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效率问题是专利的最佳有效保护期的问题。由于竞争使得知识更新和各种创新的速度不断加快,一种专利所依赖的知识因“精神”磨损而变得落后时,专利可能会自动失去了应用的价值。同样,竞争对手为了竞争的需要,可能不得不投入成本去做同样的研究与开发,试图获得具有自己独立知识产权的发明,这可能导致社会重复投入,增加专利保护的社会成本。因此,从社会效益角度来看,如果给予专利的保护期过长,有可能使得专利的社会效益不能充分发挥而造成外部效率损失,使得专利保护的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从消费者角度看,由于专利不能及时应用,会延缓产品更新速度,减低消费者剩余,使消费者的福利受影响。因此,专利的保护期应该适当缩短,以利于专利技术和知识的迅速扩散,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一般来说,对于专利侵权的案件,在经济学上都认为是具有两面效应的。一方面,对于侵权者应该严惩,以保护发明者的权益,鼓励创新;另一方面要宽容,以加快专利的扩散应用,扩大社会福利。对于侵权者的判决在他获得利益之后再执行,是最有社会效益的。因为侵权者生产了产品获得了效益,消费者可能获得了剩余(如果产品质量改善、价格下降等),而且当判决执行时,侵权者有支付能力时,发明者才能真正得到有效赔偿的好处。这可以解释发展中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普通存在着审理缓慢,甚至是拖而不决的事实。但是,如果对知识产权侵犯过度,就会导致发明者利益受损,甚至收不回发明成本,严重挫伤发明积极性。究竟一项专利权保护多长时间最为理想,是没有办法通过数学模型精确确定的,因为一切都在变化。
第三个效率问题是交易价格问题。一项专利的使用价格值多少钱,常常与发明的成本无关,而是主要取决于专利可能实现的潜在市场价值。很小的一件发明可能具有相当大的经济价值,成本回报率可能达到成千上万倍。而耗费很高成本的发明可能对科技革命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但这可能成为公共知识产品积累,未必具有很高的短期市场价值。一般来说,越是低成本的专利发明,越可能被人模仿“偷走”。因此,尽管市场价值很大,专利的价格也不应该定得过高。因为价格越高越会激起更多的人去“偷”。就像当前的许多VCD光盘和软件一样,正版价格过高,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承受能力,因此,盗版者就有利可图。尽管各国的惩罚力度都很大,但因为利益过大,铤而走险的人仍然络绎不绝。如果价格定得合适,也许会有更多的买主不愿冒“偷”的风险而去买专利使用权,发明者可以获得相对高的收益。因此,制定正确的专利价格战略十分重要。
也有很多发明者,尤其是在某一行业内具有垄断能力的大企业,采取技术保密战略,在申请专利技术后,根本不出售使用权,以免自己的技术秘密扩散,导致垄断能力降低。
专利的交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独家垄断的买断方式,不允许其他人使用,这是一种独占权的交易方式;二是通过专利许可证获得使用权的方式;三是通过技术咨询方式获得专利知识;四是通过技术设备的转让方式获得技术使用权;还可以是逐年支付方式。以何种方式交易,取决于专利者与申请人之间的偏好,以及专利的种类和申请人的实力与策略。
(二)商标制度
商标起源于古代中东和亚洲工匠们在他们的工艺品上所刻画的记号,其目的是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一个特定工匠与其产品质量之间的联系。从逻辑上看,只有认为自己的产品质量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好声誉的厂商,才愿意在自己的产品上打上自己特有的记号,以便于他的客户能够辨认自己的产品,从而扩大市场占有率,获取更大商业声誉和利润。但是,总会有一些投机钻营的不道德之徒,试图以低成本制造低质量的相同产品,利用别人的声誉欺骗顾客而牟利。作为政府的主要责任之一,是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保护创新和正当经营,将因为投机行为给合法厂商和社会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点。
在英国,早在13世纪在它的《普通法》和《成文法》中即提供了商标保护。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标法来自美国1946年的《联邦商标法》。同专利情形一样,申请拥有自己独立的商标的人,必须通过某些标准,履行某些手段才能获得注册。为了减少消费者确认商标的成本,使商标真正起到特定生产者的商品标识的作用,使商标成为产品质量的可靠指示器,申请商标必须满足一些条件。如在《商品法》中规定,产品或服务的名称不能作为商标(如电视生产者不能用“电视机”作为注册商标——这会引起混乱);国家名、地名等专有名称也不能作为商标,因为国家名和地名均属于特殊的公共“产品”,不能为某个私人用于商业目的盈利。但除一些特别限制外,普通名称均可以作为商标名称任意使用,即它们是普通公共物品。在特殊情况下,一个初期处于垄断地位的产品,由于注册商标非常成功,以致使其商标变成了这种产品的公用名称之后,该商标就失去了受保护的地位,任何人都可用原先的商标为其产品做广告。因此,生产者面临一种困境,他们既希望自己的产品获得成功而家喻户晓,但又不希望自己的产品太成功以至于人们开始用其产品的商标名称指代任何同类产品。世界上最着名的商标之一是可口可乐的可乐软饮料的名称“可口”。因其太有名,消费者可能用“可口”一词泛指并非由“可口可乐”公司唯一生产的任何可乐饮料,这样“可口”将成为一类普通产品名称,任何生产者都可以使用。
(三)版权制度
版权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正如专利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发明者的积极性,激励创新一样,版权制度是为了保护着作者、作家、艺术家的创作利益。但是,由于着作类的知识与制造业的专利的用途不同,使用方式、交易方式也有很大差异,因此版权的申请、界定和保护方式也不同。
版权一般是在着作者和出版者之间分享的,现在更多的方式是,出版者与原作者达成协议,由出版者代替原作者享有版权,作为代价出版者向原作者支付稿酬或资料报酬,原作者只保留着作权。出版者通过声明自己的出版享有出版垄断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当然,原作者是否拥有出版权,取决于其与出版者之间的协议。
与专利制度不同的是,版权的申请者只需在有关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自己的合法身份,其出版的所有出版物的版权就自动归属于他(这取决于出版者与原作者之间的协议),无需履行其他手续。保护版权的目的是因为出版者要支付报酬给原作者,原作者的创作需要得到报酬以补偿所花费的劳动,而且出版商是经纪人,它的目的是通过出版知识产品而获取利润。盗版者不需要支付任何创作成本,翻印的产品可以和原出版者的产品完全一样,因而可获得更高的收益,使得出版者的市场被占领而损失利益。因此,只有通过法律对版权进行保护,才能够使得原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由于盗版比偷窃专利技术更容易进行,可以做得更隐蔽,因此,版权保护比专利保护更困难。越是畅销的作品被盗版的可能性就越大。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导致翻版制作更加容易的今天,盗版的防范日益困难。如复印和电子计算机扫描技术的发展,使得盗版十分容易,而且盗版印刷可以比原版做得更好,令人防不胜防。光盘产品的盗版更加难于应付。中国VCD普遍采取了所谓超强纠错技术,实际上是为了能够播放质量较低的盗版光碟。中国的一般老百姓的消费能力主要集中在盗版的价格水平上,因此,出现了电子厂商为适应盗版而设计产品的现象。现在国外的高档音像放映设备由于不适合放映盗版光盘,反而市场占有率低。这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正版的光盘产品价格卖得过高,利润水平太高,刺激了盗版的发展。二是说明我们的版权制度过于软弱。
在信息化社会,保护版权遇到了两个新的问题,即网络上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网络上知识产品的版权如何保护是世界性的难题。因为每个人都可以随时通过网络下载各种知识产品,它们只需要支付上网费用,而无须支付任何使用知识产品的费用。除非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与网络商达成协议,从上网费中分得一杯羹,否则他们的产品一旦上网就等于放弃了版权。但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这一问题会得到逐步解决。
软件的盗版问题由来已久。从大众软件诞生之日起,盗版问题就开始存在了。在软件盗版问题上,似乎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加密技术再高的软件也总能被解密盗版。
上述三种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产权制度一样,都是为了降低产权的合法交易成本,保护知识创新和知识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逐步发展完善的。尽管建立和执行有关的法律制度需要很高的成本,但与它们带来的社会效益相比,仍然是投入大于产出,为经济社会的有序高效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随着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经济发展对知识创新的依赖日益增强,对知识产权的科学保护将会成为全社会日益重要的任务。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各种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将会不断诞生。
四、西方知识产权“转让”制度
(一)专利权的转让
专利权的转让是专利权人作为出让方通过合同将专利权转让给受让方所有,而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一定费用获得该项专利权的交易。虽然专利许可贸易与专利权的转让所涉及的对象都是受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但是它们的交易方式及交易的实质内容等是不同的。专利权转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权即使是在国内转让,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其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的,还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此外,当事人双方就专利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后,该协议还不能生效,只有经专利局登记并公告后才能生效。之所以需要登记和公告是因为专利权是经过登记和公告的,为了使第三人了解专利权法律状况的变化,有必要再就其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和公告。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专利权转让会导致专利主体的变更,即受让人所获得的不只是该项专利的使用权或实施权,而是取得该项专利的所有权成为专利权人。
(二)商标权的转让
商标权的转让形式有两种,一是合同转让,即转让人与受让人通过签订合同进行转让;二是继承转让,即商标注册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由其合法继承人取得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申请转让商标权时,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附送原《商标注册证》。转让手续由受让人办理,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要想进行商标权的转让,还必须具备一些条件:
第一,受让人必须具备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
第二,转让人转让药品、烟草制品的注册商标时,必须附送相应的行业主管机关证明。
第三,受让人必须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的信誉是以商品质量为基础的,为了维护商标的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必须承担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转让人应当监督受让人生产或经销使用转让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受让人如果在商标使用中,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其转让注册可能被撤销。
第四,转让人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必须一齐转让。商标注册中指定该商标可以用于两种以上的商品时,如果它们属于非类似商品,可以将商标随每种商品单独转让;如果属于类似商品,按《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则必须一齐转让。这是因为,如果允许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分开转让,就会造成同一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有两种商标注册人同时使用,造成不同厂家商品的混淆。同理,对于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更不能分开转让。
第五,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不得随意转让。商标所有人如果已将商标权许可他人使用,在许可期内,办理转让之前,必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并且必须在解除原使用许可合同后才能办理转让合同。此外,在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仍可与原被许可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三)版权的转让
版权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而且这种转让既可以是一次性的,又可以是多次重复的。独家转让的版权使用价值不同于非独家转让的版权使用价值,因而其评估价值也不同。转让后市场份额的变化对版权评估也有重要影响。占有市场份额愈大,相应版权的评估价值也愈大。因此,在版权评估,特别是以投资、转让为目的的评估时要认真分析版权转让的形式及其对市场范围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