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学生伤害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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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

(一)概述

在特定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生很难举证行为人有过错,而加害人比学生更容易靠近、掌握证据,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如地上工作物致学生损害,建筑物、悬挂物致学生损害等。因此,确定过错推定原则十分必要。一般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加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侵害行为一旦发生,无须受害人举证而是直接推定侵害人有过错,这是一种假定,假定成立与否取决于侵害人是否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建筑物和悬挂物致学生损害、地上工作物致学生损害等。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责任。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地上工作物主要有学校的教室、图书馆、食堂、行政办公用房、教室的黑板、旗杆、吊扇、吊灯楼梯阳台的栏杆等。

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存在很多差异。首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四构成要件,过错推定原则采用三构成要件,没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其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任何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提出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使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义务发生了转移,由原告转向被告,被告成为过错的举证主体。

(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

1.地面施工致学生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对行人具有较大的危险,行人容易因不知情而受伤害。因此,法律规定施工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有警示的作为义务,否则对造成的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中的施工人即责任主体是指承揽施工任务的民事主体,或管理人或所有人,不一定是具体施工人。如承包方雇佣工人施工,则承包方为责任主体,工人不负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地面施工致学生损害的情形大量存在。如为铺设地下电缆学校在道旁挖坑而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建楼挖地基造成学生伤害等。

地面施工致学生损害的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生不必提出证据证明施工人有过错,即证明行为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因此,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

(1)加害行为。该民事责任的加害行为表现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且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这些场所的共同点是路过此处的人数量多,且民事行为能力多样,容易发生损害。

(2)损害事实。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如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使学生甲掉入一污水池内,身受多处伤害。

(3)因果关系。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且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有因果关系。如学校挖水井,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学生高某跌入井内受伤。

在地面施工致学生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当事人可以以下抗辩事由主张免责或减责: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行为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洪水、地震、战争、法律政策的变动等。由不可抗力导致地面施工致学生损害,施工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施工人无过错。地面施工致学生损害民事责任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施工人能举证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足以避免损害发生的,表明施工人无过错,可免除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施工队揭开下水道的盖子,设置了防止损害发生的明显标志,施工人对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3)第三人过错。若施工人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但被第三人破坏,此情况致学生损害的,施工人仍须负赔偿责任,因为施工人有维护其安全措施的义务。

2.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学生伤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这就是对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学生损害的规定。

使用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学生损害责任应注意两点:首先,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在学理上统称为地上工作物。具体包括三类:(1)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如房屋、码头、堤坝等。(2)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如广告牌、窗子上的花盆。(3)地上堆放物。其次,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建筑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对建筑物或者其他地上物负有修缮等妥善管理义务。若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人损害,则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使其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受害人难以举证证明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地上工作物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

(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如篮球架倒塌;围墙倒塌;铁门倒地;校舍塌崩;风扇坠落;玻璃脱落等。

(2)损害事实。地上工作物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3)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地上工作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学生伤害责任中,行为人可以以下列抗辩事由主张免责或减责:

(1)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建筑物及其他物件致学生伤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既然是推定,就可以举证假定不成立。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尽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就应免除他的责任。

(2)不可抗力。若不可抗力引起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如地震致使学校的宿舍楼倒塌,发生多名学生死伤,对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过错。若第三人引起了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七

2002年12月7日,某高校发生了一起悬挂物脱落致学生伤害事故。该高校学生王某去教室上自习,由于自习者多,王某辗转几个教室才在一个靠近窗子的凳子上坐下。教室的窗子多年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当日天刮大风,窗子上的玻璃被吹下,恰好砸在王某的头上。王某在同学们的护送下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学校师生多次前去看望。王某出院后,向学校索赔。

本案属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向学生提供安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是学校作为教育场所的义务,也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学教具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具有公用性、开放性等特点。学生作为学校的受教育对象,都有使用的权利。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学校应经常检查、维修,对有危险的教学设施、教学工具可以设置警示标志,预防伤害的发生。学校该类案件使用过错推定原则,王某无须提供证据证明校方有过错,由被告校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八

2000年5月12日,某中学学生周某晚自习后回家,由于光线不好,跌入学校路旁正在施工的坑内,致右腿骨折。后经医院治疗得以康复,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周某的父母认为周某受伤发生在学校,是学校的原因造成的,要求校方给予赔偿。而学校认为全校2000多人,只有周某跌入受伤,属其不小心所致。双方发生纠纷。经查实,学校施工是为了铺设电缆线,当天由于天气不好,大家下班后急着回家,没有来得急设置安全标志,导致损害发生。

该类学生伤害事故也经常发生。随着义务教育的实施,各中小学和高校纷纷扩大招生规模,建设学校教学设施,改善办学条件,于是学校成了一个建筑地。在混乱的校园里,学生伤害事故大大增加。该案属《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情况: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安全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周某无须承担校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他只须就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及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即可。本案中校方因过错未提供安全措施致周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8000元医疗费。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十九

1998年11月,某中学发生了一起学生伤害事故。该校初一一班学生王某晚自习后骑自行车回家。由于王某不知前方正在施工,连人带车跌到路下,身受重伤,肋骨断了两根。行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00元。经查实,该路段正在施工,更新桥梁,承包方为市第三建筑公司。承包方曾用几块铁板作为警示标志,后来被偷了。

该类案件是发生在学生放学路上的侵权行为。由于损害发生的地点在校外,且损害的发生与学校的教学活动无关,因此该损害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学生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第2款规定:在学生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均不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使用过错推定原则。该市第三建筑公司建设桥梁,虽设立但没有维护好警示标志,具有违法性;王某身受重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000元,存在实际损失;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构成侵权行为,第三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个案介绍与评述之二十

李某是某中学初一(一)班的学生。下午放学后,李某在打扫卫生,正旋转的风扇突然掉下砸在李某的头上。李某当时就昏了过去。同学们赶紧将其送到校医务室,校医务室没值班人员。闻讯赶来的老师把刘某送到市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李某中度脑震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00元。

这是一起地上工作物发生坠落致人损害的事故。此类事故经常发生。如校舍倒塌;旗杆倒下;挡雨板脱落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学校教学设施管理不善;不经常检查;继续使用危房;发现险情不及时报告;发现危险不及时更换;日久失修;拖延设备修理时间;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等。这些事故既损害了学生的人身健康,也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学校应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一是定期检修学校的教学设施。二是及时更换有危险隐患的教学用具。三是在危险处设置警示标志。四是加强学校的安全教育。《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据此本案是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李某无须举证学校有过错。学校的风扇年久失修致脱落具有违法性;李某被砸成中度脑震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成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