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现代社会保障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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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工伤与生育保险(1)

在社会保险的各种项目中,工伤保险是最早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之一,也是当今大多数国家普遍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它在现代社会保险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与作用。中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进程中,各种职业伤害越来越多,建立完善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生育保险也是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险,实施生育保险不仅对于女工本身,而且对于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第一节)工伤保险概述

一、工伤保险的性质与特点

工伤社会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和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因劳动原因导致死亡者生前供养的遗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身体康复和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进程的必然产物。机器大工业生产在为人类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必然带来比农业生产、手工业生产多得多的工业伤害事故和职业病。工伤事故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是对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劳动权的损害和剥夺。工业生产是一种企业组织行为,这种企业组织的社会基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雇员受雇于雇主,把劳动力出卖给雇主,从中获得相应的物质报酬。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无法承受的和自身无法控制的身体伤害时,理应向雇主提出补偿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大工业生产过程中,职业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这种风险必须由雇主承担。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除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外,如果不幸而发生了事故,造成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这也是现代世界各国宪法赋予工人的神圣权利。工伤保险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建立起来的,企业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可以有效的分散工伤风险,雇员通过工伤保险机制可以获得应有的保障。

现代工伤保险的形成有一个过程。在工业化初期,工人受到职业伤害的一切后果都是由自己承担的。虽然一些工业国家在民事法典中规定,工人受到职业伤害后应得到赔偿,但前提是工人在法庭上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是由于他人(雇主或他人)的过失造成的。一般来说,工人要找到雇主过失的证据是很难的,所以,受伤或死亡的工人及其遗属只能自食苦果,甚至由此陷入极端的困境。这种由工人自己承担职业伤害的后果是不合理的,它不仅严重威胁着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及其家庭,同时也严重威胁着社会的稳定。19世纪80至90年代,一些工业国家逐步确立了“无过失补偿”原则。因为凡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或机构,都有可能对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伤害虽然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受伤害有时是难以避免的;企业的生产设备、劳动保护条件、劳动卫生状况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

因此,意外事故无论是因为雇主的疏忽,还是由于受害人的同事及本人的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存在什么过失,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是一笔日常开支,如同设备的维修保养费和工资一样。根据这一原则,国家立法强制要求雇主对工伤受害人提供赔偿金。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提供赔偿金的,如英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有些国家是由雇主协会提供赔偿金的,如德国、奥地利等;还有些雇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将赔偿金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由保险公司承担。

但是,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存在许多不足之处:(1)工伤事故争议多。

雇主责任保险是由受害人向雇主提出索赔,因要求不同,对伤残事实的确认标准也不同,往往会出现讨价还价现象。更重要的是,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直接谈判中,雇员无疑在各个方面都处于弱者地位,缺乏讨价还价的能力,难以站在与雇主平等的立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企业潜在负担重。当遇到严重事故需要支付大量赔偿费时,企业经营会因此遭受沉重打击,特别是小企业,由于难以承受巨额赔偿,往往面临破产的危险。企业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一般总是尽量压低赔偿金标准。所以,雇主责任保险支付的赔偿金比例一般都低于受害人的真正需要;(3)雇主支付的赔偿金多为一次性的,对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死亡者的遗属来说,远远不足以解决他们今后养残、养老等方面的需要。

企业责任保险有诸多局限,那么能否通过商业保险解决上述问题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雇主虽然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以避免个别企业在遭遇重大事故中出现的巨大风险,但由于职业伤害保险赔偿市场中的重大工伤事故赔偿风险性太大,商业保险机制无法克服保险公司的逆向选择。商业保险公司出于营利的考虑,一方面尽量压低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从而无法满足受害者及其家属、遗属的生活要求;另一方面千方百计地把职业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排除在外,无法解决职业风险较大的行业的工伤保险问题。因此,商业保险公司无法解决职业伤害保险问题,惟有依法建立现代工伤社会保险,才有能力解决各种职业伤害事故。

为了克服雇主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弊端,必须由国家出面强制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工伤社会保险区别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突出特点是:统一筹措保险资金,共同承担工伤风险,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分散企业的工伤责任风险。工伤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保险基金和一整套处理工伤事故、支付保险待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职业伤害赔偿中的医疗服务技术性强,成本高,护理时间长,都需要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来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确保受害人的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的基本需要。目前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由雇主责任保险向工伤社会保险的转变,但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雇主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支付职业伤害保险待遇等方面往往是并存的。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除了强制性和互济性这样一些共同的特点外,还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实行雇主责任原则。即雇主或用人单位对职业伤害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不管雇主有无过失。之所以要实行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安全生产设施的配置与职工伤害赔偿是机器化大工业生产的成本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防护培训是雇主应尽的责任。第二,实行无条件赔偿原则。就是已经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无论其个人有无违反操作规程,均能享受这种社会保险待遇,包括获得必需的医疗服务和各种赔偿。同时,工伤保险的被保护对象也不负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一切保险费都由雇主承担。第三,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具有较强的福利性、补偿性色彩。第四,工伤保险有一套严格、科学的评残制度,工伤保险的赔付必须要有科学的评残依据。第五,工伤保险是一种“补偿、预防、康复”三位一体的保险体制,在完善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更注重建立一整套安全生产措施,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扩大。职业伤害保险的赔偿,只是对职业伤害受害人事后的赔偿,是一种消极被动的行为。现代各国的实践证明,从单纯的事后赔偿向职业事故预防转变,可以减少事故的发生率和基金支付率。既帮助了企业,也维护了工人的权益,还形成了基金的良性循环局面。各国的实践还证明,向受害人提供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服务,是对受害人的损失更积极、更深层的补偿,必须把职业伤害的赔偿、职业事故的预防和职业康复三者有机结合起来。

二、工伤保险的范围和内容

(一)工伤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的范围是指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的企业和个人,也就是强制投保的企业范围与受保人的范围。

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受保人的范围仅仅包括那些靠工资收入、从事有危险工作的工人。由于这部分工人工作环境危险性大,收入又低,容易受到各种工伤事故的伤害,迫切需要受到社会的保护。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发达国家社会保障观念的变化,工伤保险受保人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危险职业扩大到一般职业,从体力劳动扩大到非体力劳动,从普通工人扩大到所有劳动者。在发达国家,连保姆、家庭教师、家庭工人等都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许多国家还把一些从事非经济活动的人也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如奥地利、德国、法国、挪威和瑞典,在工伤保险立法中包括了学生和教师。奥地利、丹麦、德国、芬兰、日本、挪威、瑞典、突尼斯把个体经营者也包括在工伤保险之中。奥地利和苏联等国把消防人员、援救人员和国家安全人员都包括在工伤保险之内。

但在发展中国家,由于条件的限制,常常对工伤保险的范围实施诸多限制。许多发展中国家,常常将小企业的工人排斥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在这些国家,小企业的工人只能从雇主责任保险中得到赔偿。

在有些发展中国家,把非体力劳动者或者一些工资超过一定数额的人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这种观念认为,工资高的人大多从事一些几乎没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即使他们遇到了危险,也有足够的能力对自己及家庭提供保障。

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对职业伤害保险的覆盖范围做出了规定。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规定,职业伤害保险应覆盖到所有公营和私营学徒和他们的被供养家庭成员。《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将职业伤害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个体劳动者、学生、义务参加公益活动的人员、劳动的囚犯等。

(二)工伤保险的内容

工伤社会保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因突发性事故造成的伤残和相关疾病;二是因工作本身的性质造成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是对这两类工伤受害者提供物质保障的制度。

1.工伤事故

工伤即职业伤害,不仅包括工作中的意外事故,也包括因工作而导致的身体慢性损害,即职业病。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在《关于工伤赔偿(包括农业工人)公约》(第121号)中指出:“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险(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确定的职业伤害的范围是:身体处于疾病状态者;由于职业伤害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工资收入中断者;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工伤保险建立初期,只包括工业生产中的意外事故,后来把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职业病等内容包括进去。许多国家还把一些非工作原因的事故纳入职业伤害的范围,如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国际劳工局调查统计,1925年,世界上仅有7个国家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职业伤害的范围内,而到1963年,101个会员国中已有50个国家把此类事故视为工伤。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将工伤补偿范围扩大到不仅包括工伤意外事故和职业病,而且还提倡把职工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

2.职业病

职业病源于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本身,特别是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接触某种有害物质。虽然人们从事任何性质的工作,对身体都会或多或少地造成一些不良影响,但是,职业病是由国家立法规定的,特指那些由所从事职业必然直接带来的对身体造成较大损害的疾病。1925年,国际劳工组织将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等3种列为职业病。

1964年公布了15种职业病,1980年将职业病增加到29种。

三、残废等级评定与工伤保险待遇

(一)残废等级评定

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是以科学的伤残评定为前提的。因此,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前,首先必须对受伤者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其伤残等级,然后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保险金。

伤残等级是根据受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的。所谓“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者因身体或精神受到损害而导致其工作能力严重减弱乃至完全消失的状况。丧失劳动能力可能是暂时的,也可能是永久的;可能是部分丧失,也可能是完全丧失。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丧失劳动能力”,必须是由工伤事故或职业因素造成的,必须是在工作中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中受到的伤害。如在欧盟大多数国家规定,工伤保险必须建立在三个条件基础之上:一是工伤事故,二是事故造成了伤害事实,三是这种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外(包括上班途中)。

丧失劳动能力的衡量标准一般有三种:人身能力丧失,职业能力丧失,一般劳动能力丧失。大多数国家在制定工伤残废等级的过程中,都综合考虑了上述三种情况。伤残等级标准各国规定不一,如日本的工伤残废等级表,分眼、耳、鼻、口、神经系统、头面、颈部、胸腹部与内脏、躯干、上肢、下肢等十几个部位,规定了14个残废等级。英国的残废等级采用百分制的办法,根据身体损害对劳动能力影响的百分比(1%-100%),规定了55个等级。有些国家不规定具体的残废等级,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专家组成评残小组,根据一定的评残原则,通过考察残废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工种、目前的培训情况和康复的可能性以及今后发展前景等讨论评定。虽然各国法律有所不同,但都规定,伤残认定必须服从国家权威部门的统一规定。

(二)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护理

工伤医疗护理是指职工伤残后的一系列治疗过程和措施。1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规定:应向受伤人员提供各种类型的医疗照顾,包括矫形器具的供给和维修、配镜和牙科治疗;对受伤人员提供的医疗照顾不应受时间的限制,并且不向个人收取费用。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工伤事故津贴公约》(第121号),考虑到有些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中个人负担费用的情况,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由个人负担部分费用。不过,从各国工伤保险实施情况看,绝大部分国家的工伤医疗费用均由雇主承担,少数国家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

2.治疗期间的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