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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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合同的订立(3)

四、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是指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包括推定形式合同默示形式。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做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某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

王某系某部委转岗干部,某日在朋友聚会上,恰遇新春商贸公司总经理潘某。王某告诉潘某,他有诸多关系,可以给潘某提供生意上的方便,助其订立合同,但须给予一定的好处。潘某当即应允,又对王某说,如其愿意,可提供一批商贸公司的商品,王某可以自己名义以不低于公司指定价格出卖,公司支付报酬。王某见有利可图,也爽快答应了。

问题:

王某与潘某可否能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因此,王某与潘某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

第四节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缔结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互相从事接触、磋商,或于缔结合同之际,因一方未尽相当的注意,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他方信赖可顺利缔结合同之目的不能达成,或发生未曾预期的损害,其未尽相当注意一方应负之责任。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影响的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尽交易上的注意义务,以维护他人的信赖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3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一般应具备如下的要件:

(一)缔约一方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虽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不能非常明确的具体确定,但通常包括履行通知、如实告知、说明、保密、协助、忠实、保护以及照顾等义务。法律之所以规定先合同义务,目的在于保护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防止一方违背信赖利益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害。

(二)给他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而导致的损失,包括当事人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定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也包括当事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等财产损失。只有一方的缔约过失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害时,过失方才会负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注意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的利益,意味着当事人虽处在缔约阶段,但是因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而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

过错是违约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纵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有损害才有赔偿责任,无损害则无赔偿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以下几种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缔约当事人一方根本就无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的借口,而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恶意进行磋商,既包括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开始与他方进行磋商,也包括自始并非恶意磋商,而是随着磋商的发展,后来决意不与对方订立合同而继续与对方磋商,还包括恶意终止磋商。现实中,缔约一方恶意与相对方谈判,而是使对方当事人丧失与第三人缔约的交易机会;或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属于此类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情况的义务。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将客观上不存在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告知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情况;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没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通报当事人,此为故意隐瞒。如果违背了以上两种情形,即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缔约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缔约过程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或明确被告知的商业秘密,应该对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例如,要约生效后,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而致受要约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要约人向某个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后,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如能预见到再向其他人发出同样的要约会给要约人造成损失,则不得向他人发出同样的要约。因要约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会成立、生效或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为支出上述各种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受损害的一方利益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

案例:

某化工厂向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某燃料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化工厂与信用社协商,欲再展期六个月,化工厂与信用社做工作要求燃料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很为难,就在借款展期合同的担保栏中写上了草书四个字并签名盖章后离开,信用社以为是“同意担保”。六个月后,化工厂仍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担保人燃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燃料公司辩称自己写的是“不愿担保”,双方都无法举证予以证明,鉴定部门认为只能鉴定是谁的笔迹而不能鉴定出字的意思。

问题: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燃料公司因未尽善意的注意义务,即未在合同上明确说明不愿担保,导致对方误解,信用社一方应对李某的签字认真审查,但是该房审查人员对应注意的问题没有充分注意到,因此,燃料公司和信用社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各自的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的概念、条件及程序、合同的条款、合同的形式、缔约过失责任等内容。具体分析了要约、承诺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介绍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普通条款及提示性条款的相关内容,阐述了合同形式的分类,并分别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类型。重点是合同的程序中的要约和承诺。

思考题:

1.合同订立,须经过怎样的程序?

2.简述要约和承诺的构成要件。

3.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

5.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6.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