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据说将提交讨论的新闻法没有这方面的章节。我看在可以议及的一段时间内也很难在这个问题上有实质性进展。新闻出版署杜导正署长指出,在我国,工、青、妇等人民群众团体的报纸,就是一种民办报纸。这是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这些报纸又都是机关报,也就是公有制的报纸,都是以一定的领导机关为依托(新闻界人惯称“有婆婆”)的机关报,是公民团体的报纸,而不是公民个体或一般公民群体的报纸。要创办后面这种报纸,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无论就民主化水平还是物质基础方面),都未到时机。不过,新闻事业是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通过新闻手段的反映,既然社会上存在着不同的利益群体,就必然会有不同所有制形式和不同经营方针的新闻事业,首先就会有不同的报纸,包括个体报纸、同仁报纸和一般公民团体的报纸(由于办电台、电视台的一次性投资较大,个体难以承担)。
因此,如果以向前看和开放的眼光看,作为有现代化色彩的新闻法,是应该有这方面的规定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新闻法,就有公民或公民团体有权申报和创办报纸的规定。我想,随着我国民主化进程的深化和新闻事业的发展,迟早会出现创办公民个体和一般公民群体的报纸的强烈要求,新闻法也将会作出相应的补充或修改。
客:在您看来,新闻法通过以后,是不是新闻立法的任务就完成了?
主:这要看从哪个角度看。从立法程序看,立法机关批准通过,交付实施,新闻法正式产生,立法的任务当然就告一段落了。
但从其他的角度看,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即新闻法颁布之后,还是有许多工作要做的。
客:能不能讲得具体一点?
主:我想有两个方面的事儿要引起注意和切实加以解决。
在目前,即全民特别是新闻界催生新闻法(请允许我不太妥当地用了“催生”这个字眼,因为我们等得太久了)的时候,要争取实现两点:一是新闻法草案要经全民讨论,至少争取新闻界讨论,不要局限于征集个别人或少数人意见。这样要求,是符合立法程序和党的十三大精神的(党的十三大提出,重大问题要经人民讨论)。二是新闻法草案应提交全国人大讨论,并广泛征求全国政协意见。新闻法也是国家大法,是关系到各行各业和全国公民的基本公民权利法,不是部门法,不是一般的管理法规,不能仅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上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由国家主席批准颁布。在新闻法颁布并实施以后,还有四方面的工作要做,一是要以新闻法为新闻基本法规,清理以往的一切旧法规和党的新闻政策,有明显矛盾的,要尽数去之,并昭示天下;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新闻法,不断根据新的变动和新的情况,按进一步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和方向,使新闻法更现代化,更切实可行;三是要严肃处理权和法的对立与碰撞摩擦事件,对于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要进一步制定新闻法实施细则,给予打击和处理。第四点最重要的,是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特别是新闻界同仁的民主意识,优化他们的职业素质,使他们能够掌握新闻法,用好新闻法。从本质上说,新闻自由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手段,有了新闻自由,就要利用这种权利参政议政,进行舆论监督,并促进自身的进步和发展,从而谋取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方面的更大福利。如果公民素质不提高,民主意识不强,有了新闻法,也未必能解决多大的问题。
关于电视与法律的思考
一
同报刊一样,电视工作者作为新闻传播人,也不可避免地要天天同被报道者、新闻报道接受者以及各传媒主管部门结合成各种关系,发生各种联系。从法律角度审视,关于电视的法律,就是用以调整电视传播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保障电视传播活动中社会公共利益和传受双方、被报道和控制电视传媒的公民及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体系。
经过20年的努力,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所确立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中的题记:电视需要规范,电视呼吁法律。电视的传播行为,报道内容,电视与被报道对象、受众和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不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联。本文就是关于这些问题思考的记录,发表于1999年第3期《电视研究》。
“有法可依”一项,同过去相比,已有很大进步。现行同电视传播相关的法制中,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宪法》中的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五十一条、五十三条,都同电视传媒密不可分。二是刑法、民法等基本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以及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类的司法解释。三是有关电视传播的部门行政法规、规章,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关于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节目的通知》等。
就政府和主管行政部门对电视管理与调控而言,现在已不能笼统地说“无法可依”。当然,我国至今没有《新闻法》、《广播电视法》,新闻法制建设存在很大缺陷和很多不足。这种不足与缺陷,目前主要通过行政机关的政策规范与党的宣传部门的规范来弥补。关于2010年的远景规划和本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显示,关于新闻传播和电视工作的基本法律,有可能会比我们的预料早一些出台。对此,我们应该充满信心。
二
电视生产流程表明,电视传播工作者作为报道主体,在传播过程中分别同被报道者、传播接受者和主管部门形成三对关系。
而被报道者、接受者和主管部门作为独立的行为人,从另一方面考察,也是具有专门目的和能力的民事主体。换言之,电视传受活动中的这四个行为主体,都分别享有法律保障的权利,同时又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多年新闻实践,尤其是近年新闻舆论监督实践说明,对于被报道者来说,他们作为民事主体,最重要的是维护自己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在民法中,人身权与财产权是两种基本权利,而人身权的主要形式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一般地说,电视传播的各类报道中,即使是表扬性报道,也会涉足人格权侵犯的雷区。
搞错姓名职务、男女性别,或者“借花献佛”,张冠李戴,贬低他人抬高主角,都可能招来新闻官司。而风险最大的,莫过于批评性报道了。这是因为,被指责者对于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批评性报道总是“横挑鼻子竖挑眼”,一旦发现内容不实,评论失当,用词欠妥,他们没有一个不反驳的,他们会毁记者之名誉,泄记者之隐私,甚至将记者告上公堂。
为此,电视工作者尤其是一线记者,要牢固树立防侵权意识,严把新闻事实关,认真把握报道的“度”,使舆论监督报道稿件的每一桩事实都具有“法律力量”,百驳不倒。这方面一个成功的做法是,初稿出来之后,先请当事人复核,让他们对每一件事实、每一个细节、每一句用语、每一份引用的材料,以至记者的每一处评论,提出不同意见,这样可以防止和化解公开播出之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另一个值得提倡的做法是,只作客观报道,不作评论;非评不可时,也尽量不说满,不说过,留有余地。
三
对于电视传播工作者来说,既要承担尊重被报道者、被批评者的人格权,遵守各种法律和规定的义务,依法报道和监督,又要运用法律,充分行使自己的报道权与表达权。
我国现行法律对报道权和表达权尚无明确规范,但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些宪法和法律,为电视工作者开展报道和评论,行使监督、批评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我国一些相关的行政规定,也为这种报道权与表达权提供了部分法律保障。比如,中央宣传部、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和新华通讯社于1987年7月18日联合颁布的《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等)和灾难性事故,应及时作报道。有外籍和港澳乘客的飞机、火车、轮船、汽车失事,应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当天对外报道。如有些情况一时查不清,可先作简短的客观报道,然后再作详细的报道。关于地震、气象、洪水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预报或预测,一般不作公开报道;需要报道时,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领导部门批准,由新华社统一发布。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据此规定,卫生部已下达了授权通知。国家气象局颁发的《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央宣传部、公安部、广电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定期公布火灾统计数字加强消防宣传的通知》等一系列行政法令和规定,都在相关领域里规范了电视等传播媒介的报道权与表达权。
我国关于各种传媒的行政法规,还详细规定了禁载条文,对传媒和传播工作者的报道权与表达权作了明确限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方向。第三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的数量,禁止制作、播放有危害国家统一等内容的节目。
从法律的角度说,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可视为可以纳入电视传播的内容。由于中国目前尚无新闻出版的专门法律《新闻法》、《出版法》、《广播电视法》,又实行多元规范,除了法律规范之外,还有党的政策与纪律规范、行政管理章程规范等。
这样一来,属于电视传播报道与表达的天地又相对狭隘了一些,但是,电视传播报道权与表达权的范围与界限是应该而且可以逐步地明确起来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定的报道权与表达权越充分,电视工作者的活动天地也就越广阔,电视的社会功能也就越有魅力。
四
法律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与法人的权利,又限制对此种权利的滥用。关于电视传播的法律也不例外,它既保障电视工作者享有报道权与表达权,也就是享有新闻自由,又限制其对这种报道权与表达权的越度使用,即禁止滥用新闻自由。
法律作为一柄双刃剑,它的法力就表现在这里。
马克思指出,“新闻出版法就是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就会成为泡影”。
所以宪法和法律以很大力度保障新闻工作者的报道权与表达权,但宪法和法律又以同样精神禁止新闻工作者滥用报道权与表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依据宪法的这些规定,立法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陆续推出保密法、安全法等一系列旨在限制自由与权利的法律规范与规章。
正是在这个行使权利与限制权利的交叉点上,电视工作者常常陷入迷津与官司。一方面,他们要最广泛地报道公众欲知而未知的新闻,千方百计地满足公众了解国家事务、社会生活、公众人物、明星人士台前幕后景况的需要,另一方面,他们的头上又总是悬着一把无情的法律之剑,稍有不慎,就会误入雷区,受到诉讼和制裁。
这种态势下,除了电视工作者自觉地依法报道,司法部门如何调节法律天平就显得十分重要了。这是因为,就总体而论,电视工作者不是出以私利,而是为着公众利益而误踩法律之雷的。
从法理上说,法律只保护正当的报道权与表达权。因此,电视工作者要想谋求法律的特殊保护,前提是行使正当的报道权与表达权,行使正当的新闻自由而不是滥用这种自由。但是,无论中国还是外国,法律总是免不了要面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同国家安全、保密法、人格权的冲突,总是会面对法律天平往何方倾斜的难题。
多数国家的法律,采取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即报道权与表达权的优先保护的原则。当然,对新闻自由实行倾斜性保护,不应从根本上伤害国家的宪法与法律,伤害公民的人格权,更不应伤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否则,法律的严肃性与完整性便荡然无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记者永远不是无冕之王。
五
有必要专门谈一下隐性采访。隐性采访又叫暗访。相对显性采访而言,隐性采访是记者隐瞒记者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常用于特殊情况,是国内外记者惯用的采访方式。这种方式运用得当,可以达到显性采访达不到的目的,获得第一手材料和较有价值的新闻。
电视报道实践表明,隐性采访是电视界尤其是电视批评节目难以缺少的一种采访手段。但是严格说来,我国目前使用隐性采访方式,主要源于操作经验和习惯做法,缺乏必要的保障和法律规范。对于隐性采访合法性、合理性的惟一解释是为了公共利益。隐性采访常常甚至有时是不可避免地要窥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探视人家不愿公开、精心遮掩起来的人生与内心世界的另一面。直至这种采访获知当事人活动的非法材料之后,记者的行为才有了迟到的“法律保护”(所谓社会公共利益);而如果无法获知非法材料或无法举证这些材料的非法性,那么这种采访可以说从一开始就陷入了与人格权的冲突。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记者是无权这样做的。再说,隐性采访也有消极的一面。记者通过隐性采访而获得不易获得的材料,由于难以与大量其他材料相观照,因而容易陷入纯客观主义或以偏概全的误区。大量使用隐性采访也会令公众产生不安全感而损害记者形象,因为记者毕竟同密探、秘密警察、包打听不同。
已经出现的隐性采访败露而受到群众围攻的事件,是值得关注的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