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合法性”本身却是个笼统的概念,除了用上述两个层面现有的规范来衡量行为之外,与“合法性”相关的问题至少还有法律是否有效以及该由谁确定“合法”的标准的问题。首先,从法理上说,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这一法律的制订是分散的,所有的原则、规则不是由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订,而是国家通过协议而形成;法律的执行也是分散的,国际上并不存在超越国家的强权机构,现有的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也没有强制管辖权,其强制实施主要依靠的是国家本身的行动。当凌驾于各国之上的法律没有一支超越国家的武装力量来强制实施的时候,分散的国家行动是很容易导致出现一些愿意提供武装力量的国家的,这些国家既可能成为国际法的维护和执行者,也可能成为最初的干涉国。
其次,如果我们仔细地追溯国际法起源的话,那么无论是标志着近代国际法产生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于一次大战之后的《国际联盟盟约》,还是二战之后产生的《联合国宪章》,都可以说是大规模的战争之后国家之间关于权力分配的协议,参与制订有效法规的成员国多是西方强国或大国,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国际法还是某种权力作用下的产物,而且可以说迄今为止国际法意义上的合法性,都是强国或大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所作的集体规定,国际法的权力在理论上是分散的在实质上则是集中的,而且只集中于少数强国和大国手中。
再者,在现有国际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我们还承认法律本身具有不断发展的特点,或者说过去有效的法律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现在和将来的事实的话,那么就一定会存在挑战现有法律的可能,不管这一挑战本身的正义性如何。而根据前面的论述,如果强国和大国具有制定法律的特权,那么他们就同样可能获得改变法律的特权。而事实上,已经有学者认为美国与北约发起的科索沃战争是属于对不正义的国际法的挑战。这就是干涉在“合法性”问题上陷入的困境,也使得对干涉行为存在褒贬不一看法的同时,我们还常常能听到干涉者振振有词的辩解。
基于此,仅从合法性上理解干涉就显得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探讨干涉的起因。一些国家在何种情况下会成为干涉的对象,而另一些国家又为什么会采取干涉行动呢?这就需要我们对被干涉对象的特性和干涉者的目的进行相关考察。
一方面,从被干涉对象的角度来看,历史上各种力量通过多种方式介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最直接理由是:这些国家和地区正在发生的事件或正在出现的事态被认为将对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国际社会的安全构成威胁,并且预期通过介入可以使某种威胁最小化。由于民族、种族矛盾、宗教纠纷所导致的国家内部或国家之间的冲突,往往具有外溢的特性,会波及周边国家或地区的安全,如果外部力量的介入能够平息冲突和战乱或起到积极作用,则干涉是必要的。当有些国家和地区出现严重的自然灾害或发生严重地破坏社会经济和政治秩序的事件,危及民众的生命和生活,出现难民时;又或在贫困、社会发展不公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不断蔓延的情况下,任凭事态发展有可能导致全球性的混乱,在面对上述情形时对这些国家进行人道主义的援助是国际社会干涉行为的一个方面。当某些国家和地区出现了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扩散,或者有国家违背国际公约并企图挑战已有的国际防扩散机制,这些行为显然严重地威胁到国际社会的安全,国际社会有责任对这些国家和地区进行干涉。如果某些国家所从事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导致了环境的急剧恶化并将造成局部地区乃至全球范围内的生态失衡,那么处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的需要,可以对造成环境问题的始作俑者实施干涉。
以上列举的都是有可能对国际社会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是引起干涉的可能性事件,一般而言,对外部世界的安全威胁越大、事态的发展越严重的,被干涉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从引起干涉可能性因素的存在到具体干涉行为的出现之间还存在许多不确定的环节,而且,具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必须受到干涉以及需要进行何种类型和级别的干涉,却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又是很容易导致干涉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的,并容易使国际社会各方就此而各执一端。
另一方面,从干涉者的角度而言,所有的干涉行为都是有的放矢的行为,维护各种安全、促使被干涉者履行条约责任、推行某种价值观是一个层面的理由,而许多干涉还同某种利益的追求密切相联。相对而言,促使被干涉者履行共同签订的条约责任,或者根据某一条约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干涉,是义正词严的合法理由,其他的理由都带有较强的主观性。
为了维护各种安全是行为体进行干涉的一大理由,然而就安全而言,国际社会中不同的行为体对此的理解是不同的,近在咫尺的危机会损害安全,远在千里之外的事件也有可能被认为是与自身的安全密切相关;保卫领土不受侵害是维护安全,为维护一种社会制度而去扼杀另一种社会制度也常常打着维护安全的旗号;保护本国公民的各种利益是维护安全,保护一国在海外的侨民也是维护安全;直接的冲突是对安全的威胁,间接的对抗也有可能造成不安全;在均势和对峙的状况下,各方都期望通过追求力量的优势来维护安全,而力量的此消彼长也同样被认为是不安全的……故此,界定安全的相关要素可以是无穷多的,而干涉的借口也可以随之而无穷多。
为了推行某种价值观是行为体进行干涉的又一理由,但是价值观是对于事物意义的认定体系,它带有很强的主体性,要使某一种价值观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并得到各国政府的广泛支持,其基础是脆弱的。比如:美国向来认为“如果全世界真心想要和平,就需要接纳美国的道德处方”,美国认为自己有义务向全世界推广其民主、自由商业活动和人权高于主权的价值观。当今世界,在价值观的政治层面,许多国家的政府对于建立民主的政治制度、自由的经济制度以及维护人权的共识在不断增加,但是,是否仅仅因为价值观的不同以及建立在不同价值观基础上各国人民不同的制度或行为选择就能构成被干涉的理由呢?在这一问题上,国际社会各国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由此我们也可以认为,为了推行某种价值观而进行干涉更多地凸显了干涉的主观性。
现实中,尤其是单边干涉或由一国主导下的多边干涉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更多的还是利益因素在起作用。从具体的干涉事件来看,外部势力并非一刀切地介入所有符合被干涉条件的事件,而是有选择地介入,这就使得干涉往往带有某种选择性,选择的依据则与干涉者自身的利益追求相关。而在利益追求的主导下采取的有选择的行动,就容易使干涉偏离合法性和公正性,从而在又一个意义上造成干涉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在实践中,同样是人权问题,出现在卢旺达与出现在前南斯拉夫地区的意义是不同的,因为一个远在中部非洲且没有能源资源优势的卢旺达对于美国利益的影响是很小的,而美国迫切需要在那个位于“世界心脏地带”的前南地区驱逐共产主义的影响力、挤压俄罗斯的战略空间、显示美国的军事力量对欧洲安全的保护作用,以及获得地缘政治上的优势。同样是军事政变,发生在毛里塔尼亚,美国几乎连谴责都没有;对于拥有石油的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几内亚比绍的军事政变美国不是发动强烈的外交攻势就是建立海军基地;而对于20世纪90年代以后发生在海地的军事政变,美国则运用了经济制裁、军事威慑等多种手段介入,因为作为美国后院的海地,其政局的动荡直接与美国利益相关,至少,美国必须面对大量的海地难民逃往美国的事实。
从以上关于干涉的概念分析来看,干涉虽然表现形式多样、强弱程度不同,但是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政治行为,目的是使被干涉方的各类行为选择产生影响,由于干涉所涉及的是在国际社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权国家,因此,法律的视角是我们在认识干涉时必须具备的,但现实中的干涉现象又不仅仅出现在合法的状态下,干涉主体可能会出于对各种客观形势的判断和主观的需要而有选择地介入他国事务,也正因为如此,干涉在现实中常常表现为标准的不确定性和行动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