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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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国际货物海运保险承保的范围(2)

有些国家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时,无论货物是否完好,一律按货物完好时的价值征收进口关税。如果被保险货物受损,但仍须在目的港按完好货物交纳进口关税而造成相应货损部分的关税损失。因此,有必要对此损失投保。

3.拒收风险

拒收风险是指货物在进口时,由于各种原因被进口国政府或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而导致的损失。被拒收的货物主要是食品、饮料、药品等与人体健康有关的货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进口这类货物都规定有严格的卫生检验标准,违反这些标准,就会被拒绝进口或没收,甚至被销毁。

4.战争风险

战争风险是指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止和扣押所致的货物损失,包括各种常规武器,如水雷、鱼雷和炸弹所致的货物损失。

5.罢工风险

罢工风险是指直接由于罢工者、被迫停工工人或参加工潮、暴动、民众斗争的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损失。

以上列举的是一些主要的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海运货物保险承保其中的一种或数种风险,每份保险单上一般均具体列明承保的风险和除外不保的风险。

§§§第二节国际货物海运保险承保的损失

船舶和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造成的损害与灭失,称为海上损失,简称海损。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凡是与海上运输有关联的海陆连接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灭失,也属于海损范围。在海运货物保险中,保险人承保由于上节所述的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造成的损失,按货物损失的程度,海损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一.全部损失(Total Loss)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运输中的整批货物或不可分割的一批货物的全部损失。在海上保险中,全部损失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

实际全损也称绝对全损,即货物实际上完全毁损或灭失。中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的,为实际全损。”由此可见,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有下列四种情况:

1.保险标的完全毁损或灭失。例如,船舱进水,食盐、糖等易溶货物全部被海水溶解;船货遭遇大火被全部焚烧;船舶因恶劣气候或遭受碰撞而与货物一起沉入深海无法打捞。上述情况的实际全损,是一种保险标的已不复存在的实质性的损失。

2.保险标的失去原有的性质和用途。这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严重损害,实体虽然存在但已丧失了原有的用途和价值。例如,茶叶遭海水浸湿后香味全无;大米因受潮受热或串味,不能食用;牛皮被海水浸蚀、腐烂发臭;水泥被海水浸泡后变成硬块;船舶触礁后,在海浪的冲击下,使其支离破碎不成船形。尽管这些保险标的的实体还存在,但其商业价值已完全丧失,无法再按原物出售。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货物虽然受损,但是经过处理后,其原有属性并未丧失,或仍有使用价值,则不构成实际全损,被保险人不能以全损索赔。例如,小麦在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而湿损,到岸后经烘干整理再削价出售。因为小麦仍可食用或使用,且已削价出售挽回部分损失,保险人只能作为部分损失赔偿。

3.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有。这是指保险标的实体仍存在且维持原有属性和用途,但被保险人已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且无法挽回。例如,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海盗被劫夺,或者在战争期间被敌对国扣留、没收,并作为战利品分发殆尽。

4.船舶失踪,超过一定期限,仍无音讯。船舶在合理时期内未能到达目的地,且在一段时间后仍然没有音讯的,即为船舶失踪。如以前经常有船舶在驶入百慕大地区和其他群岛的水域以后,外界便收不到他们的无线电联系,也收不到呼救号,神秘地失踪。如果船舶失踪而导致全损,则船载货物也构成实际全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8条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关于船舶失踪的时间,各国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一般为半年,我国规定为两个月。我国《船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船舶在预计到达目的港日期,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视为实际全损。”

(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

推定全损也称商业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将货物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英国现行保险条款及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规定:“将超过其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推定全损理解为:保险标的因遭受承保风险而造成损失以后,虽然事实上并未达到完全毁损或灭失的程度,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损失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事故所导致的下列情况可视为推定全损:

1.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货物在遭遇承保风险后,虽然受损程度一时还未达到完全灭失的地步,但据估计实际全损将无法避免。例如,船舶在航行途中被风浪推上礁石搁浅,船壳严重损坏,因为处于远离航道的偏远水域,加上当地的地理和气候条件很差,无法进行救助,船舶沉没将不可避免,因而船上所载货物将同时沉入海底。

2.为了防止实际全损发生而需要支付的费用将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这是指货物在遭遇承保的风险后,为不让其发生实际全损而采取施救措施或请求他人救助,但得不偿失,因为施救费用或救助费用的支出以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该目的地的价值。例如,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巨浪袭击,海水进舱,舱内货物眼看要被全部打湿,若采取施救等措施以避免实际全损,估计需花费300万元,而该批货物获救后运往目的地的价值仅260万元。

3.修理受损货物的费用将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在货物受损后,估计用于修复和整理的费用和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之和,将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如一批价值400万元的机器设备在运输途中损坏,必须进行修理,但是估计修理费用需600万元,显然这是不划算的。

4.为收回已经丧失所有权的货物所需支出的费用将超过货物的价值。被保险人对货物拥有的所有权因承保风险发生而丧失,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或者虽然收回,但需支出的费用之和将超过货物收回后的价值。例如,某载货船舶经过某水域,该水域因两国交战而被宣布为战区而加以封锁,该船及其载运的货物因而被困。货主因而已丧失自由支配和处理其货物的权利,也不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恢复这一权利,尽管货物未遭到所承保的风险损失,也未因战争被炮火击中毁损,但是这批被困货物实际上已构成推定全损。

虽然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都属于全损,但是二者还存在许多的区别:

1.灭失的性质不同。实际全损强调的是货物在遭受承保风险后,确实已经完全毁损、灭失、或失去原有的性质和用途,而且不能再恢复原样或收回,所以是一种实质性的物质上的灭失。而推定全损涉及的灭失显然不是实质性的,原因在于货物虽已经受损,但是并未完全灭失,可以修复,或可以获救,或者可以收回,但是因此而需支出的费用将超过货物修复、获救或收回后的价值。由此可见,推定全损实际上是一种推定性的经济上的灭失。

2.索赔手续的不同。实际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按一般的海上保险索赔程序,要求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而在推定全损成立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既可以按部分损失索赔,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如果采取后一种索赔方式,被保险人必须无条件地把受损的货物委付给保险人。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向保险人声明愿意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全损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该法第250条又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可见,推定全损实际上只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达成协议后解决保险赔款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

二.部分损失(Partial Loss)

部分损失,又称分损。我国《海商法》第247条规定:“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的一种损失。按照损失的性质来划分,部分损失可以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一)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1.单独海损的定义

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遭受承保风险而造成的无共同海损性质的部分损失,即由于保单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本身的部分损失。例如,载货船舶在海上航行中遭遇暴风巨浪,海水进入船舱致使部分货物受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单独海损是保险标的因承保的海上风险发生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但不是共同海损”

2.构成单独海损的条件

(1)必须是意外的、偶然的和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保险标的本身受损,而并非人们的故意行为所致。例如,一艘船舶满载袋装砂糖驶往某地,途中因气候恶劣,起了大风巨浪,海水涌进舱内,致使部分糖包浸水,砂糖被溶解,此项货物损失即属于货物的单独海损。

(2)必须是船方、货方或其他利益方单方面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涉及他方的损失。单独海损是一种特定利益方的部分损失,它不涉及其他货主或船方。即必须是特定的保险标的单独遭受损失,由对此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单独承担所遭遇的风险损失,而并非是由该受损方与其他各方共同承担所遭受的风险损失。

(3)单独海损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不包括由此而引起的费用损失。即不包括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等。

(二)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

1.共同海损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