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置“合法”壁垒,防止外来强势的过度冲击
随着出版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通过兼并与联合,目前国际上出现了一些跨国出版巨头。仅从2005年的销售额来看,德国贝塔斯曼出版集团为178.9亿美元,美国的时代华纳出版集团为107.9亿美元,澳大利亚的新闻集团超过400亿美元,而我国的高等教育出版社为不足23.5亿元人民币,人民教育出版社为15亿元人民币。我国内地新闻出版产业的总销售额在某种程度上讲仅相当于国外某个大型跨国出版集团的销售额,我国单个出版企业和集团的经济实力与国外大型出版集团相比差距悬殊。
“入世”后,我国内地出版市场逐步开放,这些跨国出版集团在利益的驱使下正在或正准备以多种方式向我国书业印刷、发行和编辑等出版产业各个环节渗透,由此给我国民族出版业带来的冲击是相当大的。
事实上,在承诺开放出版服务市场的27个WTO成员国中,即使是发达国家,其出版市场的开放也不是绝对的,而是在执行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又设置一些“合法”壁垒,有条件地开放出版市场。有鉴于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更应采取相应的策略和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弱外国对本国出版业的冲击。
①贸易政策:关税保护措施。关税是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向进出口商品所征收的赋税。征收关税的作用是增加进口商品的成本,使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关商品竞争时不具有价格优势,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目前,由于国情不同,对于图书进出口是否征税,征多少税,各国做法不一。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关税协议的国家,在其规定的10~15年的过渡期内,仍增收图书进口税,如法国和德国征收7%、比利时征收6%,有的征收税率还比较高,如丹麦征收22%,瑞典征收23.46%。
征收图书进口关税对版权贸易的意义在于:版权作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成本增加,外国直接进入国内做版权图书实体贸易的利润不高,从而使本国对外版权贸易有更多的发展空间。目前,我国纸介质出版物除明信片和日历外,关税均为零。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能阅读外文资料的读者会越来越多,原版书的直接进入有可能冲击我国版权引进贸易的发展。对此,我们可以适当征收图书进口关税,减轻版权引进的压力。
②产业政策:非关税保护措施。由于WTO对关税保护手段的使用程度有明确的约束,因而各国在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时,更多地使用非关税保护手段。非关税保护措施的种类多种多样,有公开的、直接的,如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制等;有隐蔽的、间接的,如以技术标准、卫生标准为“门槛”将进口商品拦于“门”外。
20世纪90年代初,欧共体将美国影视向欧洲的输入视为“文化入侵”。对此,欧共体各国采取了两个保护措施:一是对电视节目实行配额制度。1989年10月,欧共体通过了一项关于“无边界电视”的指导政策,建议各成员国所有电视频道至少播放50%的“欧洲原产”电视节目。二是对国产电影实行补贴。法国对电影票房收入征收11%的特别税,然后补贴到国产电影的制作中。加拿大政府为了保护本国出版业,大力压缩原有的外资出版企业规模,严禁外资收购本国出版企业。加拿大政府于1985年规定,在加拿大的外国独资出版社必须在两年的时间内将至少50%的股份出让给加拿大本国出版商,同时,禁止国外企业兼并加拿大出版社。在英国,所有国外企业都必须到设在伦敦的公司登记所去注册登记,且必须按年度定期上报经营情况,违背者将面临罚款和撤销其经营资格的处罚,其目的在于从经营上监控国外企业的市场行为。由于这些保护措施是产业政策而非贸易政策的形式,所以易于被国际社会所接受。
为保护我国的出版业和对外版权贸易,我国可以考虑坚持采取以下几方面的保护性政策和措施:
①在出版业承诺开放过程中,应对“商业存在”开放方式进行限制,明确外资控股不能超过合资企业的49%;不允许在国内设立外资独资出版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于国外出版企业在中国的总数或其在中国总的经营额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②对“自然人流动”开放方式进行限制,出版社、报社与杂志社的总编辑必须具有中国国籍。
(2)利用经济手段,扶持我国对外版权贸易的发展
所谓经济手段,是指运用经济杠杆对出版业和对外版权贸易进行调控的经济措施,主要包括税收、资助、投资、信贷、经济处罚等具体方式。
税收,是各国政府管理出版业的重要手段,它通过对不同的出版企业、不同的出版物规定不同的税率,造成对有关出版经济活动有利或不利的条件,从而调节出版资源分配,引导出版业的发展。英国对出版物设置的“零税”即零增值税政策已有百余年的历史了;法国的图书税率为5.5%(一般商品为18.6%)。我国应积极利用税收手段,在一定条件下进一步调低书业税率,以扶持出版产业的发展。
另外,投资、低息信贷、图书出版与贸易活动的资助等也都是对出版业的发展从经济上予以扶持的有效措施。比如,为促进我国版权输出的发展,国家可以资助新闻出版部门在国外举办有关中国文化的宣传活动,在国内举办国际书展和版权洽谈会;对于图书版权输出,尤其是传统文化类的大型图书的版权输出,国家要积极鼓励并给予必要的资助。
2.加强版权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强化版权意识
我国在对外版权贸易中,许多失误的内在原因是一些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企业对版权知识不太了解,也未真正认识到版权及对外版权贸易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国民经济和出版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和巨大价值,版权意识不强。为此,目前我们有必要通过对版权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普及,使各有关版权管理机构与经营实体深刻认识到发展版权产业在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性,真正将与版权相关的工作视为工作重点来抓,增强其危机感与使命感。与此同时,通过这种宣传与普及,强化公民的版权意识,增强维权责任感,拒绝盗版,在整个社会营造出一个维护正版的良好环境,在世界范围内树立起中华民族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只有这样,我国对外版权贸易的发展才能具备良好的发展基础和宏观环境。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对外图书与版权贸易的支持体系
对外版权贸易是以法定性的版权为标准的跨国贸易。因此,对外版权贸易的顺利开展,必须要有确认和保护版权的法律法规,还要有保证这些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版权执法与管理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版权服务组织。换言之,版权立法、执法与中介服务构成了对外版权贸易的必要的支柱体系。目前,我国这一体系框架已基本构成,近十年来,为我国对外版权贸易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环境。但是,由于该体系构建时间短,体系各构成部分的内容还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为适应我国对外版权贸易在新时期发展的需要,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和策略以进一步调整和充实对外版权贸易支柱体系各构成部分的内容。
1.整合和充实现行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增强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及《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等等。这些众多的有关版权及版权贸易的法律法规,虽然是应当时的现实需要分别制定和颁布的,有其存在的历史客观性,但是,随着国内外版权贸易与合作日趋频繁与深入,国内外版权贸易主体更需要了解和掌握我国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如此众多而分散的著作权法律法规,不利于人们迅速而准确地领会和了解我国版权保护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法规。对此,应该逐步将有关“条例”、“办法”、“规定”等法规尽可能整合到一部著作权法中,并且这种整合应紧跟时代步伐,一旦需要对版权领域的新情况进行法律规范时,就应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而尽可能不要以“办法”、“通知”等行政文件形式发布。如果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规范某些新出现的情形而发布有关“办法”或“通知”时,可以在一段时间后,将该“办法”或“通知”的有关内容整合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用一部著作权法统一各有关版权法律法规,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版权立法的透明度,而且能为我国图书与版权贸易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此外,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版权保护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的版权保护水平相比,已相差无几,有的方面甚至还要略高一些。但是,我们现行著作权法的条文规定却比较概略,每个条文下有关各种可能的具体情形的款项太少,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也许是我国版权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经常性地利用各种“办法”、“通知”来对著作权法进行解释、说明和补充的一个原因。因此,在下一次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应注意将各有关条文具体化(在这方面,美国和德国的著作权法是典范),增强我国著作权法的可操作性。
2.增强版权保护执法的透明度和制度化,加大对盗版的打击力度
我国版权保护执法主要分为人民法院的版权司法管理和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版权行政管理两部分。与我国版权保护立法不同,我国版权保护执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要求差距较大。其第61条强调: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权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救济措施(指监禁与罚金)应足以起到“威慑”作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对严重侵权行为规定的刑事责任基本上已达到该协议的要求,但在执法环节方面存在问题。一些发达国家也多次以我国知识产权执法和打击盗版不力为由,与我国就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谈判。应该说,我国在短短的二十几年的时间内(如果以1985年国家版权局的成立为起点的话),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覆盖全国的各级版权司法管理与行政管理的组织体系,在审理和调解版权侵权与版权纠纷、查处和打击各类盗版活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版权保护执法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然而,我国有些地方盗版问题仍然比较严重,这主要与版权保护执法透明度不高、版权行政管理制度化不够有关。鉴于此,应采取以下对策:
其一,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应与工商部门协作,向主要生产和经营音像制品、光盘、软件和图书的业主发放有关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文件,要求他们了解有关侵权与盗版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了解被侵权和被盗版时法律救济的程序与措施(这与要求司机了解交通规则的情形相似),并将这些内容纳入到行业上岗培训与考核之中,考核情况与经营资格挂钩。通过这种相对强制性的方式,可以使人们在维权和反盗版中多几分自觉性。同时,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将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全社会公布,使全体社会成员通过公开的渠道能够获取这些信息,增加版权保护执法的透明度。
其二,对于“商业规模”的故意盗版活动,国家版权局与其他工商、公安等部门联合进行突击性查处,是有成效的。但作为主管版权工作的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将对音像制品、软件、图书等盗版活动的监控与查处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减少随意性和盲目性,将日常性的基础工作做好,建立举报奖金制度,使存在侥幸心理的盗版者和参与售卖盗版商品者不再心存幻想。这种基于扎实的日常基础工作制度化的版权行政管理模式必将大大提高对盗版活动的打击力度。
3.采用灵活的设立方式,加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介于政府管理与版权经营之间的中间环节,是由著作权持有者及传播者为基本成员的基于行业协会建立起来的版权社会管理机构。目前,我国只有两个这样的著作权中介服务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摄影、计算机软件等方面尚属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盲区。这与我国当前版权工作和版权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是有距离的,应加快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步伐。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可以考虑采用相对灵活的方式组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新著作权法增加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等内容的规定,但其设立方式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个主要服务于著作权人的非赢利性机构,其设立方式在不违反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美国等国家的相关做法,既可以基于行业或作品性质(如音乐作品、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组建,也可以基于作品的使用方式(如法国的复制权使用中心就是专门负责对于作品进行复制使用的收费及费用分配);针对同一个行业,全国范围内既可以只设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也可以分地区设立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这种灵活的组建方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到国家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经过审批,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便于开展著作权管理工作;二是注意各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协调。通过采用灵活的组建方式不仅可以加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步伐,而且可以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