相互排斥的内容,也可同时成立,如基地使用权与抵押权,即可同时成立于同一个不动产上。而以优先清偿为标的物的数个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在确定清偿次序的限度内得并存于同一物之上。

第三,在由数个物构成的一个集合物上,原则上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页。)。但是,自60年代财团抵押与企业担保制度发达以来,这一原则乃逐渐发生了被修正的情形。亦即,伴随财团抵押和企业担保之产生,法律遂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此外,社会交易上亦发生了于一个集合物(如一群羊、商店内的全部商品、一个图书馆)上得成立一个所有权的情形([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350页。)。

于此可见,一物一权主义于集合物之适用上确有被加以修正之必要。新近以来,学者通说认为,若集合物具备下述三要件时,则该集合物即可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一是集合物全体(本身)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部分”)具有不同的利益;二是不背于物权特定原则;三是合于物权公示原则(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50页。)。

二、一物一权主义的理由

一物一权主义(Eine Sache,ein Recbt),为近现代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它既不单纯是罗马法以来各国物权法之历史沿革的产物,同时也不是纯粹的学说理论进行逻辑演绎的结果,相反,它是近现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日]川岛武宜:《民法总则》,有斐阁1965年版,第145页。另外,关于近现代所有权的“商品性”与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关系,可参见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第170页以下。)。上面虽然提到,一物一权主义于集合物之适用上晚近以来已呈现出被修正的趋势,但从总体上看,现代各国物权法仍大多忠实地坚持这一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法的圭臬之一。因之我们可以肯定,一物一权主义于现代物权法上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动摇。

而近现代各国物权法龙所以忠实地坚持一物一权主义,其最有力的理由主要有三项:

第一,为了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因物权为对标的物予以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故为使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直接支配得以圆满实现,即非依赖于国家公权力之保护不可。而国家公权力之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又以物权标的物之范围和边界的确定为其前提(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1-22页。)。

第二,避免物权关系的复杂化。以房屋为例,若不采一物一权主义,则势必发生房屋的梁、柱归甲所有,屋顶归乙所有,墙壁归丙所有的十分复杂的物权关系。其结果既不利于房屋经济效用之发挥,同时也必使该房屋的物权关系陷于紊乱之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