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法国的1791年专利权制度也注重调节发明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体现了专利是发明人与社会之间的一种契约的思想,它们具体表现在该法的下述规定里:
(1)首先将新发明介绍、输入到法国的人也可以要求专利权(输入专利),并被视为是发明人。即申请人不一定必须是真正的发明者,谁先申请专利谁就能得到专利,这样对国家更有利。
(2)专利权人有在法国实施专利发明的义务,不能只是在外国制造产品后把产品向法国倾销。国家授予专利权的目的是发展工业,并不仅是为发展贸易。
(3)专利权的期限最长为15年,因为对发明人授予永久性专利的思想不利于工业的进步和发展。
(4)如果发明人充分公开发明,则其专利权无效,因为那样的话社会将无法受益,就不应给他垄断权。
从上面可以看出,这种包括众多内容的专利权制度,其核心就是要保护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因此这部法典最真实地反映了当时法国资产阶级的要求。
(四)美国早期专利权制度
美国在1776年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宣布独立之前,不少殖民地和州也曾经有过专利权制度,颁布过不少专利。例如马塞诸塞州法院1641年授予萨穆伊尔·温斯洛(Samuel Winslow)制盐的新方法专利。该法院还于1646年授予了约瑟夫·詹克斯(Joseph Jenkes)镰刀制造机专利。这类专利的授予取决于特殊的法令,并无规可循。这严重影响了发明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而且为取得专利,发明人每次均需向殖民地或州政府专门提出请求,环节比较烦琐。
美国独立之后,就进入了实现国家统一、发展国民经济和制定法规的新阶段。1783年5月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的倡议,决定对着作者给予印刷、出版、销售其作品的版权或排他权。美国参与签订独立宣言的原13个州,除康涅狭格州(Connecticut)已先行几个月通过了版权法外,其余的也很快通过了版权法。特拉华州(Delaware)和南卡罗莱纳州(South Carolina)紧接着在承认着作权之后,并于1778年3月26日公布了一项法令,规定:“实用机器的发明人应按本法给予着作者的同等特权和限制,享有与着作者相同的,在14年期限内独占制造或销售其机器的特权”。美国在1778年召开制宪会议时,其最初的宪法草案中并无有关专利和版权的条款(1787年8月6日草案)。12天后,南卡罗莱纳州出席制宪会议的代表、南卡罗莱纳州州长汤姆森·平克尼(Thomas Pinckney 1750~1828)向大会提议国会应有权“对有用的发明授予专利,对着作者给予一定期限内的独占复制权”。詹姆士·麦迪逊也于同一天提出了内容几乎相同的建议。美国宪法最后于9月17日通过,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八款规定:“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保证作者是发明者能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和发现享有独占权”。发明人有从其发明中受益的权利首次得到了法律的确认。1790年2月16日,专利权制度草案经过下院和上院的辩论获得了通过,其主要内容如下:①任何有用的技术、机器、装置、设备或其改进,只要还未公知公用,就是可获得专利的主题;申请专利应递交说明书和附图。②成立由国务卿、陆军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的专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和授予专利;③专利期限不得超过14年。④专利委员会的决定不可上诉。
从上面的条文可以看出,美国的专利权制度,是让一切尽可能的东西都成为专利,这对调动国民的积极性,推动技术的进步和国家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同时在该专利权制度中对专利的严格审查,是为了保证专利的质量。至于对专利期限的限制,则是为了避免一些专利的长时间垄断,阻碍工业的进步。
(五)德国早期的专利权制度
早期的德国专利权也是封建王权的一种象征,这严重阻碍了日益强大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虽然建立了自己的专利权制度,但是德国被分割成小块,所有专利权仅在一小块地域内有效。为了解决这种不便,1849年的法兰克福帝国会议宪法已采纳了在全德国统一解释专利权的议案,由于自由贸易理论的影响,遭到搁浅。1869年在德国经济学家会议上有关专利权造成的自由贸易和垄断竞争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现行的专利权制度通过授予专利使一些工商企业受到保护,这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但是有的学者不这样认为,例如弗·博尔特(Bohmert)就声言:由于发明者在自由交换中一般已得到了足够的报酬,所以专利权制度无用,现行的制度只会阻碍发明物在公开市场上的交换,从而影响它的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这场理论上的论战对工业界却没产生什么影响,一些大的社团组织例如德国工程师学会(I’associationdes ingenienis allemands)、冶金技术学会(I’association techniquedes forges)、德国化学学会(La Societe allemande de Chimit)在19世纪60年代先后都公开选择保存专利权制度。在他们的努力下,德国1871年帝国宪法重新讨论制定专利法。1874年,以西门子为首的保护专利学会成立,该学会也积极主张制定专利法。由于自由贸易虽然一般能使世界经济受益,但当一国发生经济衰退或不景气时却仍不得不采用保护关税等保护主义手段来扶植本国的工业生产,故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贸易事实上并不可能。工业界(产业资本家)要求进行保护主义立法,包括制定专利权制度的呼声影响日益强大。1873年5月,维也纳的经济混乱造成了德国的金融危机和经济恐慌,原来支持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德国宰相俾斯麦(Otto Von Bismarck 1815~1898年),也立即采取了关税保护政策和产业扶植政策。德国的第一部专利权制度终于在1877年5月25日出台。该法明确规定:①对能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专利均予以保护。②对国内重点行业或者技术含量高的产业的发明专利给予奖励。③禁止本国专利在国外生产产品向本国倾销。通过该法,我们可以看出它的政策倾向,就是要在极度不稳定的经济环境中,找到一种既能消除不稳定性,又能发展民族经济的办法。
(六)前苏联的专利权制度
前苏联早在十月革命后,以列宁为首的苏共中央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巩固新生的无产阶级政权,抵御国际上各种敌对势力的干扰,从而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法规。其中在1919年6月30日颁布了第一部发明专利法,并第一次采用了发明证书制度。该法规定一切有用的发明均可在申请专利之外授予发明者证书,其权利为国家所有。从这里可以看出,该法明确体现了财产的社会主义性质,发明权利属国家所有,这对国家尽可能利用这些专利提供了便利。1920年前苏联又颁布发明令,规定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和适用性,并增加了外观设计保护。这反映了当时迫切需要找到一些能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的东西,但是这些东西又绝不是对旧的东西的模仿。1920年,前苏联实行新经济政策,从而使得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但是新阶段,同时也要求新的经济制度体系与之相适应,因此,前苏联于1924年颁布第二部发明专利法,采用单一的专利权保护制度。
1930年前后,前苏联进入了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时期,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经济发展,1931年又颁布“发明与技术改进条例”,恢复发明者证书与专利证书双轨制。该制度规定:①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都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一种。该国家的集体组织支柱所得的科研成果发明,或企业、组织集体科研所得发明,或苏联人与外国人共同获得的发明,都只能申请发明者证书。②发明者证书保护期是无限的,而专利保护期是自申请日起15年,改进专利保护期与基本专利同时届满。③发明者证书和专利证书是有根本区别的,发明者证书否定除国家外的任何人对发明的独占权,而专利证书承认这种独占权。该法可以看出,前苏联为了提高大家对建设社会主义的热忱,提高国家对外的经济实力,开始注重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
(七)巴西早期的专利权制度
巴西最初为印第安人的住地。在16世纪30年代巴西沦为葡萄牙殖民地时,巴西人根本没有资格向宗主国申请专利,当然在巴西国内就不存在专利权制度。直到1822年9月7日独立,成立巴西帝国,这种景况才开始改变。在当时为了壮大新生帝国的实力,免受外国庞大殖民势力的侵犯,当权者们积极寻求发展经济的对策,颁布了很多促进经济发展的法规。于1830年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从而奠定了巴西专利权制度的基础。在1884年,巴西又参加了巴黎公约组织,和西欧的一些国家共同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从事工业产权的国家保护活动,使得国内专利权制度与国际接轨。
1889年11月15日巴西推翻帝制,成立共和国——巴西合众国。从此一个完全不同的政权产生了。为了巩固合众国政权,继续推动巴西经济的进步,就要求制定一些新的法规,不断健全制度体系,1892年巴西颁布了新的工业产权法,这是巴西早期专利权制度中一个典型的内容。该法明确规定:①专利保护对工业发展有关的专利;②专利优先授予能在工业上立即使用的发明;③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从该专利权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出于当时促进工业发展的需要,巴西对专利在工业上的适用性是很强调的。
三、现代的专利权制度
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权制度自公布以来已经有500多年了。从英国的第一部专利权制度算起,也有360多年了。如今各国的社会、经济、技术等各方面条件都已经历了重大变化,因此它们对专利权制度,从立法思想到法律机制都进行了一些重大修改。下面让我们来看看上面讲述的那些国家专利权制度在近代的变化。
(一)英国现行专利权制度
英国于1623年制定的“垄断条令”是公认的世界上第一部正式而完整的专利法。这部法令所包括的一些原则是近代发展了的专利法的基础,影响了许多国家。
英国现行的专利权制度是1977年颁布、1978年生效的。该制度是在1949年专利权制度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修改的目的是调整英国加入欧洲专利条约后与各国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为了使传统的英国专利权制度能适应国际专利权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欧洲专利的统一化和现代化的需要,从而推动英国经济与欧洲经济的交流与发展,壮大英国的经济实力。该专利制度规定:①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只是发明,不保护适用新型,外观设计另有法规保护。对化学物质、食品、药品、饮料、调味和微生物制品等也都予以保护。②授予专利的条件必须是发明新颖的,具有创造性,以及可用于工业。其中新颖性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即“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文字和口头说明,或通过使用,或通过任何其他手段,已为公众所知晓,均构成已知技术”。③专利采取早期公开与延期审查制。在申请日只要提交一份临时说明书,简要写明发明内容,可以没有权项和附图,凭此即可得到申请日。在申请日后12个月再提交具备权项的完全说明书,详细叙述发明内容。但是初步审查、检索和实质审查的请求必须由申请人主动提出。④严格限制国民向外国申请专利。⑤在专利许可方面,采取当然许可制度,但不排除某些强制许可的规定。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和早期的专利权制度相比,英国现行专利权制度在专利法保护对象的范围上有所缩小,而且特别强调专利的绝对新颖性。此外它还有一个特色,就是审查制度方面,采取了一种完全不同的程序。上诉这些变化,是英国对新的国内国际环境做出的一种反应。
(二)法国现行的专利权制度
法国现行的专利权制度是在1968年颁布,1978年修正而形成的。法国代表了一种与英、美等国都不用的专利权制度——登记制或不审查制。显然这种登记制的好处是专利从申请到颁布周期短,专利局无须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必有众多的各种技术领域的审查员和文献,对于及早获得专利的申请人以及申请内容及早公布是有利的。但是为了适应欧洲专利权制度的统一化和现代化的需要,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法国传统的登记制已开始发生变化。从实现的专利权制度中,可以明显看出,法国专利权制度正经历着从登记制向审查制的过渡。
法国专利权制度规定:①专利法的名称为发明专利法,外观设计另有专门法令加以保护;②专利权的授予必须符合三性,即凡是有创造性、工业实用性及新颖性的发明均可获得专利;③实行半审查制;④对实用证书无须提出检索报告,申请人可随时把专利申请改为实用证书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