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君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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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论奴役

不受世上任何上级权力的束缚,不在他人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而只以自然法为其行动的准则即是人的自然自由。人处在一定的社会之中,他的自由就是只受经由人们同意在国内所建立的立法权,而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左右;只受立法机关根据其所受委托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而不受任何意志的统治或任何法律的约束。因此,自由不是罗伯特·菲尔麦爵士告诉我们的那种东西,即“每个人喜欢怎么做就怎么做,想怎么生活就怎么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处于政府管辖之下的人们,其自由应以长时间起作用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则,它对社会的所有成员共同起作用,它是由社会所设立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在规则没有对之加以限制的所有事情上,我有根据自我的意志去行事的自由,而决不服从于他人变幻莫测的、不可预知的和专断的意志;这正如自然的自由是只受自然法的约束而不受其他任何约束一样。

这种没有绝对的、随意的权力束缚的自由,是那样紧密地关联于一个人的自我保护,除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随之一同丧失,否则他绝不能失去这种自由。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能力重创自我生命,那么,就不能通过契约或他自己的口头认可把自己交给任何人去奴役,也不能使自己置身于他人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使其任意地剥夺自己的生命。没有人能把比自己的所有还要多的权力给予他人;一个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别人。当然,当一个人因为某种行为而获罪致死的时候,他把生命丧失给的那个人,就可以(当他已掌握他时)推迟夺取他的生命的时间,利用他做奴隶来为自己服务;这样的做法对他并没有损害。因为,在任何时候,当他觉得奴役的痛苦已超过了生命的价值时,他有以死反抗其主人的意志的权力。

这就是最彻底的奴役状况,它可被视为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战争状态的持续。因为,倘若契约一旦进入他们之间,他们经过协议使一方掌握一定的权力,同时另一方必须服从,那么,战争和奴役状态同他们契约的有效期限将一并终止。因为,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没有人能用协定的方式把自身所没有的东西、也就是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其他人。

我,在犹太人中,以及在其他民族中,我们看到,的确存在着出卖自身的情况;但是,显而易见,这不是为了充当奴隶,而只是为了服劳役。因为显然,被出卖的人并没有处在一种绝对的、任意的专制权力之下。不管什么时候,主人都没有权力杀害他,而在某些时候,他必须给他自由,解除对他的奴役;这种奴仆的主人根本不具有随意处置他们的生命的权力,他不能任意伤害他,哪怕损伤他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也要让他获得自由(《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