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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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担保物权(3)

2、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收益权。在设定质权后,出质人当然不能对质物进行使用,但若质物在此期间有收益产生,其收益虽由质权人收取,但仍归属于出质人。

(2)质物的处分权。在质权设定后,出质人虽不占有质物,但并不丧失对质物的处分权,只不过此时的处分不能采现实交付,而只能采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方式实现所有权移转。

(3)质物返还请求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4)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因质权实现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请求及时行使质权的权利。《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6)质物损害的救济权。因质权人未妥善保管而侵害或可能妨害质物时,出质人有权请求除去妨害或请求将质物提存以排除妨害;因质权人保管不善而使质物损毁灭失时,出质人有权请求赔偿。

当然,出质人亦应承担诸如因质物隐蔽瑕疵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等相关义务。

(三)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除了一些特殊问题外,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依《物权法》第223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在性质上具有如下特点:

1、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及无体财产权等可以用金钱价格评估的权利。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不能转让,也就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设定权利质权,目的是就该权利受偿,如果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权利的变卖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这样的权利质权就毫无意义;

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质权是动产质权,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如典权、地上权,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案例:

张某因需一笔钱结婚,便向朋友赵某借款6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张某将自己拥有的一部进口相机交给赵某作为担保。相机交付赵某后,赵某立即将6000元借给张某。婚礼前三天,张某说要在婚礼上使用相机,希望赵某能将相机还给他使用几天。赵某答应并将相机交给张某。但张某一直没有将相机再次交给赵某。半年后,赵某考上某大学的硕士研究生,要求张某还钱。张某因结婚时间不长无力还款,赵某要将相机变卖,但张某说担保无效,理由是相机仍在他手中。

问题:

赵某是否享有对该相机的质权?

分析:

《物权法》第210、212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质权的设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二,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

需要指出的是,出质人移转质物有多种方式,因为交付有多种形式,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等。出质人直接占有质物的,应当将质物现实交付于质权人,质押自交付之时起成立;质物已由债权人占有的,则无须再现实交付,自质押合同成立之日起,质押就成立;出质人对质物间接占有的,可以指示交付而成立质权。本案例中,虽然张某后来因结婚需使用该相机,要求赵某将相机还其使用,相机最后还在债务人张某手中,但当两人订立质押合同之后,质物已进行了转移,质权已经成立。因此张某要回相机,他虽然可以再次使用该相机,但其使用权已经受到质权的限制,该行为并未改变质押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赵某应享有对该相机的质权。

第四节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留置权产生的条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1、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佣人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

(2)须债权已界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为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所以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界清偿期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3)须债权的发生与所占有的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可产生留置权。

2、留置权取得的消极条件

(1)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如果是因不合法行为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发生留置权。例如窃贼即使对赃物支出必要费用,也不享有留置权。

(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如不能留置他人的居民身份证等。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得与其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承运人有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在运送途中,不得以未付运费留置货物。

(三)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依《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留置物的孽息的收取权。留置权人虽不具有用益权,但当留置物有孳息时,留置权人可得收取,并在充抵收取费用后,优先受偿其债权,但不得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3)必要费用求偿权。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包括保管费、必要的维修保养费、动物的饲养费、治疗费等。

(4)留置的实行权,包括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依《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对留置物擅自使用或为其他处分行为。

(3)返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将留置物返还债务人。

(四)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可因主债权消灭、留置权实现、留置物灭失以及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等原因而消灭。

案例:

某电子厂为某贸易公司加工一批电子产品,约定付款提货。电子厂如期完工,通知贸易公司付款提货,贸易公司一时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先提货再付款,电子厂拒绝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贸易公司在二个月内付款。过了三个月,贸易公司仍未付款。电子厂将产品卖给了某批发商,得款10万元,扣掉加工款后通知乙公司来取余款2万元。贸易公司以合同未约定电子厂有权变卖电子产品为由,拒绝领取余款,并欲向法院起诉电子厂和批发商,要求追回电子产品。

问题:

本案电子厂变卖某贸易公司产品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分析:

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留置的成立从积极要件而言通常需满足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其消极要件为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必须是合法占有、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对动产的留置不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在满足留置要件的情况下,留置权具有两方面的效力,即留置财产的效力和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电子厂作为债权人,其对某贸易公司产品行使留置权不但符合留置权的基本要件,而且是在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后,再将将其变现,在程序和步骤上亦无瑕疵。因此,本案电子厂对某贸易公司电子产品的处理是合法的,电子厂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章小结:

担保从其法律性质上可分为物权性质的担保和债权性质的担保,物权性质的担保即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在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中,抵押权因其既能担保债权实现,又能发挥物的效用而成为“担保之王”。质权和留置权虽在效能上不及抵押权,但其有自身特点,正因为如此,担保物权才和用益物权构成他物权体系,并充实着物权法的内容。

思考题:

1、简述担保物权的特征。

2、简述抵押权和职权的区别。

3、简述留置权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