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共产党如何治理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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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它的性质、职能和运作方式,都应与原来的生产大队不同。然而,村民委员会建立后,究竟应当怎样开展工作,怎样发挥它的自治作用,它与乡镇政府是什么样的关系等,宪法都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随着村民委员会的普遍建立,制定一个全国性的村委会条例或规章,就显得十分必要。

1984年上半年起,主管全国基层民主建设的民政部启动了这项工作,开始起草《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同年8月,写出了条例草案的草稿。在反复征求意见并多次修改的基础上,1987年3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鉴于村民自治涉及8亿农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将是国家极为重要的一部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之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使这部法律更具有权威性。这年4月11日,大会进行表决,结果以2661票赞成、2票反对、11票弃权,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

随后,有关部门多次组织人员,到全国各地就村民自治问题进行调研,征求群众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意见。8月底,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写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修改稿,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送给人大常委会的各位委员和各省、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10月底和11月初,人大法律委员会两次专门召开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修改。同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篇幅并不长,只有21条,不足2000字,但它是中国基层民主发展史上的一部重要文献,也是村民自治历史上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村民委员会的建设朝着制度化、法制化的方向迈出新的一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它将村民委员会定位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是说,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和行政组织,不是政府在中国农村最基层的“腿”。这一规定,反映了实行包产到户已获得了经济上自主权的农民,政治上享有更充分民主权利的强烈愿望,并以国家大法的形式赋予广大农民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一部关系千百万农民民主权利的法律,它自然备受农民的关注和欢迎,许多地方的农民自觉地拿起它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

河北省井陉县梁家村是有名的贫困村。这里流传的“山好水好空气好,只见哥哥不见嫂”的民谣,形象地反映出这个村的贫穷面貌。这个村的干部属于那种“逮不住老鼠也打不了家伙”的人(即没有成就也没有大的问题),村里的群众一直希望调整村干部,但镇领导总是不同意,理由是他们没有功劳也有苦劳。

一次,村民梁洪才在镇上偶然发现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他看了之后如获至宝,悄悄将其带回村里让村民传阅。群众看了这个小册子后,认为镇上不让搞民主选举,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是,他们以此为依据,到镇里、县民政局和县委组织部分别反映情况,要求进行村委会选举。在这种情况下,镇上不得不答应群众的要求,同意民主选举村委会干部。召开选举大会的那天,全村有130多人参加了投票,是包产到户以来参加会议人数最多的一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出台后,改变了村民自治无法可依的局面,对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在此后十年的时间里,全国农村村委会普遍进行了三次换届选举。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基本完成第四次村委会换届选举。据统计,截至1997年年底,全国农村已有村民委员会905804个,村委会干部3788041名。

全国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相继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实施办法。福建、江苏、辽宁、贵州、湖南、河北、宁夏、内蒙古、河南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还先后颁布了村委会选举办法。不少地(市)、县(市)、乡(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指导村委会选举的具体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方面,已初步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从指导原则到具体操作规范的法律制度框架。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村民自治由点到面地在逐步推进,形式在不断创新,内容也在不断深化。

随着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村民自治的内容与形式都得到进一步深化,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与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进行适应新形势的修订。1998年8月2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1987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相比,此次正式公布实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但篇幅有了较大的增加,由原来的21条增加到30条,更重要的是内容上有了进一步的充实,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能,选举的原则、程序、方法,村委会的基本工作制度、工作方式,法律实施的保障等,做了一系列重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从而使村民自治所具有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功能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更加具体化、程序化。

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监督权是中国村民自治制度赋予农村群众的权利之一。然而,村民自治制度建立以来,人们对民主选举环节比较注重,而对民主监督却容易忽视。由于缺乏监督,一些地方的村民自治在一定程度上变相成为“村官自治”,甚至是“村长自治”。如何把监督权做硬、做实,成为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

浙江武义县白洋街道后陈村位于城乡结合部。过去,由于村务管理不透明,重大决策不民主,一度造成村内矛盾重重,干群关系紧张,村民上访不断。2004年6月18日,后陈村建立了全国第一个村级民主监督组织,由群众选举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党支部、村委会一起称为“三委会”。村务监督特别是村级财务监督由监委会负责。随着监委会的成立,后陈村的面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不仅村固定收入逐年增加,而且村干部实现“零违纪”,村民实现“零上访”。2005年5月,武义县在全县555个行政村全面推广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此后,山东、河南等省农村亦相继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这一制度创新,抓住了完善基层民主的“命门”,从制度上防止村民自治蜕变成为“村官自治”。2010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应当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由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伴随着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出台,村民自治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