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没有充分利用和开发知识产权信息来为国家创新体系服务
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对社会技术进步的信息化功能。除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这两种知识财产的形式,专利(在我国包括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版权(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局(拓扑图)、植物新品种等知识财产,想得到法律保护,其前提就是其创新的内容公开化。由此,在向社会贡献创新点的基础上,获得一定期限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法律有关促进技术进步和文化传播的宗旨也保证了研究开发利用知识产权的,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者完全可以参考有关知识产权信息,避免走前人走过的老路,在前人创新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研究开发。这是知识产权信息的基础功能。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特征是对市场的垄断,因此,知识产权信息还可以引导技术创新的方向。实践表明,知识产权的热点一般是技术和市场的热点,一般是技术和市场发展方向的直接反映和预示。对于专利来说,一个领域的专利申请量是反映这个领域技术发展状况的晴雨表,专利申请量越多,说明这个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越活跃,技术发展速度越快,新技术新产品也就越多。
一般认为,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一方面可以在充分掌握现有技术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开发,使创新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通过分析知识产权信息,可以在实现创新的过程中较为准确地把握技术发展的方向,以避免走错技术开发的方向。
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中,在国家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中,以制度化规范对知识产权信息的利用是有效途径,也是避免国家投资浪费的重要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表明,世界上90%以上的技术创新都反映在专利文献中,而且有些技术创新只反映在专利文献中。如果一项研究是在没有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的基础上开始的,我们无法想象其科研方向、研究进程的科学性,也无法保证其研究的水平。更有惨痛的教训表明,在没有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信息检索的基础上进行研究,其研究的最后结果竟然会是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使国家投资完全付诸东流。
(五)惩罚力度不够与部分保护标准超越发展阶段并存
一方面,法律规定的赔偿额较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部分地区执法不严,某种程度上存在地方保护现象;执法机构的执法水平和力量有限,国内只有少数法院具有较高的专利案件审理能力。另一方面,有些知识标准超出了我国的发展阶段,与国情脱节。比如,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并未对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和具体要求,各WTO成员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阶段,选择软件最终用户应负的责任。目前,只有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把侵权界限延伸到非授权最终用户,许多经济比较发达的成员方只是将侵权界限延伸到经营性最终用户。而我国新修改的软件法对最终用户的责任要求超过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最高保护标准,把侵权界限延伸到非授权最终用户。这样不仅增加了国内广大非经营性用户的成本,而且提高了执法的难度,自己背上“执法不严”的包袱。因此,我国在加大惩罚力度的同时,应该建立与我国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TRIPS承认成员方知识产权法的相对独立性,有的地区特别对待不同发展阶段的成员方,并只要求各成员方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和达到最低保护标准。目前,有些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苛刻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是越先进越好。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处于以引进技术和模仿开发为主的阶段,应根据我国所处发展阶段的特点,在满足TRIPS最低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切合实际的标准,争取应有的权利,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做到在制度上和规则上与国际接轨,具体保护标准体现国情,不搞追赶,不照搬。
(六)缺少维护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措施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授予知识产权所有者一段时间的排他性权利,换取其公开技术,促进社会利用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柄双刃剑,适度保护将促进技术创新,过度保护将导致垄断,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制约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利用反垄断法来制约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如美国有《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欧盟有《技术转让规章》、日本有《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中的反垄断指南》等。但是,我国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面对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我们没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措施来保护消费者和国内企业的利益。因此,我国应该制定国内外统一的反垄断法规,促进知识产权的公平竞争。进入WTO以后,我们不能再依靠行政命令的办法管理市场,应借鉴国际经验,充分利用反垄断法律法规,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垄断市场的行为,合理保护国内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应尽快制定专门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或在专利法中增加限制滥用知识产权的条款,在未来的反垄断法中也要加入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内容。
(七)缺乏专业技术人才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其对技术进步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制度的执行要靠合格的人才队伍。没有一个真正懂得知识产权的人才队伍,在一个国家也就谈不上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专业是在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兴起的。目前仅在北京大学、上海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少数大学开设了有关专业,人才培养的步伐远远跟不上社会的需要。由于知识产权人才具有复合型人才的特点,因此高级知识产权人才更是十分紧缺。例如,在温州打火机事件中,我国企业就不得不花费重金从国外聘请有关律师来应对欧盟的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双重壁垒诉讼。这不仅给我国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也使我国在知识产权高级人才方面依赖外国。另外,在我国大学的理工科专业中,多数没有开设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和软件保护方面的课程,这一方面造成了工程师没有能力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另一方面也埋下了工程师在技术开发过程不重视、甚至侵犯知识产权并最终为企业造成利益损害的隐患。因此,我国应该大力加强知识产权的高等教育和人才培训。同时,基于知识产权的学科交叉性质,应该把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建立在技术素养、法律知识、经营战略多重基础之上。培养熟悉技术、懂得法律、明白市场的知识产权人才,为我国企业创新提供人才支持。
(八)缺乏国家宏观调控
和我国不同,在发达国家,企业一般是创新的主体。企业对于科研的投入水平远远高于其他机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直接面向市场,更能迅速把握市场和技术的发展方向,更能充分了解生产一线的技术需求。因此,企业作为创新的主体应该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方面。一方面,我国正在将科研院所社会化,另一方面,我国企业对于科研投入的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是,我国企业往往缺乏明确的知识产权目标,既不能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来开拓创新的方向,也不能利用知识产权来保护自己的创新,在外国专利的打压之下,往往无所适从。因此,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势,以国家调控的方式,在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培育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人才的作用,在企业有充分需求之前,预先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会提高企业创新的水平和能力,同时也能保护创新成果,有利于创新的可持续性。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制度。如前所述,信息对于创新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企业在创新之前进行检索不仅可以熟悉技术现状,而且可以了解其他企业的权利状况,在开发技术的时候避免落入别人的权利范围。建立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制度。调查表明,在华跨国公司有80%以上都聘请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服务人员的投入是技术投入的辅助部分,但也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创新的结果目前一般都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只有获得了知识产权,才能收回创新投资,才能进一步投资开发。因此,如果投入不能有效获得知识产权,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下,等于无效投入,这不仅会给企业带来损失,也会削弱创新的能力。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一个企业的发展战略缺乏了知识产权战略必然是不完备的。调查表明,多数跨国公司认为知识产权的管理是企业的核心管理目标之一。绝大多数跨国公司都制定了中期或者长期知识产权战略。针对自己的研究开发状况,追踪对手的研究方向,进而实现企业提高竞争水平和市场占有的目标。我国企业特别是技术型企业应该参考跨国公司的做法,把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作为技术创新的方向性、根本性指导方针之一,避免企业在创新中走弯路。
三、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及发展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是运用法律手段对知识创新成果进行有效激励保护的重要制度,知识产权保护贯穿于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知识传播和应用过程的始终。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条中轴线,它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整个过程。而知识产权的分配制度、占有制度、交易制度、激励制度、监管制度等都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质。
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在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还不够完善,除了惩罚力度不够与部分保护标准超越发展阶段并存、缺少维护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措施之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缺乏系统性,制度建设滞后。我国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主要问题:一是职务发明权属政策重雇主轻发明人,过多强调雇主利益,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奖励报酬得不到落实。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分配制度上的平均主义,大部分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员工的创新积极性不高。二是公共资源的知识产权管理重保护轻扩散。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责权利不清,知识产权名义上归国家所有,事实上由承担单位所有,成果利用和转化无人负责。三是在对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放权过程中,强调了承担单位的利益,忽视了公共技术资源的扩散责任和监督管理。
2.多头分散管理,缺乏协调和预警机制。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涉及各行各业,贯穿在创造、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各个环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管理部门很多。除了专利、商标和版权的授权、注册和登记管理外,还有植物新品种,进出口的知识产权管理,科技项目和成果管理,药品、农产品知识产权管理等,由各职能部门管理。在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因缺少有效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政策和管理之间不衔接,不能形成合力,最终没有哪一个部门能够统一起来。同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缺少沟通渠道,信息不畅。一方面,企业遇到的问题不知道该找谁;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因为不了解情况,不能及时参与有关事件的协调和处理。结果是,企业遇到的一些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纠纷未能及早引起重视和采取有效措施,延误时机,最终酿成损失。
3.立法程序透明度低,立法者征求意见不广泛,与产业界联系不够。国际机构和外企反映,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程序透明度较低,缺少公开征求意见的环节。国内企业和基层部门反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征求意见的范围不够广泛,不能充分反映产业界和消费者的意见。立法部门往往从法律和专业角度考虑得多一些,对产业竞争和发展考虑得少一些;从供应方考虑得多一些,替消费者考虑得少一些;有些规则和保护标准与实际脱离。
4.工业产权分散管理,行政管理与执法一体化。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是按照工业产权分类,实行专利和商标统一集中管理。据有关方面对国际上86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机构设置情况的统计,1997年70%多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专利和商标集中管理的模式;23%的国家和地区采取专利、商标和版权集中管理;只有极少数国家采取三家分散管理模式。与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体系的主要特点是:专利授权、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分别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总局和版权局集中管理,行政执法由对应的省、市机构分头负责。目前,我国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人力和物力都相对不足,专利和商标分开管理,分散了人力物力,降低了效率。同时,授权管理与行政执法一体化的体制不利于监督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