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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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合同分则(9)

2、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受领的权利和及时受领的义务。

受领是权利,同时受领也是义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合同法》第420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行纪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一样,是一个交易关系,报酬是委托一为的对价。

(3)受领或者取回标的物的义务。

五、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有时也称中介人、中间人,居间人是经纪人的一种。

居间合同从概念来看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寻找、寻觅并指示可以与委托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人,它是直接面向委托人的。所谓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所以媒介居间实为双方之间人,否则他无法按照居间合同的规定从双方取得报酬。根据《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居间人可以从双方取得报酬。从整体来看,居间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而且居间人无须以居间为业,居间人可以兼有代理人的身份,也可以兼任保证人。居间合同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是道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2、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

(二)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1)提供约定的服务。即按照约定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媒介服务。

(2)忠实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25条)。这里强调的是故意。受人之托,要忠人之事。如果居间人和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报酬。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①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实际为委托人和第三人双方工作,因而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受托人的报酬。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居间人的报酬可以由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

②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取得报酬,同时居间人承担居间活动的费用。这种费用,是居间活动所要付出的成本。其本质是营业成本。

(2)支付必要费用。

《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节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本质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技术成果,包括开发以后提供、将现有的技术成果提供、以技术服务和咨询的方式提供。技术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技术的行为

提供技术的行为包括提供现存的技术成果、对尚未开发的技术进行开发、提供与技术有关的辅助性帮助等行为,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行为。因此,技术合同实质上属于特种买卖合同,其标的所涉及的对象不是一般商品,而是技术。

2、技术合同是要式、诺成合同

由于技术合同的内容非常复杂,所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且较为重大,故应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成立,除法律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一律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起即告成立。

3、技术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另一方的当事人当支付价款,二者为对价关系,因此,就一般而言,技术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4、技术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

技术合同的履行常因涉及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归属,如发明权、科技成果权、专利权等,故技术合同既受债法约束,又受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债法中实际履行制度有时无法适用,如果技术开发难度较大,开发失败,则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若强求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利。

(二)技术合同的种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可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每一种技术合同还可分为若干种,如技术开发合同可分为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

(三)技术合同的内容

技术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尽量详细周全。根据《合同法》第324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这些是《合同法》对于技术合同内容的基本规定,尽管非强制性规定,但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有极为重要的提示作用。

(四)技术合同成果的权利归属和风险负担

1、技术成果的权属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所作出的产品、工艺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这里所说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主要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技术成果从权属上划分,可以分为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在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合同法》第326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据此,首先,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当然,根据现行《专利法》第6条第3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由于技术成果的取得不同于一般产品制造,研发人员的个人智慧起着重要作用,因而单位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此外,由于职务技术成果是完成人人格和能力的体现,因而根据《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2)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以外的技术成果。根据《合同法》第327条的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2、风险的负担

技术合同由其是技术开发合同,其是否顺利完成实现研发目标是不完全确定的,即存在着风险。因而,这里所说的风险负担,主要是指技术开发合同风险的负担。

《合同法》第338条第1款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根据上述规定,技术开发的风险无须“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条件。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对开发所面临的困难是可能预见的,对所碰到的技术困难,虽经合理的努力仍不能克服,这些都不影响技术开发风险的成立。技术开发风险,是非因发人违约造成失败或部分失败的风险。或者说,技术开发风险是因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造成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导致的损失。

技术开发风险的负担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看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有无约定,有约定从其约定。第二,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第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按照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并结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特点,当事人需尽通知及减损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3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定发现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时,应当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通知义务和减损义务者是指发现“出现无法克服技术困难”的一方。当然,接到通知的一方依诚信原则也有减损义务。

(五)技术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

具有《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技术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另外,《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生效。”这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也部分仍然有效。据此,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也可能部分无效。

二、技术开发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开发合则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

1.技术开发合同标的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对未来的新的技术项目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该行为包括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开发研究行为。因而应具有成果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技术开发合同是要式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且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技术开发合同具有高风险。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是属于探索性的技术生产活动,本身存在失败的风险。

4.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具有协作性。技术开发合同的的目的在于取得新成果,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及时沟通信息,提供便利条件,互相协作,使研发工作顺利进行。

5、技术开发合同解除原因的特殊性。技术开发合同本身的特点决定如果作为其标的物的技术已经是公开的成果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具有以下权利义务关系: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人违反约定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研究开发人的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使用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成果。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