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法物权
21661900000055

第55章 担保物权(15)

当被担保的债权届期以前,让与担保的当事人处分标的物时,如果处分人为担保权人时,由于担保权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所以其处分属于有权处分,受让人继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论其为善意还是恶意;如果处分人为设定人时,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由于设定不动产的让与担保须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因此设定人实际上不能为处分,但当标的物为动产时,则对于受让的第三人则成立善意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质权),此时,应考察该第三人是否具备主观善意,而决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由于自权利的表象观之,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担保权人,所以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权人的财产时,不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谓的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项)。此外,如果担保权人受破产宣告,标的物也不能由设定人取回,而应列入担保权人的破产财产。之所以在上述情形下法律并不优先保护设定人的利益,理由是让与担保究竟不属于担保物权,而是具有信托性质的债之关系,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内部约定(为担保债权之目的让与标的物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缘故。

如果设定人的债权人主张不移转占有的标的物强制执行时,当标的物为动产时,担保权人可基于自己的所有权人地位提出执行异议;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担保权人,设定人的债权人自然不能提出执行申请。而当设定人受破产宣告时,担保权人也可基于自己的所有权人地位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

当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时,担保权人可基于所有权人地位而行使所有物物上返还请求权或提起侵害所有权的侵权之诉。设定人则由于在清偿债务以后可以重新取得所有权,因此其有权以期待权被侵害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当标的物由设定人占有时,其可以行使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3.让与担保的实行

让与担保的经济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所以,当债务人于债务届期时仍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有权实行让与担保,取得标的物的一定价值,即所谓的让与担保的实行。

让与担保的实行方法可分为标的物处分型与标的物归属型。所谓的标的物处分型,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仍不履行债务的,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价,并以变得的价金清偿债务。所谓的标的物归属型,指担保权人将标的物公正地估价后而确定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实行让与担保,担保权人都应当就变得的或公正估价后的价金超出自己债权部分返还给设定人。另,除非当事人在让与担保设定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的方法为标的物归属型,否则应以标的物处分型为实行方法,从而减少当事人的争执,防止担保权人的不公正估价给设定人造成损失。

四、让与担保的消灭

让与担保的消灭原因包括:①担保债权的消灭。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所以,当担保债权消灭以后,让与担保自然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当标的物由担保权人占有时,设定人有返还请求权,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应当变更产权登记主体。②标的物绝对灭失。标的物发生绝对地灭失并且不存在代位物时,让与担保消灭。③让与担保的实行。让与担保实行无论是否完全清偿债务,让与担保均归于消灭。

§§§第二节所有权保留

一、所有权保留的意义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的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以后,出卖人再将该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①。

所有权保留的意义,自买受人角度看,在于支付部分价金即可对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而自出卖人角度看,在于通过一定条件成就(一般为支付全部价金)前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促成该条件的成就(剩余价金的清偿),因此体现出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作用。例如,甲与乙签定买卖合同约定在甲支付全部价款的20%时,甲即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所有权人仍为乙,直到甲付清剩余的80%的价款时,甲才能成为所有权人。

①李辉东:《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8卷,第30页。

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所有权保留与其他典型担保相比,由于所有权保留无须借助第三人的帮助或求诸其他物,所以具有简便、安全的优越性。首先,与人的担保(保证)相比,债权的安全不过寄托在保证人的信用及其责任财产的多少,况且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责任)不享有权利,所以很难寻找保证人,即使有也多以有偿为提供保证的条件,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其次,与抵押相比,抵押通常须办理登记,手续繁琐,当实行抵押权时又受到现行法严格条件的约束,即应先通过协议,协议不成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强制执行———法院拍卖的依据。而与质押相比,由于质押通常为动产,且质权的成立与存续须移转质物的占有,所以不利物尽其用①。

当然所有权保留制度也有其自身明显的缺欠。首先,表现在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方面。出卖人难免有价金债权不能收回的危险性,对于买受人或高价商品,危险性就越大。如何使出卖人确实能收回残余的价金债权应当说是其最重要的课题。其次,表现在交易安全方面。由于物的占有、使用人(买受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分离,导致私法上权利关系不明确,而在动产方面体现尤其明显。法律当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调整利益冲突,但到底出卖人(所有权人)将遭受风险。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上的性质及内外部关系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法律上的性质

通说认为,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的,为具有权利特点的买受人所有权的期待权。所谓的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德国法学家赖扎对于买受人所具有的这种过渡阶段的所有权称为完全所有权的“同质的缩型”。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内部关系,即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关系,其性质为合同关系,当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时,该内部的关系由合同内容决定。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内部关系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处分权、使用收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保管义务以及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关于处分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禁止处分标的物,即包括禁止对标的物的转让、设定担保物权、赠与、租赁等情形,违反约定而为处分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不得处分或约定不明确时,应解释为买受人也不得处分标的物。因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之一,乃在于意图从买受人处剥夺上述的处分权。即在所有权保留各项里,定型的(默示的)包含有处分标的物的条件。但买受人以自己的取得完全所有权作为处分标的物的条件时,即买受人对自己的期待权为处分行为的,应解释为该处分是有效的。

①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95页。

(2)关于使用收益权。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占有并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这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自买受人角度的重要价值所在。但买受人的使用和收益的手段和方式通常受到合同双方的约款以约束。当没有该类约款或约定不明确时,应解释为买受人使用收益标的物应尽到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其应与使用自己的所有物一样。这是因为买受人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使用和收益,尽管买受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享有的权利形态尚为所有权的期待权,但毕竟属于“同质的缩型”。

(3)关于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以前,其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标的物的占有移转至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对标的物负担保管义务。此保管义务的类型,在多数说认为应尽与管理自己的财产同样的注意义务。理由是买受人的地位为实质的所有权人。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我们认为,自所有权保留的特点看,就买受人的权利体现在使用和收益尚未取得所有权之标的物,就此买受人已经享有完全所有权人的此类权能,但其毕竟尚未支付全部价金,因此买受人根据保留所有权合同获得超出一般买卖情况下的利益。相应地,对于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以担保买受人偿还剩余价金,但由于占有的移转,出卖人在现实上表现为徒有所有权而无法行使管理和支配的权能,所以标的物的风险对于出卖人即属特别担忧的情事。如法律认定买受人应尽同一的注意义务而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对于出卖人即有适用所有权保留的为难,且无法平衡前述买受人根据所有权保留而获得的超出一般买卖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4)关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就其本质而言仍属于有偿双务合同。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样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对于交付买受人的标的物应担保该物没有灭失或价值减少或效用减少的瑕疵。买卖双方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应在订立合同与交付标的物之间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但有特别约定确定期限时,应解释为在期间内负责。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由于标的物移转占有,所以买受人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此为附随于买受人瑕疵担保权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所谓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出卖人担保买受人受让的权利不会受到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尽管在保留所有权合同中的买受人在完成付款义务前取得的仅仅是所有权的期待权而非所有权,但同样有权要求出卖人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以及该期待权负担权利瑕疵的担保。至于作为对所有权的权利瑕疵的担保,当然自买受人负担全款给付义务以后才能主张。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外部关系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外部关系,指买受人、出卖人与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当事人对标的物为处分时与受让的第三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对标的物留置时与第三人的关系。

1.处分标的物

(1)出卖人处分标的物。如前所述,无论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负担不得处分标的物的义务。当买受人违反该义务时,则产生所有权双重处分问题。以转让为例,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对于动产应依据谁先现实占有,谁取得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则依据谁先完成登记,谁取得所有权。对于其他如设定担保物权的处分行为,同样依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标的物为动产时,如果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现实交付给买受人,又依据指示交付方式让与该标的物所有权与第三人,则基于所有权的期待权并具有现实占有的公示,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买受人可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但当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买受人没有现实地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又将该标的物二次让与第三人并为现实交付,则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当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则视该不动产是否完成登记,而决定保护第三人或者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买受人。

(2)买受人的处分。买受人可处分自己的期待权,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与其所有权的期待权一并让与第三人,但当买受人的债务不履行而导致保留所有权合同被解除时,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也会溯及地消灭。如果买受人让与的并非期待权而是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由于买受人并未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所以其让与所有权的行为因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而为无效,对于第三人则成立善意取得;而当第三人为恶意时,应返还标的物与买受人,出卖人也可根据违反不得转让之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2.第三人对标的物的留置权

由于出卖人对让与的标的物负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当标的物出现物的瑕疵时,出卖人应负担修缮的义务,如果经过第三人的修缮,但出卖人不能支付修缮的费用时,该第三人可对该物行使留置权。对于同一标的物存在留置权与买受人的所有权的期待权时,应以留置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因为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效力优先。

另外,当留置权人明知标的物为买受人期待权之标的物时,是否成立留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可知我国担保法仅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由于买受人现实地占有标的物,因此可能产生买受人的留置权人。根据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被留置的标的物通常限于债务人的动产,而买受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但同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留置权人不知买受人无权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时,可以行使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