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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税有善恶中性之分

2007年六七月间,国际、国内围绕税收发生了三件颇为引人注目的事件。

第一件是6月下旬,加拿大华裔和政府就平反百年前对华人征收的歧视性的“人头税”问题,终于达成了协议,政府向受害的华人及其遗属道歉、赔偿。这件事颇让华人世界扬眉吐气,国内传媒纷纷报道。

第二件是从7月1日起,国际上以法国为主的20多个国家决定共同向乘坐本国航空器的乘客征收数额不等的机票税,这个税的正式名称叫做国际互助税,其税款不是用于一国国内的公共品供给和服务,而是通过发展团结基金会被完全透明地用于援助贫困国家(特别是用于艾滋病防治活动)。这是有史以来第一个国际主义的税种,因此它堪称税收发展史的一个里程碑,不仅注定会载入史册,而且将会改写税收教科书。但不知何因,国内媒体对此事绝少关注。

第三件是7月下旬,香港特区将酝酿了20多年的征收商品和服务税(简称销售税)的意向,正式形成实施方案,向全社会公布,咨询公众和各界的意见,咨询期为9个月。尽管香港的公共政务活动比较透明,征收销售税的意向也酝酿(社会非正式讨论)了20多年,但一旦付诸正式咨询,仍然是众议汹汹,赞成者与反对者各持一端,难以统一。此事在香港成为重要公众话题,但内地媒体似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笔者注意到,对这三个税,评价截然不同,前者谓恶,中者谓善,后者难以统一,可谓中性。但何谓善,何谓恶,何谓中性,并不能完全依据主观感觉,应有更客观的标准。因此,起意要做这篇文章。

自有国家以来,税收就成为支撑政权的基本支柱。自民主成为世界政治主流以来,税收就成为民众公共福利的基本保障。税收之于国家,之于民众,无不息息相关。

但是,一国的税收制度或者一个具体的税种,是否符合一国民众的根本福祉,并不完全取决于民众的意愿,而是取决于该国的政体。“在专制政治中国王是法律,在法制政治中,法律是国王,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上的法。”(西塞罗)专制政体下,税收是统治者的工具,可以任其颐指气使,令出法随;所以,在这样的政体下制定的税制或具体税种,完全有可能成为统治者巩固其统治、剥削民众的工具。而在民主政体下,国家及其政府是民众公共利益的受托者,任何法律均出于绝大多数民众的意志,“法无明文不征税”;因此,在这样的政体下制定的税制或具体税种,虽然仍是一种工具,但却是代表了大多数民众基本利益的工具。以故,古往今来的税制和税种,虽然同为工具,却有了善恶之分。

然而,这还不是产生税制、税种善恶之别的全部原因。因为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民众的公共需求也是随着社会分工不断变化和扩大的,因而,适应前一段时期社会需要的税制或税种就不一定适应后一段时期的需要;而且,民众的需求千差万别,因此,即便对同一个税制或税种也难以在价值判断上达成统一。

古今中外的先贤哲人早已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分别在不同的时期,站在更为客观的立场上,对评价税制或税种提出了许多的标准,总括起来,可以为后世民众提供有益的参照。

最早提出完整赋税标准的应是中国西晋思想家傅玄(公元250年左右),他在《傅子》中提出了制定和判断赋税善恶的三个原则:一谓“用之至平”,即公平税负;二谓“积俭而趣公”,即为公共需要而征税;三谓“有常”,即税负要规定明确并且相对稳定。

傅玄之后,提出系统的赋税原则的先贤主要集中在欧洲,但时序已进入17世纪了,后傅玄14个世纪。

17世纪的欧洲已进入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其时正是古典经济学派最为活跃的时期,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不约而同地提出了自己的赋税原则,这些主张不仅对后人有启示意义,而且也有资料意义,故笔者不厌其烦尽可能地将检索到的信息罗列如下:

英国的威廉·配第(1623—1687)是欧洲最早提出赋税原则的人,17世纪中叶他在其代表作《赋税论》和《政治算术》中提出了著名的“公平、简便、节省”三原则。此外,还提出了征收关税的原则:课征出口关税的结果,要使出口货物的售价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能力;课征进口关税的结果,要使进口货物不致冲击国内市场并有利于促进本国工业生产。

法国重农学派代表人物魁奈(1694—1774)的主张是:税收应该促进农业发展。此外还强调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要公平。他认为“任意征税的坏处,在于它的不公平。”“如果不能完全消除掉不公平的现象”,那么就会使经济衰落。他还特别强调城乡之间的公平。二是要适度。他认为税收负担不宜过重,以免影响生产。他强调对农业和农村征税要适度,“重要的是对农村的下层阶级征的税不要过分,使他们对赋税的数额能够放心”。三是要节约。他十分强调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认为用于征税的开支是一种非生产性支出,大批税收人员“由国家付给工资,可是他们的劳动并不为国家生产任何财富,因此这些开支和这些人本身就是国家的纯损失”。魁奈的主张特别强调保护农业,虽然被后世的论者批评为不知时代发展趋势,但结合过往和当今中国的实际,仍然具有警醒意义。

亚当·斯密(1733—1790)是英国古典经济学派的创始人,他的赋税四原则是迄今为止的各种原则中最著名者(但笔者并不认为其就是最全面者,斯密也有他的时代局限):其一,平等原则。“每一个国家的国民应当尽可能地按照各自能力大小,即是说按他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收入的比例,对维护政府作出贡献。”其二,确定原则。“每个国民必须缴纳的赋税应当是确定的,不能是不定的。”(斯密强调确定性比平等更重要,因为不确定会鼓励征税人滥用职权,索取贿赂。)其三,便利原则。“每一种赋税应当按纳税者最便于缴纳的时间和用他们最便于缴纳的方式去课征。”其四,最少费用原则。“每种赋税应当这样来设计,使它从人民口袋中取出的钱或阻止人民得到的钱,超出它送入国库中的金钱尽可能的少。”

同一时期德国官方学派代表人物攸士第在其《财政学体系》中提出了税收六原则:一、促进国民自发纳税的课税方法。强调赋税应当自愿缴纳,要维护民众生活,保障私人的基本财产。二、赋税不得侵犯臣民的合理自由和增加对产业的干预。三、应该平等课征,做到公平合理。四、征税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要迅速确实,不能有不当之处。五、选择征收费用较少的物品课税。六、征收手续简便,税款分期缴纳,时间安排得当。

意大利财政学家费里的赋税五原则更为具体,他强调了征税的“红线”:一、赋税不可课及穷人;二、征税费用最小;三、税收在法律上确定;四、税收不可使财政循环中断;五、税收不可有害于生产。费里和攸士第都强调税收要有法律依据,这是此前此后的各种税收原则中不曾见到的,对今天的发展中国家尤具特殊意义。

法国庸俗经济学派创始人萨依(1767—1832)的赋税五原则在普适的原则以外还引入了伦理原则:一、税率要适度;二、征收费用要节省;三、负担要公平;四、课税对再生产的影响程度要最小;五、课税要有利于道德的提高,即课税还要注意社会效应,促进人民勤劳、鼓励节约。

比萨依稍后的法国经济学家西斯蒙第提出了税收不可侵及资本,不能以总收入为课税对象,不可侵及纳税人的最低生活费,不可驱使资本流向国外等四原则。显然,西斯蒙第更注意税收对资本的影响。

19—20世纪,当欧洲的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垄断阶段时,各种社会矛盾开始激烈起来,这些矛盾反映在经济学家对赋税基本原则的主张中,就是将税收不仅作为国家取得经费的财政手段,而且将之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一种手段,这方面理论的集大成者非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1835—1917)莫属。瓦格纳的税收原则集中了前人与同时代人的学说,给税收规定了四个方面十条原则:一、财政政策原则—①收入要充裕;②税收要有弹性。他认为这两项财政原则应置于诸原则的要求之上。二、国民经济原则—③慎选税源,保护税本;④慎选税种,不妨害经济;⑤以国民所得为资源,不可侵蚀资本。三、社会正义原则—⑥普遍课征;⑦负担平等。四、税务行政原则—⑧确实;⑨便利;⑩征收费最少。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资本主义和世界政治、经济发展进入到了新的阶段,现当代的经济学主流学派如凯恩斯学派、货币学派、供应学派等先后对赋税原则进行了补充、修正。1973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马格斯雷夫在其代表作《财政理论与实践》中对亚当·斯密以来的赋税原则进行了总结,提出了自己的六原则:一、税收分配应该是公平的。应使每个人都支付他的“适当的份额”。二、税收的选择应尽量不干预有效的市场决策。也就是说,要使税收的“超额负担”最小化。三、如果税收政策被用于实现刺激投资等其他目标,那么应使它对公平性的干扰尽量地小。四、税收结构应有助于以经济稳定和增长为目标的财政政策的实现。五、税收制度应明晰而无行政争议,并且要使纳税人理解。六、税收的管理和征纳费用应在考虑其他目标的基础上尽可能地较少。

1978年以后,中国也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党和政府进行了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与此同时,税收的性质和作用被重新诠释,先后进行了两次大的税制改革,以使其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1990年,国家税务总局首次明确了中国税收的治税原则:法治、公平、文明、效率。

自有税收以来,各国民众和先贤哲人就对税收提出了种种希望和限制性的要求,自傅玄以降的中西哲人所提出的赋税原则无不是对民众要求和希望的总结。纵观中西赋税原则,总的感觉是和而不同。“和”是指普遍性原则,如公平、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等;“不同”是指时代和地域特点以及社会制度等形成的差异,如在自然经济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赋税原则都没有包含后世所注重的财政原则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分工的扩大,国民的公共需求不断扩大,国家的职能也因应这一变化而扩大,赋税占国民收入的比例也相应地不断扩大,因之,赋税原则涉及的面和内容也在不断扩大和细化。综合起来,当代赋税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政治原则。强调税收的民主与法制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法无明文不征税。二、财政原则。即税收要能满足财政的需求。三、社会伦理原则。即税收要公平,在普遍征收的基础上量能征收,实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四、经济原则。即税收不得伤及税本,对经济的干预最小,并能促进经济稳定发展。五、税务行政原则。即税收法律、法规要明确、透明,征收成本和纳税成本要尽量地小。有了这五项原则,当代民众就有了检验本国税制或税种善恶中性的标尺。

自有国家以来,这个世界产生过的国家分分合合,如走马灯一样,不止上千,可能上万,因之产生的税制更是只多不少。自有税收以来,各个国家设置开征的税收种类也如走马灯一样,改来换去,难以尽数。要对它们逐一评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简单且有效的方法应是对当今各国普遍设置的税种按照上述原则对照,兼收一些曾经开征但现已消逝的税种。税种是税制的骨骼,税种的性质一旦明确,按其占一国税制的权重,这个国家税制的善恶好坏当可立断。

当今世界的税种按课税对象的性质可以分为若干类,如所得税类、流转税类、财产税类、资源税类、行为税类,分别从纳税人的收益、支出、财产和行为等方面进行征收。

所得税类的主要税种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障税、负所得税以及农业税等。所得税的征收客体无论是对自然人还是对法人,征收对象都是纯收益,因此它不会伤及穷人,不会影响资源配置。特别是由于对个人所得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因之,它体现了纵向公平,也即量能课税的原则,所得高的边际税率高,所得低的边际税率也低。而且所得税还能起到“经济稳定器”的作用,即当经济高速增长,乃至出现通货膨胀时,它的边际税率也随收益的升高而自动爬升,从而为经济降温;而当经济萧条时或通货紧缩时,它的边际税率也会随着收益降低而自动下降,防止釜底抽薪。因此,所得税非但对经济的干扰最小,而且还对经济稳定有着意想不到的平衡功能,这是其他税种难以做到的。例如流转税类,由于它的征收对象是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营业额,它的收入会随着征收对象流转额的增长而水涨船高,因为流转税从中受益,因此就不会限制或“降温”;而当经济衰退,征收对象的流转额下降甚至亏损时,它照样征收不误,因此有可能对征收对象起到雪上加霜的作用。

从满足财政收入的需求来看,所得税也堪当此任。作为经济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无不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所以以所得为征收对象,收入也可以得到保证。当今世界发达国家无不是以所得税作为主要税源,占总收入的60%以上。美国的所得税更占财政收入的85%以上。

至于社会保障税,是一种以个人今天或年轻时的部分收入,委托政府管理,作为未来失业或退休时的保障的基金,它的作用主要是用于社会稳定和生活保障,收入意义还在其次。我国隋唐以后历朝历代曾征收过义仓税,英国在16世纪开征过济贫税,这些税既有救急济贫调节供需之目的,也有社会保障之用意,可以认为是今日社会保障税的雏形。从其使用目的看,是典型的善税,也最符合政府的职能。

农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从事农业生产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农业收入,在计算税额时不扣减消耗的各项生产费用,依此性质和特点,它应属于流转税,但学术界却把它归入所得税类,论据是在农业收入额中,事实上包括了纳税人的纯收入——收益额;缴纳了农业税,就不再另缴纳所得税。或许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农业税的税率比一般流转税的税率要高,全国平均税率为15.5%。农业税的前身是田赋,是中国也是世界各国最早产生的税种,在农业社会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但在进入工业社会以后,农业产业相比工业和服务业不断萎缩,农业的供给和需求都缺乏弹性,农业产值的增加只有加数效应,而工业产值的增加则具有乘数效应,因此,农业不但不能再作为主体税源而且还需要工商业反哺以休养生息。在这种状况下,无论从财政原则还是从经济原则考量,农业税都已成为“鸡肋”,因此取消农业税在所难免。西方发达国家早在上个世纪中叶已全部取消农业税,到本世纪,全球仍然征收农业税的国家屈指可数。再从公平角度考量,农业税由于对弱势产业和弱势群体征收而且税负较高,因而它也缺乏公平性。近年中国“三农”问题之所以突出,城乡差距不能缩小,与对农民、农业不合理不公平的税收政策不无关系。读者对照前述魁奈的税收原则“重要的是对农村的下层阶级征的税不要过分”;征税要注意城乡之间的公平等,当会对先哲的远见叹服。所以,国家在2006年决定全部取消农业税是非常正确的。如果说有什么遗憾的话,那就是这一决定作出得有点晚了。

所得税类中的负所得税是美国经济学家弗里德曼设计的一种用于保障对穷人补助公平分配的方法,它的职能不是收入而是分配,名为税只是借鉴税收的征收计算方法,但却反其道而行之。其方法是政府规定某种收入保障数额,根据个人实际收入给以适当补助。为了不把低收入者的收入一律拉平,补助金应根据个人的实际收入按比例发给。计算方法是:负所得税=最低收入指标-(实际收入×负所得税税率)。按照这个设计,既能消除贫困,又不致有损效率,使补助金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以税负能否被转嫁为标准,所得税又被称做直接税,即它的税负一般直接落在纳税人身上,税负不能被转嫁,因此纳税人可以直接感受自己真实的税收负担。直接税在政治上能够促使纳税人监督政府,主张自己的法律权利。而与直接税相对的间接税则具有很大的隐蔽性,纳税人往往不清楚自己的真实负担。两相比较,所得税更符合政治原则。所得税的缺点是由它的优点产生的,即由于所得税考虑到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和政府对纳税人的政策导向,因而有许多扣除抵免项目,这使它的征收难度较大,征纳成本也较高。

所得税作为人类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税并不是无条件的,有两种情况有可能使对它的评价走向负面,一是累进税率设计过高,这将导致替代效应(在纳税人收入水平保持不变的条件下,改变相对价格而使纳税人的税后福利水平下降)。对此,先哲早有警示。斯密说过:“高税率会带来消极影响,当税率从低标准往上提时,产出最初是增加的,但是,税负的继续上升,会导致产出的下降。”萨依说:“高税率会引起道德品质的堕落,使忠实可靠的黎民百姓产生欺骗、撒谎和伪证。”对此,美国供应学派经济学家拉弗的“拉弗曲线”表述得更为直观、简洁、精辟,当税率超过曲线的E点以后,生产和税收均将下降,可以说得不偿失。

第二种情况是,所得税应尽量避免对投资征税,以免对资源配置特别是对供给产生影响。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利息征收20%的比例税率,一是其税负具有累退性,二是易于对投资产生负效应。

可见,即便是良税,也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过度就会使税种的性质发生变化。

流转税类的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销售税、关税、筵席税、机票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对象是商品和服务的销售和营业额。流转税的优点是它涉及各个产业的生产销售环节,税基广阔,征收不受纳税人经营、成本变化的影响,税基随生产与消费的增加而水涨船高,可以带来稳定与可预测的收入;而且较难避税,易于征收,税款入库及时,征收成本较低。但其缺点也像优点一样突出:一是税负会转嫁,使纳税人无法清楚自己的真正负担,同时也会对资源配置产生扭曲。工商纳税人一般都会将税负作为价格的组成部分,转嫁给消费者。商品和服务的税收之所以能够转嫁,是因为商品的供求具有弹性。从需求方面考察:一般来说,商品的需求弹性愈大,新增的税收负担将更多地向后转嫁而落在卖者身上(批发商或生产商);反之,商品的需求弹性愈小,则愈是有利于卖者提高价格,以向前(消费者)转嫁税收负担。从供给方面考察:商品的供给弹性愈大,即商品的供给量对价格变动的反应强烈,那么新增的税负将更多地向前转嫁而落在买者身上;反之,商品的供给弹性愈小即商品的供给量对价格变动的反应微弱,那么则不利于卖者提高价格以向前转嫁税收负担。美国学者夏普和俄尔森在其合著的《财政学》中对这一规律作了较详尽的描述。他们把税收分为产量税和同产量无关的税两种类型。他们认为产量税(即商品税)一般都会循着供求的弹性规律或向前转嫁负担或向后转嫁负担。但同产量无关的税,两人认为不可能通过提高价格的形式全落在消费者身上,因为这种对净收入征收的税不会改变生产这些商品或劳务的边际成本,从而不会影响短期的产量和供给。

马克思认为,直接税的起源早于间接税,直接税起源于农村,而间接税起源于城市。“城市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农村而实行的特别措施,就是消费税和入城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260页)间接税产生以后,久而久之就会同国内外贸易和社会消费发生矛盾。“在国境上,这种制度体现为保护关税政策,它破坏或阻碍同其他国家进行自由交换。在国内,这种制度就像国库干涉生产一样,破坏各种商品价值的对比关系,损害自由竞争和交换。鉴于上述两种原因,消灭间接税制度就愈来愈有必要了。直接税制度应当恢复。直接税不允许进行任何欺骗,每个阶级都精确地知道它负担着多大一份国家开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544页)

列宁在《评国家预算》中也说:“征收日用品的间接税是极不公平的。它把全部重担转嫁到穷人身上,给富人造成特权。人愈是穷,他愈是要把自己更大一部分收入以间接税形式缴纳给国家。少产和无产的群众占全国人口十分之九,他们消费十分之九的纳税产品,交纳十分之九的间接税。但是在全部国民收入中,他们所获的不过十分之二至十分之三。”(《列宁全集》第5卷,303页)

可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立场出发,认为“间接税是最不公道的税”,具有欺骗性和隐瞒性,对穷人和弱势群体是极为不利的。当代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说:间接税由于排除了负税人作为税收关系当事人的可能,使负税人“在法律形式上被置于‘植物人’的地位”,导致“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中不能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重大问题。”而“国民主权原理的这种最一般理念只能体现在直接税中,因为只有在直接税中,作为担保人的大部分纳税人在法律上才有可能被预置为租税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也只有直接税才是提高人们‘税意识’的法律制度。”

流转税的第二个缺点是税负具有累退性。从以上引述的列宁对间接税的评论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这一点。但这段评论更关注的是流转税税负的隐蔽性,对其在税负上的累退性还揭示得不够。所谓累退性是指纳税人的负担率随课税对象数额的增加而递减。列宁在《给农村贫民》的信中对流转税(间接税)的这一弊端揭露得淋漓尽致,他说:“间接税是最不公道的税,因为穷人付间接税要比富人付的重得多。富人的收入比农民或工人多10倍,甚至要多100倍。可是,富人用的白糖难道也会多100倍吗?当然不会的。富人买的煤油、烧酒、白糖比穷人家不过多一倍,最多也不过多两倍。而这就是说,间接税在富人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要比穷人小。”“一个人愈富,他从收入中缴的间接税也愈少。所以,间接税是最不公道的税。间接税就是向穷人抽的税。”但也有论者认为,如果以“支付能力”的原则去衡量,流转税是公平的。因为流转税是按消费开支征收的,富人的支出一般比穷人大,故富人必须缴纳的流转税便会较多。

流转税的第三个缺点是对商品生产的所有环节都要征税,形成了重复征税的现象,既加重了税负,又不利于专业化生产。但是增值税的出现有效地解决了这一弊端,增值税通过只对商品生产流通和劳务各个环节的增值额课税的方法避免了层层征税,使同一商品不受生产和流通环节多少的影响,始终保持同等的税收含量,不至于出现因为生产环节的多寡,税负时重时轻的问题。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收入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购置的税款还不能抵扣,因此尚不能完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从世界范围看,未实行增值税仍坚持销售税的国家和地区仍然不在少数,即如香港拟议开征的销售税将来仍然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流转税中的消费税是一个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要求,有选择地对部分消费品再征收一道税的税种。它与一般的流转税中的销售税、营业税的区别在于后者是无选择地对所有消费品征税,而前者只对有选择的部分消费品如奢侈品等课税。这样,消费税就成为流转税中的一个另类,它符合经济原则,对具有外部性的产品如烟、酒、鞭炮、焰火、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征收,具有矫正功能;它也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它的课税对象如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其消费者主要是富人,因而不会产生税负的累退性;同时,它也符合财政原则,因为对烟、酒等实行高税率,而这类商品的需求弹性较小,因此能够保证有效的财政收入。

至于关税,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本国产业,财政收入的意义还在其次。威廉·配第400年前提出的关税原则,其中出口关税的原则至今仍堪为圭臬,但进口关税的原则“课征进口关税的结果,要使进口货物不致冲击国内市场并有利于促进本国工业生产”,现当代以来,已被经济全球化的大潮冲击得摇摇欲坠了。国际贸易对双方都有好处。通过高关税限制进口,无疑是一柄双刃剑,它在挡住了竞争,保护了本国产业的同时,也使自己失掉了贸易的互利,同时还极有可能保护了落后,使本国的产业不思进取,也使本国的消费者利益受损。而且,畸高的关税也同高税率一样会引发走私犯罪,增大管理成本,实际是得不偿失的。所以,判断一国关税善恶的标准不光要看它对本国弱势产业的保护度,还要看它对该国市场开放、自由贸易的促进度。在现代意义的关税产生之前,各国还都曾经在国内征收过地区性的关税,名称不一,如中国类似的税有关津税、常关税、厘金等,国外有叫通过税的,也有叫过境税的等等。这些税后来大都蜕变为地区割据,阻滞商品流通的恶税。

机票税是流转税中的一个另类,因为它的使用方向不是用于本国公共物品和服务,而是用于帮助贫困国家,这使它成为有史以来第一个国际主义的税种。虽然它也可能因为提高税负,多少会影响航空产业的发展,但由于能乘坐飞机的消费者大都是中产阶级以上人士,因此他们的需求弹性较小,对航空产业造成的损害较为轻微。而且他们对社会的责任感可能较其他阶层更高,因此他们的反弹可能不会太大,相反更愿意以不太明显的“税痛”来使这个世界变得更美好一些。所以,这个税毫无疑问可以归入善税一类。类似的还有“托宾税”。所谓“托宾税”是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詹姆士·托宾于1972年建议开征的金融交易税,以限制外汇投机为目的,征收的税款交世界银行用于解决世界性的金融问题。由于此税需要各国联合行动才能起到作用,所以仍在酝酿中。但2005年比利时议会已批准该国开征“托宾税”,不过仍需得到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所有成员国批准后方能生效。

流转税既有优点也有缺点,两者都同样突出,很难用简单的判断下结论。实际上,各国也都意识到了流转税的弊端,并且采取了种种办法兴利除弊。增值税的普遍推行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弊端;而对销售税实行价外税的计算方法,起码消除了税负的隐蔽性,使消费者知道了自己的税收负担,明明白白地消费和纳税。为解决流转税的累退性问题,各国普遍采取对弱势群体给以补贴的办法补救。香港这次推行销售税的方案就充分考虑了这一点。当然根本的解决之道还是逐渐取消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课税,实行有选择的消费税,或逐渐降低生活必需品的增值税税率,提高消费税在流转税中的比重。这样就可基本解决问题。由此,我们只能说流转税在目前阶段是一个中性的税种。

财产税类的税种按我国的分类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契税三种,另外单设资源税一类,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土地、矿产资源全部属于国家所有。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土地、矿产不论其所有性质,仍然属于财产类。为论述方便,本文将两者并入财产类,这样,以中国现有税种而论,就还须加入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而就全球范围看,还须加上遗产税、赠与税等。

所得、支出和财产是一国税收的主要来源。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对财产征税,就将所得和支出以外的存量财产纳入财政收入范围,符合公平原则之“税收分配应该是公平的,应使每个人都支付他的‘适当份额’”。特别是对土地和矿产资源征税,不论其产权性质如何,资源都是上天赐予所有民众的财富,其所有者和使用者有义务补偿和回馈社会。而对遗产和赠与等动产征税,则有利于实现代际公平,防止不劳而获。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动态性的财产。此外,印度等国还对静态的资产开征了一种富裕税,其课税对象是从纳税人的全部财产中减去负债后的净值。由于其不是对某一特定财产课税,而是对纳税人的一般财产价值(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有形和无形财产)课税,同时还由于它不是对全部财产的总值课税,而是对能够反映纳税人实际富裕程度的净值征税,因此通常被认为是符合负担能力原则的一种较好的财产税。对土地增值征税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总之,财产税是一个公平的税。因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穷人的财产少,而富人占有的财产和资源多,所以征收财产税基本上是向富人征税。从财政原则考量,财产税、资源税的税源充足、稳定,是财政尤其是地方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从经济原则看,资源具有稀缺性,对其征税具有保护的作用;资源属于上游产业,对其征税必然影响到下游产业,所以要把握好税收对保护资源和促进产业增长的度。对城乡土地使用征税,其基本指导思想则在于保护税本,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绝对不应以追求收入为目的。

对财产征税同样应该避免对涉及民众基本生活保证的财产征税。例如民众的基本生活住房不应该征税;再如我国的车船使用税一直对民众使用自行车、三轮车征税,如果说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它们还属于奢侈品的话,那么现在早已成为民众日常生活用品了,再对这些商品征税,既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从税务行政原则来看,也得不偿失。类似的还有资源税中的盐税,虽然由于盐是人不可缺少的调味品,其需求弹性极小,因而盐税历代都是政府稳定的税源,但盐税同样具有累退性,因此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应该对民众的生活用盐予以免税,至于工业用盐则应该继续征税。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根据纳税人行为或根据经济调控目的设计的税种,例如印花税、燃油税、环保税等。这些税财政意义一般都不大,主要目的或是在不伤及税本的情况下,多方面地筹集资金,例如印花税等;或是为了矫正某些外部性行为,如环保税(二氧化碳税)等;或是为了补偿公共物品和服务,如燃油税等。以税收基本原则衡量并无不妥。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后,虽然世界各国社会制度仍有很大差异,但经济全球化已使各国政治、经济、社会联系日益紧密,民主、文明已成为主流,与之相适应,各国的税制及其主要税种经过不断改革或改良,那些类似“人头税”的歧视性、剥夺性的恶税大多已销声匿迹,绝大多数税种按税收基本原则衡量,应为良税或中性之属。但纳税人仍要提高警惕,防止某些恶税改头换面,例如政府超出社会需要量发行货币实质上属于一种“通货膨胀税”,“通货膨胀是一种无须立法的税收”(弗里德曼);再如某些垄断行业凭借行政垄断收取的垄断价格“欧佩克税”等等,还有地方政府的乱收费等,其实质都是违反法律原则绕过国民监督的“暗税”,是真正的恶税。其办法之一就是依照以上的政治、财政、伦理、经济和税务行政原则进行善恶判断;办法之二就是高扬宪法权利,扬善抑恶,以维护民众的基本权益。

参考文献

丁文锋:《西方税收思想》、《马恩列论税收》,《税收与社会》1986年至1993年合订本

邓远军:《我国当代税收原则新论》,《税务研究》2005年合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