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首先可以起到以下两个主要作用:一是保证作用,二是资金融通作用。这些作用通过各有关当事人体现。首先,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向指定银行提交单据,收取货款就有了保障。发货后将汇票和单据交议银行议付,通过押汇可及时收回货款,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在货物装运前,还可以凭信用证向银行申请打包放款(Packing Credit),这是对出口商业务开展极为有利的一种融资方式。
其次,对进口商来说,申请开证时只需缴纳少量押金或免交押金,大部分或全部货款在单据到达后才支付,减少了资金占用。如为远期信用证,还可凭信托收据向开证行借单提货出售或使用,到期后再向开证行付款。此外,还可以通过信用证条款控制出口商的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以及所交货物的质量和数量;可以保证进口商付款后即获得代表货物的单据。
再次,对银行来说,开证行贷出的是信用,不必占用资金即可取得开证手续费的收入,还可将收取的开证押金加以利用;虽然面临一定的垫款风险,但开证时已收取一定的押金,付款后即获得出口商提交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因而,风险已经得到有效的控制。至于出口地的议付行,议付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后,可向开证行索偿,只要出口商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就可以对出口商进行垫款、叙做出口押汇,还可以从中获得利息和手续费等收入。
(七)信用证的种类
在国际贸易买卖中所使用的信用证种类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分,信用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1.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根据付款凭证的不同,信用证可以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两种。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C),是指银行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这里的单据包括: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海运提单、多式联运单据;或证明货物已发运的单据,如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等;以及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商检证书、产地证书、包装单据等。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大都使用跟单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Clean L/C),是指开证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收据而无需附带货运单据而付款的信用证。光票信用证主要用于贸易总公司与各地分公司间的货款清偿和贸易从属费用的结算。
2.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按开证行对受益人保证的性质不同,信用证可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是指开证行在付款、承兑或被议付以前,可以不经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收益人而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但对于开证行指定或被授权的银行在接到修改或撤销通知前,已经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所进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开证行仍予以承认并负责偿付。由于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随时取消或修改,对受益人缺乏足够的保障,因而在国际贸易中极少采用。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是指信用证一经通知受益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对信用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使用这种信用证,受益人的权益有可靠的保障,因而在国际贸易中不可撤销信用证得到广泛的使用。
信用证在开立时应清楚地表明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若信用证未写明是否可撤销,则按UCP600的规定,该信用证将被视作是不可撤销的。
3.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按是否有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信用证可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
只有不可撤销信用证才可加具保兑。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都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受益人来说,同时取得了两家银行的付款保证,安全收汇更有保障。保兑行通常是通知行,有时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银行或第三国银行。
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是指未经除开证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保兑的信用证,即一般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4.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按兑付方式的不同,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四种。
(1)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跟单汇票或单据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特点是出口商收汇迅速安全,有利于资金周转。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要求受益人提供汇票,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汇票。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是开证行自己付款,也可由其他银行付款,还可以视付款行所在地和到期地点的不同,由开证行指定、或不指定或不需要由另一家银行议付。
(2)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又称迟期付款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保证在受益人交单一定时期后付款的信用证。其远期日期的确定有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起算及从单据到达开证行的日期起算两种方法。在实践中,延期付款信用证大多用于金额较大而且付款期限较长(往往长达一年或数年)的资本货物交易,常与政府出口信贷相结合。
(3)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是指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待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规定以银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又称为银行承兑信用证。银行承兑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可以等承兑汇票到期后再收汇资金,也可以将承兑汇票在市场上贴现以融通资金。有时进口商为了融资方便,或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以取得比银行放款利率更为优惠的贴现率,往往要求开立银行承兑信用证,证中规定“远期汇票可即期付款,所有贴现和承兑费用由买方负担”,实际上是进口商将承兑后的远期汇票贴现后,向出口商即期付款。这种特殊的银行承兑信用证被称为“买方远期信用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假远期信用证”。
(4)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指定该信用证可由另一家银行或由出口地任何银行议付的信用证。按是否限定议付银行,又可分为自由议付信用证和限制议付信用证两种。前者是指任何银行均可办理议付,后者是指仅由被指定的银行办理议付。
5.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明确注明“可转让”字样,授权通知行在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下,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在累计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可以分成几个部分分别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
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办理转让,但信用证的金额、单价、装运日期和到期日等项可以缩短或减少,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也可以以第一受益人代替原证申请人。
进口商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意味着他同意第一受益人将交货、交单的义务让与第一受益人指定的其他人来履行,但并不等于买卖合同也被转让。如果发生第二受益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时,第一收益人仍要承担买卖合同规定的卖方责任。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往往是中间商,要求国外进口商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转让给实际供货人(第二受益人),由实际供货人直接装运。
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未在信用正上注明“可转让”字样者,都将被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6.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是指在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并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的信用证。循环信用证通常在定期均衡供货、分批结汇的长期合同下采用。使用这种信用证,进口商可节省开证手续和费用,减少押金,一次开证,长期反复使用,有利于买卖双方交易的进行。
循环信用证有按时间循环和按金额循环两种。
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每隔一定的时间可使用一次信用证上规定的金额。按时间循环的信用证根据其关于某一次未使用的金额能否累计至下一次使用的规定不同,又可分为累计循环信用证(Cumulative Revolving Credit)和非累计循环信用证(Non‐cumulative Revolving Credit)两种。
按金额循环的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在规定的总额内使用完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后,可以恢复到原金额再继续使用的信用证。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三种:
①自动循环(Automatic Revolving),受益人每次使用后,不需开证行另行通知,自动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②非自动循环(Non‐automatic Revolving),受益人每次使用后,必须经过开证行通知,才能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③半自动循环(Semi‐automatic Revolving),受益人每次使用后,如开证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发出终止通知,即可自动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7.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是指中间商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要求该证的通知行或其往来银行,以原证为根据,另行开立的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通常是由中间商为转售他人货物,从中图利,或两国不能直接进行贸易需通过第三国商人以此办法沟通贸易而开立的。
8.对开信用证
一国商人向另一国商人出口商品的同时,又从对方购进另一批货物,这样双方可以互以对方为受益人分别开立两张信用证,即称为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 /C)。其特点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就是第二张信用证(也称回头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行和通知行一般也是回头证的通知行和开证行。两证金额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等,两证可以同时生效也可以先后生效。对开信用证一般用于易货贸易、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等。
9.预支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是允许出口商在装货交单前可以支取全部或部分货款的信用证。一般情况下,预支信用证的开证行授权出口地的通知行或保兑行在交单以前,向出口商预先垫付全部或部分金额的款项。出口商交单议付时,出口地银行从议付金额中扣除预先垫付款的本息,再将余额付给出口商。倘若出口商届时不能装货、交单议付,垫款银行可向开证行追索,开证行保证偿还出口地银行的垫款本息,然后向开证人索要此款。为引人注目,预支信用证的上述条款通常都是用红字打成的,故又称为“红条款信用证”。
(八)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在信用证的初始阶段,由于没有一个共同遵守的统一准则,各国银行往往根据各自的习惯和利益按自行规定办事,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经常发生。为此,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跟单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以及有关条款和术语进行了统一解释,并于1933年以第82号出版物的形式公布,建议各国(地区)银行采用。在随后的几十年间,进行了多次修订。1983年,此惯例被重新命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的形式公布实施。
近年来,随着国际上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变化,通讯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电子计算机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运输、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际商会于1993年又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了修订,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并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7年7月1日起,UCP500被UCP600取代。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了该惯例,国际贸易中绝大多数信用证都是依该惯例开立的。
四、银行保函
在国际贸易中,当一方担心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要银行出具保证文件而又不宜使用信用证方式时,往往要求对方通过银行开具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建立在银行信用之上的,通常适用于期限较长、金额较大、交易条件比较复杂的项目;而且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也适用于承包工程项目、融资等一切有关国际经济交往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