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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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政务公文写作(20)

第六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第七条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第九条境外个人被认为人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部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三条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和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告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四条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晴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例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1年9月24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 《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第四条被临时调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实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照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的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

第七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母,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铁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等原因,即使持有关机关证明,仍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8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固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量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亲的,职工一方已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的情况。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做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定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第二十章 守 则

(第一节 概念诠释

守则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规范所属成员的行为而制定的准则。其特点是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和较强的针对性,是一种常用的公文。

守则一般比较简短,条理清楚,内容明确具体。

(第二节 格式扫描

守则通常由标题、正文、署名和日期构成。

一、标题

一般是由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文种构成。如《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国务院”即适用范围,“工作人员”即适用对象,“守则”即文种。

二、正文

一般采用先以简要语言说明制文原由,再分条目列述具体内容。其内容可视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定,无统一模式。

三、署名和日期

写明订制单位和公布日期。

(第三节 范文解读

【范例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委员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八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