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说可分为四种:道义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从具体承担方式上划分,法律责任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为保障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制度得到切实执行,《公务员法》专设一章,对法律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章分别介绍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离职公务员的法律责任、机关错误人事处理的法律责任、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法定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法定情形
1.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编制管理是公务员管理的重要内容。所谓“编制限额”,就是“编制限定的员额”;“职数限额”,就是“职务配备的员额”。我国国家机关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每一公务员机关都要根据确定的职能、机构和编制,明确不同机关公务员的编制限额以及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配备的员额。编制员额一经确定,便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公务员的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必须在编制限定的员额内进行,不得擅自突破。但是在现实中一些机关还存在超编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情形,因人设职、因人设事,造成机构臃肿和队伍膨胀。《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违反编制、职数规定超额配备人员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编制管理,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2.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法治原则是公务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机关在公务员管理中必须依法定的权限、法定的实体规范和法定程序办事,否则即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公务员法》中的实体规范,包括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这一原则,公务员主管机关和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对公务员进行奖惩、启动回避和办理退休手续。《公务员法》第49条规定了对公务员个人或者集体应予奖励的十种情形,第53条规定了公务员的十六种违反纪律情形,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公务员应予回避的情形,第87条和第88条规定了公务员办理退休或提前退休需要具备的年龄、身体以及工作年限等条件。机关在掌握条件时,既不能故意提高标准,也不能放宽标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机关在公务员这些工作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就构成实体上的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所谓“规定程序”是指机关在公务员管理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法定的方式、顺序、时限等规范。《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等不仅规定了实体性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有关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定程序是特定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它对于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法治原则不仅要求机关要严格按照实体规则办事,同时也不得违反程序规则。机关在公务员管理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顺序和时限办事。如违反法律规定有关规定,就构成了程序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公务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我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的变更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地方出现了随意变更退休金标准、拖欠工资、滥发奖金津贴的情形,甚至个别机关将擅自增加或扣减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作为左右单位工作人员的一种手段。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是公务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按劳分配的重要体现,这一权利的实现,必须受到法律保障。各级公务员机关变更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为此,《公务员法》第78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同时,《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这对于切实保障公务员的经济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国家工资、保险福利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5.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现象的情形的。《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公务员管理方面,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这就要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或者性别的公民。《公务员法》规定,在录用、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中,采取考试的方式,其核心价值即在于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务员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先进的人事制度,就在于其选拔人才的方式抛开了血缘、门第、出身等先天性因素,而将知识、能力、业绩等因素作为选拔录用的基本标准。如果在考试的过程中出现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或者事先内定人选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就难以把好公务员队伍的入口,难以保证公务员的素质,同时也将严重影响机关的声誉,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原则的实施。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对在考试中舞弊者进行严惩。
6.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申诉控告权是法律赋予公务员的权利,目的就是使公务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获得救助的途径和渠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机关对公务员的人事处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公务员不服的,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诉控告权是公务员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公务员法》第90条、第92条、第93条分别对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的范围、期限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务员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申诉、控告,公务员主管机关或者作出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予以受理。如果上述机关不按规定受理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应当予以纠正,责令有关机关予以受理,并追究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7.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了上述几种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违反公务员法的情形,《公务员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兜底条款,为追究违反公务员法的其他相关情形提供法律责任依据。
(二)违法行为主体及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
1.可能的违法主体。既包括公务员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各个用人单位(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主管部门。例如,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机关,可以是财政主管部门。
2.监督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包括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务员主管机关是公务员管理事务的主管部门,当然对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但如果公务员主管机关本身违法,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即对其负有监管的责任。这里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是指公务员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等。
(三)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对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有关公务员的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回避、工资福利保险、退休和申诉控告等规定的行为都是违反有关公务员管理制度的行为,这些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对公务员的各项管理制度造成破坏,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些行为发生后,必须首先得到纠正。根据《公务员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出现上述违法行为后,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其中,责令纠正,是指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其负责管辖的机关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法进行公务员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回避、退休的,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不按规定受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应当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宣布无效,是指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其负责管辖的机关有违反国家法律有关公务员的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回避、工资法律保险、退休和申诉控告等规定的行为后,直接宣布该违法行为无效,使该违法行为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2.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实施了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人员既包括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也包括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1)给予批评教育。即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国家法律有关公务员的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回避、工资法律保险、退休和申诉控告等规定的行为后,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批评,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再犯同样的错误。
(2)给予处分。即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国家法律有关公务员的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回避、工资法律保险、退休和申诉控告等规定的行为后,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处分适用于机关内部,是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参见本教程书第九章)。
3.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按照《公务员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对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刑法》第254条、第397条和第418条。例如,公务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不按规定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或者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构成《刑法》规定的报复陷害罪,应当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实施法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再如,违反规定在公务员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考试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规定的泄露国家机密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离职公务员的法律责任
(一)规定离职公务员法律责任的目的
公务员在职期间掌握一定的公权力,对隶属的单位具有一定的影响。这种权力的惯性和影响力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渗透性,即便在公务员本人离开公务员机关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作用。近年来,有的公务员在位时为企业在土地划拨、项目审批、协调融资等方面谋利,不要即时利益,等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后坐享企业“反哺”。这种权力期权化,具有一定隐蔽性和欺骗性,但本质上仍是利用公权力为他人不正当谋利,都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违反了公务员廉洁的义务,也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秩序。为了加强公务员机关的廉政建设,防止公务员以权谋私,法律不仅要对公务员在职期间的行为加以严格约束,而且还必须对公务员离职后的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