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有时也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当公务员的名誉遭受侵害时,受害的公务员可以要求机关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害其名誉的机关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消除受害公务员在名誉上所遭受的不良影响,使其名誉得到相应的恢复,如在一定范围内发布通告等。
赔偿损失,是在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时,违法行为人应当相应的给予受害者一定数额的财产补偿。机关错误的人事处理如果造成了对公务员的实际经济损失,如工资、福利的减少或降低等,机关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标准,《公务员法》未作明确规定。从目前情况,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标准、程序等,仍适用机关内部的规定与程序。
四、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公务员制度建立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情况总体是好的,但在个别地方和部门也存在不少问题,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有的擅自增加机构编制或者突破编制增加人员;有的在录用和选拔干部时不按规定,甚至“买官卖官”;有的通过制造“假档案”、“假学历”、“假身份”,将一些不具备条件的人塞进公务员队伍;有的在市(地)县乡机构改革和撤乡并镇工作中,突击提拔干部和超职数配备干部,或者先违规录用、再按干部分流,以及在定岗分流中“暗箱操作”、任人唯亲;有的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或者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或者班子内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有的违反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私自或者允许他人擅自涂改、抽取、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因此,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增强责任意识,加强自我约束,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根据《公务员法》第104条的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给予处分。因此,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都是其渎职的具体表现,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这里所称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职权,利用手中的权力随心所欲、滥施淫威、胡作非为,违法地处理公务;或者超越其职权范围,擅自行使本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违法地作出处理决定。
这里所称的“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其中,不履行职责,是指根据法律或国家规定应该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承担的职能和责任,其未能予以履行;不正确履行,是指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虽然履行了根据法律或国家规定应该由其承担的职能和责任,但在履行的过程中却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了事,未能正确地加以履行;放弃履行,是指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视法律或国家规定要求其承担的职能和责任而不顾,放弃了应当由其履行的职责。
这里所称的“徇私舞弊”,是指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私利,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弄虚作假的行为。
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对于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397条和第418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则要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给予其纪律处分。
他山之石:国外公务员离职后的相关规定
政府官员或公务员离开公职后,仍然有利用其掌握的信息和原来的人事关系为个人或特殊组织谋取私利的可能。因此,各国公务员制度中对此都有严格的规定。《法国公务员总章程》规定:任何已退职的公务员,离职5年后方可到私营企业工作、咨询或参与资本活动。1993年美国政府规定,高职官员离职后5年内不得向他们影响所及的部门进行游说。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109条规定: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不得到其离职前5年间任职的、与人事院规则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特定独立行政法人有密切关系的私营企业任职,违者将处1年以下徒刑或3万日元以下罚款。韩国《公务员伦理法》规定,凡由总统令所确定的有关政府职员,自退职日起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其退职前两年间曾工作过的部门有密切业务关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就业。
复习思考题
一、名词术语
1.法律责任2.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3.滥用职权4.玩忽职守5.徇私舞弊
二、思考题
1.简述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的法定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2.《公务员法》为什么要规定离职公务员的法律责任?
3.离职公务员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4.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5.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什么意义?公务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三、学与用
(一)讨论题
1.公务员离职规定与公务员回避规定之比较。
2.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给公务员造成损害的,是否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受损害的公务员是否可以获得精神赔偿?
(二)阅读与思考
【阅读材料】
公务员“旋转门”条款需修补
2006年因涉嫌严重违纪遭开除党籍、行政开除、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原国家统计局局长邱晓华,近日以“原国家统计局局长、现中海油高级研究员”身份发表《掌控当前经济形势的政策建议》一文,引发轩然大波。网民或褒或贬,评价不一,分歧严重。有人惊叹对问题官员的宽容,体现巨大社会进步。邱晓华一举成为落马高官逆境起飞的样本!彰显了更加人性化的中国。而让专家型前政府高官,为政府施政献计献策,谁曰不宜?更多评论则强调,邱案处理过程如雾里看花,处理结果不了了之,今日复出自然难以服众,招致种种批判非议,也是意料中事。
姑且不论此事件所反映的前政府高官道德责任,职业伦理与政治义务等种种复杂棘手问题,尚缺少足够交代解释。如果就法论法,不难发现前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在“旋转门”条款上,早已漏洞百出,形同虚设。
所谓“旋转门”条款,乃专门针对政治人物与公务员离职后迅速进入商界,游走政商两界如出入旋转门一般,引起利益冲突与利益输送争议,而设立“冷却期”加以防堵与限制的法律规范。考量各国立法,最早由美国国会1979年《政府道德法》首开先河,10年后再制定《政府道德改革法》完善于后。此外相关配套立法中甚至课以刑事处罚,在全世界可谓影响深远。流风所及,日本国会近年也相继修改《国家公务员法》,制定《国家公务员伦理法》,加以效仿,对日本经济部门官僚传统上于离职后“天神下凡”民间企业,严加防范。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也明文规定,离任官员在法定时间内不得“跳槽”至原来行政业务相关的公司企业,出任董事、监事乃至顾问,以维护公务行为廉洁公正。
相形之下,2006年生效的我国《公务员法》第102条仅简单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此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旋转门”条款,居然遗漏性质最为严重的开除公职情形,虽乃立法技术上的无心之过,也是一大败笔。
公职人员正常辞职退休,尚需经过两三年的“冷却期”,才可以投入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商业机构,而因贪污受贿遭开除公职的政府高官,却能逍遥法外,立即轻松下海,还有起码的社会公平可言吗?
短期修法如果难度较大,则不妨在《公务员法》“旋转门”条款中,灵活运用法律的目的性解释与类推技术。我国古代著名法典《唐律疏议》早有名言:“入罪,则举轻以明重。”在今日行政法上正可取精用宏,正本清源,防范法律规避。毕竟未到两三年法定“冷却期”,开除公职者却能率先下海,作逍遥游,有违情理,更与法治精神不合,期期以为不可。
若能以此为契机,亡羊补牢,正其时也?故建议人大常委会考虑将《公务员法》修法工作,早日排入议事日程,及时填补法律漏洞。以“离职”一词取代“辞去公职或者退休”,既言简意赅,又不枉不纵。未来该法条大可以仿照国外立法惯例,称之为“邱晓华”条款,或许这才不失为邱先生对中国法律进步所作的最大贡献!(引者注: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讲师俞飞,文章来源:《检察日报》。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08年09月11日11:04)
【思考题】
①你认为公务员离职后的“冷却期”为两三年是否过短,为什么?如果你认为确实过短,应该多长为宜?
②你是否赞同本文作者的观点?结合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你认为应如何避免公务员离职后可能存在的官商勾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