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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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票据法(4)

【例6-5】2009年1月间,某商业银行A市分行办公室主任李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签署了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并盗盖承兑签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A市该分行,汇票的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收款人为李某妻弟王某所经营的服装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服装企业后,该企业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并持票向B市某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还进行了背书。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192万元支付给了服装公司。汇票到期,B市合作银行向A市该商业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题:

(1)本案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B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有,应向谁行使?

如果没有,该如何处理?解析:

(1)本案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③服装公司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 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与特征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除特别规定外,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本票的特征

本票有如下的特征:

1.自付票据

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而不是像汇票和支票那样委托银行付款,所以,也可将本票称为自付证券。

2.基本当事人少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与汇票和支票相比,在很多情况下少了付款人这个基本当事人,其债权债务关系也相应简单一些。

3.本票无须承兑

本票在很多方面与汇票相似,汇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法律制度对本票也适用。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付款,并没有委托银行付款,所以本票不用承兑即能保证付款。

二、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

(一)本票的出票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本票 ”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

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

第四 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与种类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支票的种类

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 ”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

支票上印有 “转账 ”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

支票上未印有 “现金 ”或 “转账 ”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支票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绝对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支票 ”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

支票相对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一)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即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二)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三)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五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定义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不是以持票人是否是外国人为标准而界定的,而是以票据行为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发生的事实来确定的。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原则

《票据法》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五个方面。

(一)国际法适用的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行为能力确定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三)票据行为的方式的确定原则

《票据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四)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原则

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手续密不可分,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而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应在付款人所在地完成,这样,就必须涉及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一百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即追索权的时效,事关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多方票据债务人,而这些有可能不同属于一国,适用付款地和其他地的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均不妥,适用出票地法律则要好得多。《票据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五)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例6-6】2009年1月17日,A公司为偿付B公司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某银行甲营业所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1月19日,有人持该支票到C公司购买材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125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C公司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某银行乙营业所,由乙营业所于当日通过银行甲营业所从A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12500元,转入C公司账户。1月底,A公司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10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A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C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25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而银行乙营业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经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成。

问题:

(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该支票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可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析:

(1)该支票有效。首先该支票的出票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律要求,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无缺陷,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其次,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没有缺陷,《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该支票背书转让不连续。本案中C公司取得转账支票未经前手背书。付款人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为票据背书不连续,是票据债务人对任何一个持票人行使抗辩的理由之一,属于对物的抗辩。

(3)本案处理:

①持票人C公司所取得支票上的票据权利返还给A公司,但限于变造的10000元人民币。因为C公司取得支票未经前手背书,自己的背书不能证明其为该支票合法权利人,故不应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负有返还的义务。《票据法》规定,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就本案而言,C公司是转账支票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且在此之前该转账支票已被变造。因此,C公司应对被变造后的支票上的记载事项负责。②两家银行的营业所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6-7】2009年5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并签发一张转账支票给B公司。A公司在开出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约定由B公司自行填写。B公司取得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上B公司名称,并于7月22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于8月5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A公司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

问题:

(1)A公司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否有效?

(2)A公司签发的支票能否向付款银行支取现金?

(3)付款银行能否拒绝向C公司付款?

解析:

(1)A公司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有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非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2)A公司签发的支票不能向付款银行支取现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3)付款银行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C公司于8月5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