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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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合同权利义务变更、转让与终止(3)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上,是对预期违约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预期违约包括民事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情形。明示毁约是指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默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的合同。对于明示毁约的情形,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对于默示毁约非违约方可以中止自己一方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方未在合同期限内提供担保,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是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没有履行合同,它是一种典型的并具有恶劣性质的违约行为。但是迟延履行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立刻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守约的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前一种情形解除合同的条件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二是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合同中,如果合同的履行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期限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应允许解除合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条件外,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2000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00年4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先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涵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00年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

问题: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94、96条的规定,“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纺织厂迟延履行后并催告后,纺织厂仍未履行,因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是即解除合同。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若有其他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清偿

(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实现债权目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都是为了通过合同关系获得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一般是通过合同的履行才能获得满足。只有合同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顺利实现,合同的目的才能达到,并因此使合同归于消灭。

(二)清偿的要求

1.清偿的主体

清偿的主体就是清偿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包括清偿人与清偿受领人。

(1)清偿人

清偿人包括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清偿人是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它包括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除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合同的性质决定由债务人本人履行债务外,债务的清偿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为清偿人,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合同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除外。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债权人满足,同时又对债务人没有不利时,原则上第三人的清偿应为有效。

(2)清偿受领人

清偿受领人是指受领债务人给付的人,即受领清偿利益的人。债务的清偿应由清偿人向有受领权的人为之,并经受领后,才能发生清偿的能力。

债权人作为债的权利主体,享有清偿受领权。当然,在法律限制债权人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受领。例如,在债权已出质,债权人已经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受领。在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并须债权人为必要的协助时,债权的受领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债权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为有效的受领。

除债权人以外,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债权质权的质权人、持有合法收据的人(通常为表见受领人)、代位权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等都可为有权受领清偿的人。

2.清偿的标的

清偿的标的,亦称履行标的、给付的内容。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履行,完成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不得为部分清偿或部分不清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为部分清偿和代物清偿。债务履行行为须依债的本旨为之,才可发生清偿的效力。

(1)部分清偿

部分清偿,又称一部清偿。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可见,一般在以下情况下,债务人为部分清偿:一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得为部分清偿;二是在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得为部分清偿。此外,法院的斟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裁决由债务人分期部分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权人受领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代物清偿应满足其适用条件方可进行,具体条件如下:第一,须有债权债务的存在;第二,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如,提供财产以代提供劳务。同为给付财产,以给付电视机给付冰箱,也为代物给付。第三,代物清偿是一种合同关系,须有当事人间的合意。第四,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若受领人没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自然不能发生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已经成立,会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由于代物清偿不要求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在价值上完全一致,因此,当事人在达成代物清偿合意时,得就其价值差额的处理作出约定。

3.清偿期、清偿地、清偿费用

清偿人应在约定的期限、约定的地点进行清偿。清偿地可依给付的性质确定,此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应以双方合意确定清偿地,但是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法律或交易习惯来填补当事人的意思,由此确定清偿地。清偿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由债务人负担。

(三)清偿抵充

1.清偿抵充的含义和条件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就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其清偿抵充何种债务的行为。

清偿抵充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至于数宗债务是自是发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承担而来,均在所不问。(2)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债务种类不同,债务人自应以给付的种类确定清偿的何宗债务。(3)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能产生清偿抵充的问题。

2.清偿抵充的方法

一般,清偿抵充的方法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同上的抵充。当事人有约定对原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的,从其约定。

第二,指定抵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指定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

第三,法定抵充。在当事人未为指定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清偿人的清偿应抵充的债务。关于履行顺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案例:

1999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2000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这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问题: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中,周某对其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古某以签发支票的形式给付并得到了辛某的同意。此支票代替金钱的交付则属于代物清偿,符合代物清偿的要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主合同消灭,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终止,周某则不再承担责任。

四、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且其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得以其债务与他方的债务相互充抵,使其在等额的数额内消灭。在抵销中,主张抵销的债务人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权利即对方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抵销依其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负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时,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抵销。合意抵销是指由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民法上通常所谓抵销多指的是法定抵销。

(二)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和方式

1.法定抵销的构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定抵销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负债权。抵销是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在抵销中,不能有效成立的债权,不能抵销,效力不完全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同时,抵销人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供抵销。对于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的债权,债权人不得主动提出进行抵销,但该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提出抵销。

(2)须双方债务标的的种类相同。抵销的意义在于省却清偿的费用,节约交易成本,方便快捷。因为只有给付的种类相同,当事人双方才有相同的经济目的,通过抵销才可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可见,抵销的种类一般为金钱债务和种类之债。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原则上不许抵销。如果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无论标的的种类是否相同,均可抵销。抵销的两项债务仅要求为同种类的给付,而不以其标的物的数额或价值相等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