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君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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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论国家权力

一个有组织的国家,它根据自己的基础建立,依照自己的性质也就是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在这样的一个国家之中,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所有其他权力都处于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即便如此,然而立法权不过是一种被委托的权力,只是为了某种目的加以行使的,一旦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不相一致,人民依然具有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力;原因在于,被委托的实现一种目的的权力,受到该目的的限制,倘若该目的明显被忽略或受到打击,则必然取消这一委托,权力重新回到最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能够把此种权力重新授予那些人,也就是授予那些被他们认为对他们的安全和保障最有利的人。由于这种原因,社会一直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用以保卫自己,免于任何团体、哪怕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图谋(有时,因其愚昧或恶意,他会对人民的权利及财产有所企图并将这种企图付诸实施)。因为,所有的人或人们的社会,都没有把对自己的保护或与此相应的保护手段授予另一个人的权利,从而受他的绝对意志和专断的统治权的支配。随便什么人要使他们置身于这种奴役状况,他们总是有权庇护他们无权放弃的东西,把那些侵犯这个根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自卫法的人们驱逐出去,因为自卫是他们加入这个社会的目的。因此可以说,在这个方面,共同体总是具有最高的权力,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在任何政体下都是这样,因为只能是在政府解体时才会产生人民的这种最高权力。

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在所有场合都是最高的权力,因为只有在另一个人之上者才能够对他制定法律。立法权有权为社会的任何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为他们制定行为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授权执行法律,这是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的原因所在。因此,立法权必得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所有成员或社会的所有部分具有的其他任何权力,都来自于它并隶属于它。

立法机关在某些国家里并不常设,执行权由单独的一个人所有,而且他也参与立法。从较广泛的意义来说,在此种场合下,他也可被称为至高无上的统治者。这并非因为他自己掌握着最高的立法权,而是由于他掌握着最高的执行权,全部下级官吏各自的或至少其最大部分的从属性权力都来自于他。在他之上不存在立法机关,因此也就没有尚未经过他的同意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也不可能指望他同意受立法机关的其他部分的制约。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说他至高无上是十分符合的。必须注意的是,虽然要向他作出效忠的宣誓,但这不是因为他是最高的立法者,而是由于他是根据与别人一起的联合权力所制定的法律的最高的执行者。就效忠而言,那只是依据法律的服从,倘若他自己违犯法律,那么,他就没有要人服从的权力。他是被赋予了法律权力的公仆,应该根据国家法律表明的社会意志进行行动,从而应该被当作国家的像征、标志或代表,他能够要求别人服从的原因在此。因此,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力,他只有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然而,如果他不担当这种代表,不按公共意志而仅仅只根据私人意志行动,他就降低为一个要人服从的没有权力、没有意志的个人,因为社会成员只服从社会的公共意志,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服从的义务。

假如执行权并不是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是属于其他什么地方,那么,这个地方显然被立法机关所管治,它对立法机关负责,立法机关可以任意对它进行变更。所以,最高的执行权并不能免于隶属别人,只有当它属于同时享有立法权的人的场合才是如此。他参与立法,除了他所参加并同意的立法机关,他不从属于别的更高的立法机关,也不对它负责。因此,只有他自己认为合适时才从属于人,但是这种场合无疑是很少的。对于一个国家的其他从属性的或辅助性的权力,我们不必讨论,因为它们基于各国习惯和组织的不同而互不相同,不可能对它们叙说得面面俱到。关于这方面,因为本文所需我们只想指出,它们除了根据明文特许和委任而获得的权威之外,再没有任何其他权威,并且它们都对国家的某种其他权力负责。

立法机关没有永远存在的必要,它经常存在也很不方便;但是执行机关却绝对有必要经常存在,因为新的法律虽然并不需要经常制定,但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却是长期需要的。立法机关虽然将执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交给了别人,但在他们觉得必要时,仍有权将其收回并对任何违法的不良行政进行处罚。和执行权一样,对外权的情况也同样如此,都是辅助并隶属于立法权的,并且如上所述,在一个有组织的国家中,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在这种场合,立法机关还应当包含一些人(因为,倘若它是单独一人,它便不得不经常存在,这样一来,它作为最高权力,自然就同时具有立法权与最高执行权),他们能够依据其原来的组织法所规定的或在他们休会时所指定的时间,或者两者都没有指定某一时间或没有规定其他途径召集他们的情况,在他们认为适当的时间集会,并使他们的立法权得以行使。因为,既然是人民把最高的权力交给他们的,它就应当经常由他们掌握,除非他们根据最初的组织法,仅仅只能在有限的期间内行使权力,或者根据他们最高权力的一种行为决定休会到某个特定的时候,当这一时间到来时,他们可以再次集会和行使职权,这种权利可以在他们觉得适合的时候行使。

假如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了立法机关或其任何部分,那么,他们就要在特定的期间内作为代表,任满之后,他们则要继续恢复他们普通平民的身份,若要再参加立法机关则只有重新当选。如果说真是这样的话,那么,这种选举权,也必须由人民在指定的时间或当他们被召集选举立法机关的时候加以行使。在后一种情况下,一般只有执行机关才具有召集立法机关的权力,它在时间上受如下的限制:或者原来的组织法规定立法机关每相隔定期的时间后集会并行使职权,这样,执行机关只是从行政上发出指令,命令根据正当形式进行选举和集会;或者依据情况或公众的要求需要修改旧法律或制定新法律,或者为了消除或防止施加于人民也可能是威胁人民的任何障碍时,由执行机关郑重决定通过进行新的选举来召集他们。

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执行权掌握着国家的实权,倘若它利用该权力来阻碍立法机关根据原有的组织法或公众要求集会和行使职权,那又该怎么办呢·我的观点是,滥用职权,违背对他的委托,对人民横征暴敛,这是与人民相对抗,人民有权使立法机关得以恢复,使其得以重新行使权力。因为,人民设立一个立法机关的目的是,使立法机关能够在特定的时间内或在必要的时候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假如受强力的阻碍,他们无法行使这一对社会如此必要、关系人民的安全和保护的权力,那么人民便有用强力进行扫除的权利。无论在什么情况及条件下,真正地纠正滥用职权的暴力之办法,就是以暴止暴。逾越权限使用强力的人,常常使自己处于战争状态而成为侵略者,因而必须把他看作是侵略者。

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虽然属于执行机关,但是这并不会让执行机关高于立法机关,而只不过是人民给予它的一种委托,由于人事变幻,不能拘于成规,所以为了人民的安全,必得有这种委托。最开始创建政府的人不会有先见之明,能充分预测到将来的事件,为完全适应国家的一切急需,为未来长时期内的立法机关的集会和开会期限预测好适当的时间。所以,这种缺陷的最好的补救办法,是将其托付给一个经常存在并负责管理公众福利的人,由他做出谨慎的决定。立法机关的时常集会和没有必要的长期持续的集会显然是人民的一个沉重的负担,有时还可能使情况更危险更不利;不过,急变的事势有时又会需要他们的及时帮扶。使会议延期召开可能会使公众遇到危险,有时他们任务繁多,开会的时间有限就很难保证其完成工作,最终是公众无法得到只有通过他们的深谋远虑才能得到的利益。在这样的情形下,只有将其委托给一些长时间在职并对国家的情况了如指掌的人们,由他们仔细认真地进行裁决,利用这项特权为公众谋福利,除此之外,还有什么其他办法能够使社会免于这样的危险,即因为立法机关召集会议和行使职权有特定的期限,而难以应付随时随处突然发生的这样或那样变故的危险呢?假如不把它授权给一个接受委托而为相同的目的执行法律的人,那么,还能把它授权给什么样的人呢·所以,倘若最初的组织法对于立法机关召集会议的日期和开会期限未曾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执行机关自然就要负责此事,但是,这并非一种随心所欲的专断权力,而是对这种委托加以承担,因此它需要依据那时情势和事态的变化,全然为了公共福利行使这一权力。在此,我不愿深入探究,是立法机关有明确的召集时间好,还是授权君主随时召集立法机关更好,或者还是二者混用好。我想强调的不过是,就算执行机关有召开以及解散立法机关会议的特权,它也并不由于这个原因而高于立法机关。

世间的事物总是不停地发生变化,没有任何事物能长时间毫无改变地处在相同状态中。因而,人民、财富、贸易、权力等等的状况无时无刻不在发生改变;繁华的大都市一旦冷落衰败,就会变成为人所不在意的穷乡僻壤,而其余的人迹罕至的地方却会发展成为富庶的居民众多的发达地区。然而,事物的变化并不总是平衡的,尽管某些习惯和权力已经没有了存在的根据,但是私人的利害关系常常使其得以保存。因此,这样的事情并不鲜见:在一些政府中,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其立法机关的某些部分,经过一段时期后,这种代表的分配变得不再平衡,与最初分配代表的根据十分不相称。我们发现,某些地方虽有城市之名,但实际上却仅仅只剩下一片废墟,所到之处,充其量只能找到稀稀落落的羊圈和一两个牧羊人,但它们却还如同人口众多、财富丰饶的郡那样选出相同数目的代表,参加隆重的立法者议会,我们就会理解,因袭已经失去存在根据的习惯,会造成多么大的错误啊。外人对此将目瞪口呆,任何人都必须承认这要加以纠正。然而大多数人认为很难找到纠正的办法,因为立法机关的组织法是社会的最初的和最高的行为,它在社会所有的成文法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且完全依赖于人民,下级的权力就没有办法进行改变。因而,一旦组成立法机关,只要政府还要继续存在下去,在该政府中人民并不具有行动的权力,人们就会认为这种障碍不可克服。

“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确实是公正的和根本的标准,认真地遵守的人就不会犯太大的过错。所以,倘若有权召集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根据代表分配的真正比例而并非根据它的形式,根据真正的理性而并非根据陈腐的习惯,规定各地有权被选为议员的代表的人数,这种权利并非根据人民怎样结成选区才能决定,而是根据其对大众的贡献为比例,那么这种做法就不会被看做是一个新的立法机关的建成,而只会被认为是原来的真正的立法机关的恢复,使因为时日久远而在不知不觉中无法避免而产生的不正常的情况得以纠正。原因在于,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最初的想法需要有公平、平等的代表制,那么能够使社会更接近于这一目的的人就是政府的真正意义上的朋友和建立者,不会得不到社会的同意和称赞。所谓特权,不过是指交给君主的一种权力,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由于出现了不可预测的及不稳定的事态,使得明确的、不可变更的法律无法得到较好地运用,君主仅仅是有为大众谋福利的权利。所有的显然是为人民谋福利的做法,使政府建基于其真正基础之上的做法,都是而且永远是正当的特权。设置新的选区,分配新的代表的权力,总是附带着这样一个假定,即总有一天分配代表的规定要发生改变,那些曾经没有推选代表之权的地方,有朝一日能够具有推选其代表的正当权力;根据相同的原因,原来具有推选代表权的地方,有朝一日会丢掉该项权利,对于该权利来说,它会变得无足轻重。使政府遭受损失的,不是蜕变或衰颓所可能带来的对现状的改变,而是政府摧残或压制人民的倾向,和下面这种做法,即扶植一部分人或一个党派,使他们或它与其他人民有所区别,从而导致明显的和不平等的地位。不管做什么事,只要被认为是通过公正和长期的方式作出的,是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普通大众的行为,就总是理直气壮的。假如人民通过正当的以及真正平等的方式选出其代表,使之与政府的原来组织相适宜,那么,就是赞同并要他们这样做的社会的意志和行为,这是确定无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