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翻译中的文化信息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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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译者—文化的操作者(3)

对于语言规律性的过分强调,把翻译看成了纯粹语言间的转换活动必然导致人这一言说主体、语言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地位日益下降。从结构这个角度驱逐了作者的中心地位,排斥了译者的主体作用,结构主义以后,翻译研究突破了原文中心论的藩篱,从狭隘的原文一译文内部关系扩展到翻译的外部关系—社会文化因素。20世纪80年代以后,翻译研究发生了文化转向,结果引起了一系列的转变。从原文中心到译文中心,从规定性到描写性,从翻译过程到翻译产品,从语言研究到文化研究。语言直接反映一种文化的现实,承载着丰富的文化内涵。翻译不仅是一种单纯的语言转换活动,还是一种跨文化的交流活动。由于文化的差异,译者必须根据自身所具备的文化知识去感知、对比“他者”文化中的异质文化。在翻译的过程中,由于语言的转换,原作所赖以生存的文化语境重新构建,翻译在一种新的躯体,新的文化中打开了文本的崭新历史,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原作生命延续的译作,面对新的读者,开始了新的阅读和接受的历史,原作的生命得以在时间与空间的意义上拓展、延续,对每一部作品而言,被翻译的机会越多,其生命力越强大。文化翻译学派认为,翻译是对原文的改写,而一切改写都是译者对文本的操纵。解构派将解构主义思想引入译学,试图打破形而上学和概念化的方法,宣称译者(同时又是文本的第一读者)是创造者,翻译文本是创造的心声语言。然而人们不得不意识到译者的主体性也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首先,是来自文本和原作者的制约,文本是译者翻译活动的对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都有自己独有的、区别于其他文本的特点。其次,译者是不能离开社会而独立存在的,所以译者的主体性还要受到社会文化及译者所生存的“世界”的制约。因此,作者、译者、读者之间的因社会因素不同而产生的分歧与冲突不是科学的真假判断能解决的,这其实是主体间文化价值判断、道德与伦理的规范问题。译者需要考虑原文本语言的社会文化背景,同时根据本国语言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合理运用翻译手段。译者中心论则所倡导的是对译者主体性的过分张扬,过分强调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其结果可能会导致对文本的过度诠释。

哲学上的主体间性就是指人与他人、人与世界的关系是一种交互主体性关系,既包括多元主体性,也包括主体与其它主体对象之间一种平等的对话关系,是主体间的共在。从主体性向主体间性转向是当代哲学发展的历史趋势。随着翻译界对作者主体,译者和读者主体三者相互依存的互动关系日趋深入的研究和认识,也出现了翻译主体性向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的过渡。主体间性主要强调的是作家、翻译家和读者的相互关系,而非任一部分的中心论。认为一方面,翻译活动是译者对于作者创作文本的一种解读过程,原文本反映了作者的思想,而译者在理解并解读的过程中自然要受到作者思想意识的制约和影响,由此建立了互动关系。另一方面,译者不仅是源文的读者,还是译文的创作者。译者翻译出来的译文最终是要面对读者主体,所以译文自然会考虑到读者主体的思想和文化意识,译者根据翻译目的将源文信息传达给译语文化情景中的受众。读者通过译者呈现的译文来理解作者,和作者交流,译者给这些新受众提供的译文是按照译者对受众需要、期望、已知知识等的假设而创作的。译者作为源文的读者,不同于普通的读者,普通读者的阅读可以是认真的、研究式的阅读,也可以是随意的、一知半解的阅读,而译者对于源文的阅读只能是认真的、研究式的阅读。译者对源文的阅读带有更强的目的性,他要带着自己的期待视野进入源文,对文本的“未定点”和“空白点”进行能动的解读。经过译者解读的源文,必然会打上译者的主观烙印。由此可见,译者主体是作者主体和读者主体之间联系的纽带,三者关系的平衡和谐就是主体间性的理想状态,由此产生的译文也是各个主体间动态的,不断交互影响下融合的完美产物。

8.4法律语境下译者的文化使命

8.4.1传达文化内涵

如前文所述,Sarcevic将法律语言翻译界定为跨文化事件”(crosscultural event),将译员看作是“文化的操作者”(cultural operator)。因为承担着文本产生者的积极角色,译者翻译时要考虑语言因素,更要考虑产生社会文化的语境因素(the elements constituting the sociocultural situation in which it is produced),即法律文化,尤其是译语功能及接受情景的其他条件。Sarcevic,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p.2~58.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适应对象和范围,因此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要发扬自我的主观意识,充分利用语言的创造性功能,在忠实于原文内容的前提下,把地道的原文转换成地道的译文。例如,我国对专利法中“创造性”这一术语的英文通译为inventive 和creativity。从英文和中文的用词看,表达倒是对等的,但是不符合英文法律用词习惯,而且在概念上容易引起误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很大,故有学者也主张我国专利法的英文译本用inventive step 来表示“创造性”。又如:在特定法律领域construction指法官等对法律的“解释”,由此,construction of law便不是“法制建设”或“法律构建”,而是“法律解释”。汉语中的“诚信”、“恶意”,在英译时应该使用good faith 和 bad faith,而不应该按照字面含义翻译为“honesty and credit”等。同样,有人将continuance of a trial误译为“审判继续”,而其真正语义却是“审判延期”,意思是中止眼前的审判进程,待日后再重新开始(continuance在此的意义是“延期”),其与“继续”含义完全相反。

由此可见,译者应充分了解在特定的法律语境中,一些平时为人们熟悉的普通词汇常被法律人赋予了一些特定语义,作为“文化的操作者”,译者应特别关注其词语的语境。

8.4.2传达立法意图

传统译论认为法律翻译的目的是保存原文的意义。功能翻译理论的代表人物Vermeer 认为文本的意义取决它的文化语境和其他语境因素,他认为法律意义由特定的法律语境或法系决定。但两种法律体系巨大的差异导致了两个平行文本难以具备同样的意义,因此法律翻译的主要目标被认为是“法律等效”(legal equivalence),即译文与原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the same legal effects),但这还不是以接受者为中心的法律翻译的最终目标。法律翻译的成功与否是由法律在实践中的解释和运用来衡量的,因此译者的任务就是使法庭像原文一样解释和适用译文,以保留单一文本的唯一性。因而法律翻译的终极目标是“在保证译本统一解释和运用的前提下保留单一文本的唯一性”(preserve the unity of the single instrument by guaranteeing uniform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Sarcevic,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p.2~58.忠于立法意图。为达到这一目标,译者必须生产同其他平行文本具有同样规范强度的文本。“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就是一个言语行为,表达了立法者的立法愿望,体现了法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杜金榜:《法律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8.4.3法律文本交际中译者的核心地位

译者的作用在以往的理论研究中往往被孤立看待,忽略了作为接受者参与交际的情况。根据Sarcevic的观点,法律翻译与一般翻译有着本质区别,它是“法律机制中的交际行为”(An act of communication in the mechanism of law.),是两大组专家之间的交际(communication between specialist s)的过程,即制定法律的人(政策制定者、法律起草者、立法人员)和解释适用法律的人(律师、管理人员、法官)的交际,前者是法律文本的作者,后者是法律文本的直接接受者。把法律翻译看作交际过程,就是强调翻译过程中原文、文本产生者、译员、译文与接受者这些主要因素的相互作用的过程。法律翻译以接受者为中心(receiveroriented),对法律专家和外行人的翻译应有所不同。翻译过程中,译员是译文的产生者(text producer),统筹翻译中各种因素,成为交际的核心。其次,法律翻译是法律转换和语际转换的双重操作(a double operation consisting of both legal and interlingual transfer),但主要是法律转换(legal transfer),是把原语法律体系译为目的语法律体系的过程。法律翻译处于法律和翻译的双重框架之内,它不但要遵循普通翻译理论,还要受制于法律规则。如果译者已具有了相当的语言、法律和翻译的知识和技能,那么关键的问题就涉及到了译者对待翻译的职业道德问题。法律是一种国家现象,有其自身术语、概念结构、价值观、分类规则、历史渊源、方法论和社会经济原则。我国法律接近大陆体系,而英美属于海洋法体系,两种体系大相径庭,都是特有历史和文化的产物,因此法律翻译实际是翻译法律文化。例如中国法律中的“人权”(human rights)、“民主”(democracy)、“政策”(policy)甚至“外商投资法”(foreign investment law)英译后与西方的相应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非相同,有其语境意识形态的内涵。所以,翻译时应该在词语使用上符合专业习惯,语句表达要符合法律语句规范。翻译时要选用具有法律意义的词进行翻译。例如“举证责任”应译为“burden of proof”而不能望文生义,用非法律词“responsibility of proof”来翻译就不合适。

在法律翻译中,尽管大多数译者都会尽力实现译文的准确性交际效果,但译文的接受者还是会经常在译文的理解上产生费解和歧义。翻译的主体间性要求译者必须向译文接受者解释自己所作的一切以及这样做的原因;译者应尊重原文作者,协调译文目的与作者意图。显然,法律翻译行为更应该被确定为是一种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与其他参与者发生关系的社会行为,该行为应受到社会道德的影响和约束。

Sarcevic明确主张“译者在交际过程中起积极参与者的作用”,并把它作为其理论的支撑点。传统译论将译员的作用定位于被动地传递源语的语言信息,译者积极性受到压制,尤其是法律译员,自由意味着对法律意图的歪曲,并有可能导致法律纠纷。随着法律翻译研究的发展,译者的积极作用得到强调,翻译被看作是“跨文化的事件”,译者是“文化的操作者”(cultural operator)。为了翻译的终极目标,译者(translator)的角色发生了积极的变化,从文本产生者和接受者(receiver)之间的“调解人”(mediator)转变为“文本产生者”,参与决策,甚至可以和立法人员“一起参与起草法律”(codrafting),成为文本的产生者,拥有更多的责任和决策权威,其主动性和创造性大大提高,合作目的是消除文本产生和接受的不同语境因素。译员首先要将源语作者所授予的权威传达出来,其次他在其它方面也是决策者,如对法律效果的传达,对语言形式的安排等。在整个翻译过程中,译员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决策。表面看来,法律语言束缚译员,使他无法发挥主观能动性,其实不然。法律语言准确但不乏弹性,译员还有自由发挥的余地。法律译员所面对的是两种法系和语言体系的挑战,要解决这些矛盾和差别,有时须充分发挥创造性,在原语和目的语之间寻求切入点,或是在译语中创造一种新的表达方式。这种创新并非自作主张“,而是根据交流需要主动采取某些策略,在囿于法律、语言、文化等因素构成的框架内积极而有限地进行创新”。杜金榜:《法律语言学》,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159页。

译者在四项原则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他原则的实现有赖于译者作用的积极发挥。法律译员所面临的挑战之一就是不同法系中法律术语的适用范围不同,因此在理解和翻译时要用语用原则理解和掌握其语用含义。如:由于英汉法系的差异,词语在概念上存在不一致性(conceptual in congruency),完全等同的词语较为少见。如汉语中的“按劳分配”、“社会主义法制”在英语中没有对等词,英语中“barrister”、“mortgage”和“jury”在汉语中没有对等词,其翻译都要发挥译员的主动性,采用意译或解释或创造新词或借词或直译等方法,才能再现法律精神。

法律翻译是两种不同符号体系之间在不同社会认知、文化、动机情景下的真正的交流行为。译者要对两个语系中涉及的各种因素都要了然于胸,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此外,法律翻译是以译者为核心,其他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翻译还要正确理解法律规约的“隐身性”,语言整体表达上要符合语言和行业表述习惯,努力做到“法言法语”。法律翻译的最终目的是“做出能够通过保证一致的解释和适用而保留单一法律唯一性的文本”,以期达到“法律对等”(legal equivalence)或“司法一致”(juridical concordance)的目标。Sarcevic,Susan. New Approaches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15.为实现这一目标,译员须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自身的语用翻译能力,努力寻找目的语中合适的语言载体再现原语所体现的精神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