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现代社会保障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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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失业保险(3)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初步建立。尽管当时人们仍然用待业概念而不用失业概念,但失业作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已经现实的摆在人们的面前。待业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宣告破产的国营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国营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国营企业辞退的职工;国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待业保险基金由国营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在税前列支。职工待业期间可以根据工龄的长短分别领取本人标准工资的50%-75%的待业救济金;工龄在5年和5年以上的,待业救济金期限最长为24个月,工龄在5年以下的,最长为12个月。待业保险工作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第二阶段:失业保险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进入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1993年以来,我国出现了第三次失业高峰,从1993年开始,我国每年登记的失业人数超过了400万。这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调整产业结构、就业政策转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多种因素造成的。新的失业高峰促使国家加大了对失业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力度。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做了四个方面的调整:一是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由四种人员扩大至七种人员,即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精减的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二是改变了失业救济金的计算办法,规定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由按本人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给付改为按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放,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外还增加了失业保险与再就业服务结合的有关内容。

但是,该失业保险制度仍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不断发育成长的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存在着不少弊端,主要表现为:(1)适用范围过窄,覆盖面小。失业保险仅限于国有企业职工,而非国有企业劳动者不在保险之列,使得这部分人员失业后生活无保障,再就业也困难,不符合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要求。(2)失业保险金的筹集不合理。失业保险金的来源主要由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待业保险费,职工不需要缴费。这种单一的筹资渠道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也难以适应日益增加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开支,不利于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3)失业保险给付标准偏低,难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给付标准按当地社会救济金额计付的办法,使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偏低,难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第三阶段:全国统一的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形成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99年1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有以下几方面的突破和变化:(1)扩大了失业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包括城镇的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全部被纳入保险范围。(2)强调职工享受失业社会保险,必须履行缴费的义务,失业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两方负担改为由国家、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3)放宽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由原来的七种人员扩大到凡非自愿失业、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失业人员都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调整了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和计发办法。(5)对失业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救济制度的衔接做出了规定,使社会保障进一步体系化。

三、失业下岗与再就业工程

中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建立起来的。在这一转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大量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失业下岗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实行固定工制度,劳动制度改革后,对原有的固定工或老职工形成一种事实上是无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在法律上意味着国家和用人单位对老职工的就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由于国有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裁减部分职工,如果让这部分职工失业,理论上就有违对这些职工原有的承诺,采取“下岗”的做法就成了一种权宜之计,或者是对这部分应该进入失业领域的职工采取的一种过渡性的办法。因此,所谓下岗,就是指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后,并不直接进入社会领取失业救济,而是进入企业举办的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与原用人单位仍然维持原有的劳动关系。

与解决国有企业的富余人员的下岗问题相联系,政府适时推出了“再就业工程”。所谓“再就业工程”就是充分调动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就业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具体做法是:

利用各种服务机构为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信息,在失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牵线搭桥;组织职业指导,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能力;通过给予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支持社会各方面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用于安置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所需多项费用,如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等,由失业保险基金开支。

面对大量职工下岗,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解决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

1.普遍建立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

1997年劳动部等12家单位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对如何解决失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以及再就业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明显的要求。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中心所需要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三三制”解决,即由财政、企业和社会各负担三分之一。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略高于当地的失业救济水平,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与职业介绍等项服务。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包括: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求一般不安排以下几类人员下岗:配偶方已下岗的,离异或者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的配偶,残疾人等。

2.实行“三条保障线”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职工下岗后,可以受到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三条保障线的保护。(1)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此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下岗职工证明”期限最长为3年,在此期间,职工与原企业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与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当职工找到新工作后,再解除与中心的协议以及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3年后仍找不到工作的,也要解除与中心的协议以及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

(2)职工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后,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年。(3)领取失业保险待遇2年后仍未就业的,可以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只要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领条件,就可以一直享受该待遇而没有期限性的限制。

3.实行劳动预备制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

为了减少新成长劳动力对现有在职职工就业的压力和冲击,国家决定从1999年开始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规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1至3年的职业技术培训,新成长劳动力只有在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才能走向工作岗位。对于下岗职工,则加大了再就业培训的力度。政府规定了相关的政策和鼓励措施,鼓励各社会组织、企业根据下岗职工自身的特点,结合社会的需要,开展实用、有效的再就业培训。具体措施是对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培训的社会组织、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下岗职工可以凭下岗证明免费参加一些劳动技能的学习。

4.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简化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大力发展集体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给予贷款。鼓励企业主动吸收安置下岗职工,对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国家对下岗职工采取的政策仍然是一种过渡性措施,尽管对解决职工下岗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终非长久之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下岗职工的问题,国务院规定从2001年1月开始,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任务逐渐由失业保险制度接替,国有企业裁减的人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而是直接进入社会,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制度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第三节)城镇失业保险

一、失业保险的对象与享受条件

(一)我国失业保险覆盖的范围

我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1993年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都规定,我国失业保险的范围限于国有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未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未参加失业保险。显然,这种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局限于国有企业的规定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非公有制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这些企业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劳动者越来越多。要发挥失业保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把这些劳动者都吸纳到失业保险中来。此外,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不同于国家机关,越来越多的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因此也有必要将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纳入失业保险中。

1999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以往的规定相比,现行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有了较大的突破。(1)打破了企业所有制的限制。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扩大为各类所有制的城镇企业。对于城镇企业,该条例做了这样的界定:“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失业保险的范围,包括了除乡镇企业外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2)将失业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事业单位的职工。

在我国的事业单位中,一部分属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一部分属国家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还有一部分完全实行了企业化管理。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人才流动越来越频繁,职工面临的失业风险也比过去大,因此,有必要将事业单位职工也纳入到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3)《失业保险条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到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及其本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且缴费时间满1年。如果失业人员及其单位未参加失业保险,或未缴足保险费,或缴费期不满1年者,则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劳动者失业属非自愿失业。如果是个人原因造成的自愿中断就业,则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此外,《失业保险条例》还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不得再领取失业保险金。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登记,是指失业人员失业后,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程序,只有办理失业登记后,才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求职要求是指失业人员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的培训和指导。

劳动者失业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是,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则要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法律规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由包括:(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