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学生伤害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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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历史发展及外国状况

(一)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历史发展状况

从古到今,由于处在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的年龄阶段,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从来没有间断过,只不过限于当时的法律意识,没能提出专门有关学生受到伤害的术语罢了。新中国成立后,关于保护学生身体健康免受伤害的立法开始多起来。1966年,教育部发布《关于减轻学生负担保证学生健康问题的报告》;1986年,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5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及其他有关侵权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很多条款都已成为认定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依据。2002年6月,国家教育部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再加上地方制定的一些条例,如上海市制定的《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都为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认定和处理奠定了基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并实施也见证了我国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与认定的历史发展过程,标志着我国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也会更加具体和完善,将更进一步推动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向快捷、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全国人大代表、福州市市长练知轩等31名代表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递交了关于制定《处理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法》的议案;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金寨县副县长司敏也在会上呼吁:学生伤害事故经常发生,却常常得不到妥善处理,因此亟须立法保证。现在,由于各种社会条件的限制,确实有很多学生伤害事故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给学生及其家庭带来了诸多痛苦和不良影响。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状况正迅速得到改善,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依法适当。

从法律的角度讲,切实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是学校的一项法定义务,一个教育实体若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安全义务,那就根本不能获得办学的资格。学校开展教育工作,必须全力做好校园安全工作,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的每一处设施,校园的每一个角落均不容忽视。国家教育部的有关官员指出:“学校的校园安全意识亟待增强。目前许多学校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是,尚未认识到校园安全问题的极端重要性。”

(二)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外国情况

学生伤害事故,不仅在我国发生频繁,而且它已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通存的现象。只不过由于各个国家的发展情况不同,对于学生的校园保护程度不一样,不同的国家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数量的多少不等。一般是,像英国、法国、日本、美国、澳大利亚等经济发达的国家对教育的投资较为充足,为学生创造了更高质量的生活、学习条件和环境,兼之学校管理水平和师资素质较高,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自然也就降下来了;而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如亚非拉一些国家,学校的环境、设备配置较差,存在较多安全隐患,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就高。学生伤害事故在全球每一个国家每年都在大量地发生,我们能做的只能是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不可能杜绝。这是由事故受害主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据日本学校健康会的统计,其所属的高等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学、小学、幼稚园和保育所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1997年为100余万件,1981年增加到125万件。韩国进入高度产业化社会和城乡人口过密时期,学生伤害事故不断发生,由此而引起的纠纷,1992年全年为7738件;到了1993年,仅9月份一个月就发生学生伤害案件纠纷4759件。作为世界上最发达国家之一的美国,从校园枪击到群死群伤的报道也是比比皆是。

国外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较为完善,一般也是交叉在多部法律当中,没有完善的专门处理此类伤害案件的法典。但一旦发生事故,基本上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判例作为断案依据,责任明确,按事先确定的规则办事,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