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限制性条件。公民进入公务员队伍后,与所在单位建立了相应的人事行政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了一定的义务,要受所在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的约束,不能随意辞职,说不干就不干。由于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和所承担的公务,公务员辞去公职要考虑所在机关正常的工作运转,要考虑国家的利益。因此,《公务员法》第81条具体规定了公务员辞职的限制性条件,具体如下: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为了填补国家录用和培养公务员所花费的巨大成本,国家机关一般会要求新录用的公务员有最低服务年限。根据人事部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中的规定,通过考试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只有在最低服务年限届满后,公务员才能提出辞职。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职位,主要是指公务员所从事的工作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这些特殊职位主要涉及《国家秘密法》第8条规定的秘密事项。在这些特殊职位任职的公务员,掌握着国家重要的秘密,辞去公职有可能会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因此,不允许他们在这些职位上辞去公职,若要辞职,必须离开这些特殊职位后一定时期,也就是过了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才可以辞去公职。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在行政活动中,有些公务员工作的性质比较特殊,如要求专业性比较强,需要特殊知识或者技能,或者完成任务的周期比较长,工作需要有连续性等。如果从事这些工作的公务员辞去公职,别的公务员可能一时衔接不上,影响机关的正常工作,给国家造成损失。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的稳定、正常、有序,避免和减少国家利益损失的发生,公务员法规定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不得辞去公职。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此项规定涉及三个内容:一是公务员正在接受审计;二是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纪律审查;三是公务员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如果公务员辞去公职,一是可能影响调查的顺利进行,二是可能逃避责任。因此,为了防止正在接受审查的公务员假借辞职,逃避审查和法律追究,影响调查的顺利进行,作出此项规定,这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职的情形。这是一项兜底性的条款,给弥补本规定列举不全留下立法空间,也就是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根据立法需要规定不得辞去公职的其他情形。
(三)领导职务公务员辞职的特殊规定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是在各级各类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也是公务员中的一分子,享有普通公务员的权利,也可以辞去公职。同时,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与普通公务员不同。担任领导职务,相应的承担了较大的责任,据此,《公务员法》规定了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辞去领导职务的制度,体现了权责一致的精神,是对公务员辞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是对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需要说明的是,辞去领导职务与辞去公职不同,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后,还保留公务员身份,还可能安排别的工作,还是公务员队伍中的一员。根据《公务员法》第82条的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因公辞去领导职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称为因公辞职。因公辞职主要适用于选任制公务员,是公务员调动和交流应履行的一种正常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务员对选举其担任领导职务机关的负责。政协的领导人员因公辞职,按照政协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2.自愿辞去领导职务。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称为自愿辞职。这里的个人或者其他原因,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自身的健康状况、工作或者专业志趣、人际关系状况、工作能力等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公务员自愿辞职不带有追究责任的意思;另一种情况可能是公务员在工作作风、工作纪律、政治言论、道德、职务行为等方面有瑕疵或者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自愿辞职也是自我追究责任的一种形式。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自愿辞职后,可以担任其他非领导职务,继续留在公务员队伍中。自愿辞职和因公辞职在程序上是一样的。在党的机关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3.引咎辞去领导职务。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称为引咎辞职。引咎辞职只是辞去现任的领导职务,根据《公务员法》第105条的规定,这里的“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引咎辞职制度不同于公务员因自己直接的违法违纪行为导致的带有强制性的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而是在领导成员的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和法律制裁的情况下,退下领导岗位,承担政治责任的一种“体面”形式。在我国,引咎辞职是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党政领导干部承担责任的方式,2002年中共中央在总结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作了规定。公务员法在此基础上,将引咎辞职制度法制化。因此,引咎辞职既有政治性,又有法律性,可以说是一种政治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责任体系中一种新的责任制度。建立引咎辞职制度,既增强了领导干部的责任感,又从法律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事管理中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为建立一支适合新时期任务的领导干部队伍提供了法制保障。
4.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由任免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称为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被责令辞职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一种是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这里的其他原因也就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自愿辞职的原因。《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0条规定:“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被责令辞职,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38条或者《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7条规定的程序,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三、公务员辞退的相关规定
(一)公务员辞退的条件
辞退的条件是指各级公务员机关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行使辞退公务员的权利。如何确定公务员的辞退条件,不仅关系到公务员的切身利益,还直接影响到公务员辞退制度的实施。因此,科学、合理地界定辞退公务员的条件,做到宽严适度,是搞好公务员辞退工作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辞退公务员的条件是: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即定期考核。定期考核是在总结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公务员一年来的各个方面做出较为全面的总结,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职级、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如果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说明该公务员不能很好履行公务员的义务和完成公务员的工作,不适于继续担任公务员职务,公务员机关就可依法辞退该公务员。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适当安排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就是公务员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对这一情形,应该严格把握,要通过考核、考察加以确定。如确定该公务员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组织上要考虑调整安排该公务员到其他适合的岗位上任职。如果该公务员拒绝接受安排,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辞退。需要强调的是,认定一个公务员不能胜任该工作,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不能片面听取少数人的意见,而要根据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将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结合起来,重点从该公务员的业务能力、工作表现、思想水平、身体状况等方面加以考察,经过认真客观考核后,才能作出处理。
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为了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政体制,我们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也对国家机构不断进行改革。机构改革必然涉及机关的调整、撤销、合并,涉及缩减编制员额,调整工作岗位。为此,一方面国家应当对因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涉及的公务员作出合理的安排,以保护公务员权利;另一方面,公务员也要以大局和国家的整体利益为重,服从合理的安排,不要挑三拣四,跟单位讨价还价,如果机关已经对公务员作了合理的安排,公务员还加以拒绝的,经教育批评无效,单位可以予以辞退。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公务员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为保证其有效地执行公务,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公务员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履行公务员义务,遵守公务员纪律是对公务员的基本要求。每一个公务员都应当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严格遵守公务员纪律。如果公务员不履行这些义务,或者不遵守这些纪律,经机关教育仍无转变,表明该公务员不适合在机关工作,不适合继续留在公务员队伍。如果还未达到开除的程度,不宜于给予开除处分,机关可以将其辞退,以维护公务员的形象,保持公务员队伍的高效、廉洁。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尽职尽责,忠于职守,是公务员的基本义务。如果公务员不忠于职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一定期限,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效果。公务员旷工,是指公务员无正当理由,不经请假,离开工作岗位,不从事本职工作;无正当理由,是指没有疾病、自然灾害、社会事故等不可抗力事由;逾期,是指超过事假、年休假、探亲假、出差假等国家法定的休假期限。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均违反了公务员恪忠职守的义务,扰乱了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行政机关可以予以辞退。
(二)不得辞退的公务员对象
辞退是将不合格的公务员清理出公务员队伍,解除国家机关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公务员被辞退后就失去了公务员身份,不再享受公务员待遇,对公务员的权利影响比较大。为了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公务员法》第84条强调规定了机关不得辞退公务员的四种情形:
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因公致残,为了工作付出了牺牲和代价,应当享受国家的特别保障,如按照规定获得抚恤金或伤残补助。如果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所在单位也不得予以辞退。在《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该情形被表述为:“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而《公务员法》中增加了对“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规定,使本条更为合理全面,更有利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行政机关的人本关怀。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公务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养的时限。《公务员法》没有具体规定医疗期是多长,根据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在理解医疗期时可以参照这个规定。规定在医疗期内不得辞退患病或者负伤的公务员,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公务员辞退制度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