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与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为视角
(三)直接强制性(基础决定与执行措施密切结合性)
直接强制性,又称基础决定与执行措施密切结合性,也是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于一般行政强制行为的重要特征。一般行政强制行为,由基础决定与执行措施两个阶段组成,分成决定(基础决定)、告诫(催告程序)和执行(强制执行)三个程序。在这一系列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可告诫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告诫未果的方可强制执行,但对于行政即时强制而言,因其面对紧急事件,须维护社会公益,故其将决定、告诫与执行三个程序合一,一经作出基础决定,则即时强制执行。
三、台湾行政即时强制之立法
关于行政即时强制的立法体例模式,有集中模式与分散模式两种,前者是指制定行政即时强制的基本法和一定数量的单行法来共同构筑成行政即时强制法律体系(这种集中不是绝对的、全面的集中,而是将行政即时强制的原则、程序、一般制度等规定在行政强制基本法中,将具体的各类型即时强制行为规定在各方面、各部门的单行法中),后者是指无关于行政即时强制的基本规定或统一规定,而是在诸多各类型的单行法律文件散见关于行政即时强制的法律规定。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集中模式。在德国,1953年的《行政强制执行法》、1957年的《莱因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体现了德国行政即时强制的基本规定,而1972年的《联邦边防警察法》等部门法体现了部门法关于德国即时强制的规定。在日本,1948年《行政代执行法》体现了日本行政即时强制的基本规定,而1948年《消防法》、1951年《出入国管理令》等部门法体现了日本即时强制的规定。
我国台湾采取的也是集中模式立法体系,而且其法典化特征更为明显,因为台湾地区1998年“行政执行法”用了整个章节(第四章《即时强制》)共6个条文来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台湾行政即时强制制度,内容涵盖了行政即时强制的实施前提、方法、对人身的即时强制、对物品的即时强制、对住宅等的即时强制以及即时强制的救济与补偿等内容。
(一)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可见,在台湾行政法上,即时强制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其适用条件是“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即时强制方法有四种:(1)对于人之管束;(2)对于物之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其使用;(3)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4)其他依法定职权的为之必要处置。
但是,这些方法的使用不是无条件的。相反,它有严格的限制。台湾“行政执行法”第37条至第40条对上述方法的适用规定了特别的条件。
(二)第37条规定:“对于人之管束,是直接影响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的即时强制措施,故限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使用:(1)疯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身体之危险,及预防他人生命、身体之危险者;(2)意图自杀,非管束不能救护其生命者;(3)暴行或斗殴,非管束不能预防其伤害者;(4)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防危害者。其中,对人的管束不得逾24小时。”该条详细规定了对人身采取行政即时强制的条件、前提与期限。
(二)第38条规定:“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为预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外,其扣留期间不得逾30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不得逾两个月。扣留之物无继续扣留必要者,应即发还;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其应变价发还者,亦同。”该条规定了对于军器、凶器及其他危险物等物品采取行政即时强制的前提、程序与期限。
(三)第39条规定:“对遇有大灾、事变或交通上、卫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处置其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达防护之目的,得使用、处置或将限制其使用。”该条规定了对于土地、住宅、建筑物、物品采取行政即时强制之前提。
(四)第40条规定:“对于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之进入,以人民之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之危害,非进入不能救护者为限。”该条规定了进入住宅、建筑物或其他处所采取行政即时强制之前提。
(五)第41条规定:“人民因执行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但因归责于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项损失补偿,应以金钱为之,并以补偿实际所受之特别损失为限。对于执行机关所为损失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损失补偿,应于知有损失后,二年内向执行机关请求之。但自损失发生后,经过五年者,不得为之。”该条规定了行政即时强制的救济途径、方式、程序、赔偿标准与期限。
四、大陆行政即时强制之立法
尽管我国大陆立法没有明确行政即时强制规定的概念,但在庞杂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却能时时看到行政即时强制的身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等。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尚有诸多部门规章规定了行政即时强制。这样的立法状况,导致我国关于行政即时强制的法律规范存在重叠或冲突,造成行政即时强制权滥用、乱用与越权现象严重。但《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相反,《行政强制法》在行政即时强制立法方面存在矛盾。
(一)《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3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大陆的行政即时强制,不但未如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那样在行政强制立法体例中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反已经被《行政强制法》排除在外,因为“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笔者以为,其一,行政即时强制,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行为,与一般行政强制行为一起共同构成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不但不赋予行政即时强制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反而将行政即时强制排除在《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之外,不但不利于系统建立、完善我国行政即时强制制度,也不利于清理、规范目前我国繁杂的行政即时立法,实可斟酌。其二,《行政强制法》是关于行政强制的特别立法,其规定的一般原则与程序,应当被所有的行政强制的法律法规所尊重与遵循。针对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采取的行政即时强制,应当首先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其他相关部门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该特别规定。
(二)《行政强制法》虽然将行政即时强制排除在外,但其第19条与第20条又规定了行政即时强制的一般程序与对人身采取行政即时强制的一般程序。第19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20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这种立法不是与《行政强制法》第3条的规定有所矛盾吗?
鉴于此,笔者建议对《行政强制法》第3条作如下修改: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本法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本法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