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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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敦煌、吐鲁番文献中的正籍典章(1)

正籍典章主要指国家制定颁布的法律典章,即成文法)。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成文法。随着我国古代文明的递嬗演进,经过千余年的发展,至隋唐时期,我国古代威女法已甚发达、成熟。唐代法典如《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集前人之大成、以其完备和权威,成为后世的楷模,在敦煌、吐善番两地发规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律疏、令、格、式的抄本主要是大唐政府颁布的法正籍典章,其形式主要包括唐王朝制定的律、令、格、式。

(第一节)敦煌、吐鲁番文献中律令残卷的形成背景

敦煌、吐鲁番文献中保存的律、令、格、式残卷,是唐王朝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这些律、令、格、式残卷反映了从贞观年间到开元年间唐前期的重大立法活动,为我们研究唐律的制定及发展演变提供了宝贵资料。

李唐王朝的建立,是中国封建社会又一个鼎盛时期。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发展史中,曾经出现过三次髙潮、即秦朝和两汉,隋朝和唐前期,明清时期。隋唐两代是古代重要的盛世,“弁皇盛世”、“贞观之治”、“开元之治”是这种鼎盛局面的集中表现。这一时期,我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取得了辉煌的成就6政治上,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央封建专制统治政体更进一步巩固,经济上,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手工业、造纸业、瓷器制造业获得长足发展。与此相适应,隋唐两代的商业贸易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成为当时世界贸易的中心,形成一批如长安、洛阳、广州、凉州、敦煌等国际性贸易城市。文化上,在书法、绘画、诗歌等领域取得了杰出的成就。

唐代这种鼎盛局面的形成得力于经济发展、国家统一、社会稳定,而这些局面的出现又是与唐初统治者大力修订法律,注重通过法律调控社会经济生活分不开的。

唐代是在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发展史影响巨大的一个朝代。唐代立法活动及其立法成果——唐律及其疏议在我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唐初统治者认真吸取暴政亡隋的经验教训,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计。并将这种治国方针贯彻于立法中,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奉行“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德主刑辅是儒家的重要法律思想,这一思想与周公的“明德慎罚”思想有明显的继承关系,这一重要法律思想自孔子、孟子提出至西汉董仲舒进一步得到发展,董仲舒为德主刑辅从“天”那里找到了理论根据,他说“天道之大者在阳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意思是说,天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自此以后,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被后代一些着名的思想家、政治家所主张。唐太宗李世民提出的“明刑弼教”主张,就是德主刑辅思想的反映。这点在唐初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体现,如《唐律疏议名例》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者也。”其次,在立法中遵循公平立法,宽简适当的思想。唐初统治者对法律的功能作用有明确的U只。魏征曾说且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因此立法要力求《贞观政要公平》。《旧唐书刑法志》。《贞观政要赦令《资治通鉴》卷194。《资治通鉴》卷194。《贞观政要刑法》,做到公平合理,所谓“今作法贵其宽平”。宽与简是唐初立法的一个重要思想。唐高祖李渊所颁布的《武德律》,就贯彻了“务在宽简,取便于时”的原则,太宗李世民即位后,力图更进一步完善《武德律》。他在贞观元年(627年),就下达了“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的指示,贞观十年(636年)则更全面而具体地谈到了立法简约的问题,他说国家法令,惟须简令,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宜令审细,毋使互交”。贞观年间修订法律时,基本上贯穿了这种宽简原则。《资治通鉴》对这一历史事实作了明确记载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再次,必须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不可数变。唐初统治者认为,法律固然要随着时势的发展而变化,但不可多变,以保持它的相对稳定性。法律多变的矛盾很多,多变“官长不能尽记”,影响法律的执行;多变容易产生律文“前后差违”(矛盾),官吏可以上下其手,舞文异法;多变会使“人心多惑,奸诈益生”,失掉人们的信任,从而导致法律难以实施在这些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唐律经过几代人的努力终于完成,成为我国封建法制史上的里程碑。

中国封建社会自秦始皇统一全国后,即在原秦国法律的基础上制订了统一的法律推行于全国。秦律是商鞅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而制订的,为以后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划定了基本框架,汉承秦制,西汉建国后,萧何曾对秦律加以修订整理,称“九章律”。以后两汉各朝均有增删,法律陈陈相因,主要法律形式为律、令、科、比等,经魏晋南北朝而至隋,隋文帝杨坚综合前代各种制度,本着“帝王作法,沿革不周,取适于时,故有损益”的原则,积极地进行立法活动,制定了历史上有名的《开皇律》。《开皇律》是魏晋南北朝以来封建刑律的直接继承者,但其在基本内容与篇章体例方面都有新的发展。唐朝统治者在《开皇律》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需要,先后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等,公元652年,唐髙宗下令由长孙无忌等对《永徽律》逐条逐句进行注释,律和疏合二为一,颁行天下,作为统一的唐王朝通用的法律。这些法典中,《武德律》、《贞观律》已经亡佚,留传至今的就是律和疏合二为一的《永徽律疏》,后世称之为《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是我国自产生成文法以来法律文化发展的结晶,其结构严谨,文字简洁,注疏确切,举例适当,以它为核心,形成了古代东方中华法系,其立法精神及立法体例不但为唐以后历朝所采用,而且对亚洲其他国家的法律文化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在世界法律文明史上留下光辉灿烂的一页。

从法律形式看,这时已发展为律、令、格、式四种,这四种法律形式各有其功效。《唐六典》载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律主要是刑法方面的内容,其中也包括民法,婚姻法及诉讼法的规范,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令是国家的组织制度方面的有关规定,涉及范围比较广泛。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内容庞杂,是法律法令的重要来源;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行政活动的细则,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这四种法律形式,在敦煌、吐鲁番发现的正籍典章法律文献中都有所体现,反映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至唐时已体系化和周密化。

(第二节)敦煌、吐鲁番文献中正籍典章的主要内容

敦煌、吐鲁番发现的正籍典章,共计有各类法典28件,其中律10件,律疏6件,令2件,格5件,式4件,令表式1件)

一律,共十件。

(一)《名例律》三个残卷。皆于本世纪初发现于敦煌。三件皆为《永徽名例律》(断片),其中二卷被俄国奥登堡掠走,现藏于俄罗斯圣彼得堡东方研究所;一卷被英国斯坦因掠走,现藏于英国伦敦大英图书馆。三卷都是残卷,最长的一卷有十五行。另两卷一为五行,一为二行,经与官方正式保留下来的《唐律》核对,是《名例律》中《十恶》、《八议》、《同居相为隐》、《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化外人相犯》、《本条别有制》、《断罪无正条》七条。

《名例律》起源于魏晋,确立于北齐,至隋唐相沿袭继承。它如同现代刑法的总则,是《唐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集中表现,完整的《名例律》共计6卷57条,内容包括五刑、八议、十恶以及其他定罪量刑的各项原则的具体规定,如关于划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关于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关于合并论罪的原则、关于累犯加重刑罚的原则、关于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关于类推的一般原则,关于老幼废疾减刑的原则,关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等。敦煌发现三卷《永徽名例律》断片,内容仅包括部分原则,主要有:

1、十恶

此卷仅为五行,从十恶两字开始,至于七曰不孝之注语。记载了十恶中之七恶罪名: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

唐代法律将违反封建社会道德与直接侵犯专制君主统治基础的行为概括为十恶。十恶大罪的具体内容为: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所谓谋反,就是以各种手段反对专制君主为代表的封建国家统治的行为;所谓谋大逆,就是预谋毁坏宗庙山陵及宫阙的行为,宗庙,即供奉先帝之庙宇;山陵,即埋葬先帝之陵墓;官阙,即皇帝居住之宫殿;所谓谋叛,主要是指朝廷官吏背叛朝廷而投奔外国或投降伪政权的行为;所谓恶逆,主要是指杀无死罪者或杀人后而肢解的行为;所谓大不敬,凡对专制君主的人身及尊严有所侵犯之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大不敬;所谓不孝,就是子女不能善事父母的行为;所谓不睦,是指亲族之间互相侵犯的行为》所谓不义,就是卑下侵犯非血缘尊长的行为;所谓内乱,即指家族间犯奸的行为。

这十恶罪中尤以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处罪最为严苛,这是因为这三种行为直接危害封建制度的核心——至高无上的皇权,关系到封建王朝的生死存亡。《唐律疏议》卷一《十恶条》对为什么规定“十恶”的目的有明确概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唐六典》卷六对此也有明确阐述,“乃立十恶,以惩叛逆,禁淫乱,泪不孝,威不道”。

“十恶”之制并非唐律首创,早在汉代法律中已有“不道”、‘‘不敬”、“不孝”等罪名,发展至北齐又规定了“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北齐律》的基础上将“重罪十条”概括为“十恶”,唐代法律沿袭了《开皇律》的这种规定。

2.八议

记载于敦煌发现的《永徽律》断片。仅存不完整之二行,第一行前半部分为《名例律》十恶条十曰内乱的部分注文,后半部分为“八议”条之一部分,完整的仅记载了“八议”中的两项规定,即二曰谓故,三曰议贤。

所胃八议,实质上是唐律关于保护与皇室有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之八种人的一种规定,凡属“八议”范围之内的人犯罪判刑,必须经过特别程序特别审议,并且享有减免刑罚之特权。

八议制度起源于《周礼》,但最早将此制规定于法律的则为《魏律》,自魏以后,晋、齐、宋、梁、陈、后魏、北齐、后周、直至隋朝,都将“八议”明确规定于国家法律。

唐代法律规定,八议的主要对象为以下几种人一曰议亲。议亲的对象就是皇亲国戚;二曰议故,谓故旧,即长期侍奉过皇帝的故旧。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者,即前德高尚者,实际上是指封建社会中的知名人士。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者,即有治国安邦之才者,即指封建统治阶级中能够治国安邦的杰出人才。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疏义》具体将之解释为能斩将夺旗、能征善战、横扫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为封建国家建树过卓越功勋之人。六曰议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实质上是指封建贵族及大官僚。七曰议勤,谓有太勤劳,即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主指前朝已退位的国君或贵族。

由上所述可知,八议的对象,不是皇帝的亲戚故旧,就是封建王朝的官僚贵族,所以八议制度实质上就是极少数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一种特权。具体特权表现为“议、请、减、赎、当、免之法”。所谓议,就是八议之人犯死罪者,一般官司不得裁决,都得将其所犯之罪行及应议的理由奏明皇帝,再交由公卿们聚众评议,免于死刑。具体程序为凡八议之人犯死罪者,执法机关只就该人所犯的罪行,接律应当处死等情况奏明皇帝,经皇帝批准,转交尚书省,由尚书省召集在京七品以上官吏评议,再将评议结论奏请皇帝裁决判刑。所谓请,就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范围包括大功以上亲及孙,以及官爵五品以上的官吏犯罪者奏请皇帝裁决,流罪以下减一等。所谓减,就是七品以上官吏及应请者的亲属,犯流罪以下照例减一等,死罪则不能减免。所谓赎,就是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官及七品以上官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以用金钱赎罪,事实上死罪也可以收赎。所谓当,就是官当,即用官品来抵销刑罚,适用于一般官吏;所谓免,就是用免去官爵的办法来比作徒刑,如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是对犯有徒刑以下官吏的一种优待办法。

3.其他原则规定

唐律中规定的其他原则在敦煌发现的文书《永徽名例律》(断片)中有所体现。这件文书共存十五行,体现的原则主要有关于类推的一般原则、关于官户、部曲、官私奴婢犯罪处理的规定、关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1)关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同居相隐不为罪的思想渊源可追搠于《论语》中子路关于“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思想。关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法律规定最迟在汉律中已有。唐代法律关于此项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凡同居亲属:以及虽非同居大功以上亲属或小功以下但情重的亲属,有罪可以互相隐瞒,部曲、奴婢都可以为主人隐瞒罪行,甚至就是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令其隐避逃亡时,也不负刑事责任。相容隐者,有隐无犯。如相告发,被告者按自首论罪,吿发者则判处告言罪,如果告发的是自己的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如亲属所犯的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同居者不得互相隐瞒。因此不适用这条规定。

(2)关于类推的一般原则。所谓类推,就是指对某些案件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以类似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我国古代关于类推的规定很早就有,如“决事比”、“比附接引”等规定。这一规定发展至唐朝更加体系化、《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出罪,就是在免除刑事责任时,可以举重罪以比照轻罪,对轻罪的处理办法自然明确。所谓入罪,就是在决定其应负刑事责任时,可以奉出轻罪以比较重罪,则对重罪的处理办法自然明确。规定类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上存在的空白,类推的规定表明,唐代立法者已非常注意健全法律制度,设置严密的法律体系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