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政部门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的概念和作用
根据《会计法》、《国务院“三定”方案》、《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部门是我国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行为、会计帐薄的设置、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因此,财政部门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对规范企业的财务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从而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财政部门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利用个人独资企业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以及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活动的情况,在资金积累、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经济活动及其成果实行监督;(2)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3)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4)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5)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三)对违反财会法规的处罚
1.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2)私设会计帐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计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赢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部门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的概念和作用
税务部门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是指税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并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日常税务活动依法进行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等活动。当前,我国不少个人独资企业的纳税意识较为淡薄,偷税、抗税现象相当突出,这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而且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因此,税务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对保障国家税收收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1.税务管理
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中对征纳过程实施的基础性的管理行为和管理制度,包括税务登记、帐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
2.税款征收
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纳或应缴的税款收缴入库的一系列活动,它是税务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中心环节,包括税款的缴纳、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收减免;税款征收方式和应纳税额的核定;纳税担保和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等内容。
3.税务检查
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和监督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情况的一项监督管理活动。
(1)税务检查的职权。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①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②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③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④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⑤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2)税务检查的要求。
①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③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三)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违反税务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第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第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第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2)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偷税与逃避追缴欠税的法律责任
(1)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对多次犯有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穆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3)个人独资企业因上述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除对企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3.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0000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数额较大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外,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4.抗税的法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5.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责任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有上述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此外,《刑法》还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和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非法购买后又虚开或者出售的犯罪、伪造、擅自制造或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其他发票的犯罪、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等规定了处罚。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管理的概念和作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个人独资业的监督管理,是指其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等。
目前,我国不少个人独资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克扣和不按时发放职工工资、加班加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很差、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严重地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第23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第39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违反该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上述规定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维护劳动纪律,切实保障个人独资企业的劳动用工权和广大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1)在招用职工时,有无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歧视对待;有无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2)在招用职工时,有无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有无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报酬等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是否依法进行。
(3)有无侵犯职工的法定休息休假权,有无违反规定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对延长工作时间的,有无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