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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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法律阙如、政治正确与现实合理——对公安机关处理劳动纠纷的调查与分析(2)

2009年9月,公安部发布了《公安部关于实行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决定》,明确了社区(农村)警务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并将开展群众工作确定为驻社区(农村)警务机制下社区(农村)民警的首要职责。该决定要求,社区民警应当“积极参与排查调处民间矛盾纠纷,努力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2009年12月18日,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把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要求高度重视和发挥调解的作用,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左卫民和马静华对此的解释是,这是公安机关重塑形象的举措,公安机关试图通过“为群众提供一条更便捷、高效、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而取信于民,重塑公安机关的形象,其最终目的还是在于在治安防范、侦查犯罪的基础工作过程中得到社区群众的普遍支持”。

2009年2月19日,孟建柱在全国县级公安局长专题培训班上强调,要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着力提高驾驭复杂局势能力;要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把工作着力点更多地放在及时准确掌握社情民意上,密切关注群众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新问题,推动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这充分表达了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与社会稳定的关系问题的认识,以及对预防与解决民间纠纷问题的重视,从而使公安机关在对待民间纠纷问题上的态度从一种法律的逻辑转变成一种政治的逻辑,将大量并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民间纠纷纳入了派出所日常工作的范围之内。

(三)和谐警民关系的要求

警民关系是通过警察特定的职业活动,在警察与公众之间形成的综合性社会关系——警察必须依照相应的法律与程序规定,实施有效的治安管控,保护公众人身与财产安全,这是警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而公众虽将相关权限委托警察,但可在遵守社会秩序的基础上,要求警察提供必要的公共安全服务,这是法律赋予公众的基本权利。由于公共安全“供需链条”与警民关联互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方作为,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主动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工作落实等多角度,深入贯彻群众路线,努力再造平等、和谐警民互动。

很长一段时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采取了不少过激的治理手段和方法。这在特定时期和特定环境下也许是必须的,但也为此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导致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嫌隙,警民对立情绪滋长。可以说,弥合嫌隙、消除对立、重建互信是新时期警民关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直接面对人民群众的过程中必须放低姿态,以切实、具体的行动来唤起人民群众参与警务活动的热情和积极性。公安机关要从社会依存的角度来定位自己,正如古代水利社会中的人们,为了获得使用水利设施的利益而聚居和联合,离开彼此是无法生存于那个社会的。在自己的工作中,通过给予相对人一定的便利和利益,以获取相对人的认可和支持,而不是一味地要求相对人配合和付出。

这种利益和便利的相互给予,首先要求公安机关要从人民群众最需要、最急迫的事情着手,而保护劳动者利益就是这种事情中的典型。作为一般群众,其衣食住行都依赖于劳动收入,劳动中发生的利益贬损直接影响劳动者的生活,关系着劳动者的切实利益。公安机关从这些事情着手,在合法与可能的情况下帮助人民群众解决纠纷,保护劳动者利益,或者减少劳动者的损失,是能够得到劳动者的真心拥护和支持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总之,只有在具体业务实践中,充分顾及到群众的感受,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以“角色换位”的心态处理问题,才能够彼此兼顾、公正平和地处理社会治安问题,把治安管理工作推向深入,才能有力地促进警民关系的和谐发展。

2008年11月底,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江苏省调研时强调,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民生为重、整合力量、方便群众的理念,逐步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密切配合的有效工作平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解决关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类问题,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孟建柱的讲话精神,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从政治的高度来实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具体事务中体现“以人为本”和“以民为本”,通过调解等柔性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社会主体之间的和谐相处、互利共赢。

四、公安机关机关处理劳动纠纷的现实合理性

(一)纠纷的突发性与公安机关的勤务方式

根据纠纷发生、存在的状态,可以将纠纷分为突发性纠纷与持续性纠纷。前者指初次发生的纠纷,在纠纷发生与解决之间没有经历其他社会事件,间隔时间较短;后者指发生后处于持续争议状态的纠纷,在纠纷发生与解决之间已经历其他社会事件,所隔时间较长。从该派出所2008-2010年《接(报)处警登记表》提供的信息看,诉诸公安派出所的劳动纠纷,虽然此前有分歧甚至冲突,但当天发生的情况,都属突发性纠纷,即纠纷主体或其他人即时将纠纷提交到了派出所,希望得到派出所的及时处理。

我们还注意到,从该派出所2008-2010年《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纠纷发生时间看,有将近50%的纠纷是在上班时间之外诉诸公安派出所的:有些纠纷是在上班时间拖延直到下班后爆发并报案;有些则直接发生于非工作时间,劳动者在等、堵、纠缠雇主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当这些纠纷已然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可能都无法冷静地考虑依靠法律手段来寻求纠纷的解决,更可能升级乃至激化为暴力冲突。这时,负责协调解决劳动纠纷的法院、仲裁、司法等机构,可能正处于下班时间,无法为当事人提供调解纠纷的服务;即使处于上班阶段,也不具备这样的应急突发纠纷的能力。公安机关的勤务方式不仅是全天候的,而且还有110报警服务台等便捷的报案机制,满足了处理突发性纠纷的工作要求,因此把纠纷提交到公安机关是可能的,也许也是必须的。

(二)纠纷的暴力性与公安机关的制暴能力

如果仅从表格统计的数据看,我们很难从中看出劳动纠纷的暴力性,我们对每一起纠纷作进一步的分析后就可以发现,劳动纠纷和其他绝大多数诉诸公安机关的纠纷一样,双方或多方纠纷主体之间大多存有殴打、抓扯等类似的暴力冲突,或者是暴力冲突的威胁。在2008-2010年三年受理的172起劳动纠纷中,基本上都存在着暴力冲突,或抓扯,或威胁,或破坏财产(见表2),有些劳动纠纷则直接转化成了治安纠纷。正是纠纷的暴力冲突特性,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公安派出所受理劳动纠纷,或者说赋予了劳动纠纷当事人诉诸派出所的正当根据。

据该所民警介绍,派出所受理的劳动纠纷,起先出于经济利益的诉求,但当分歧升级为冲突时,大多数当事人只是想利用公安机关的权威“讨要说法”与“寻求保护”。根据2008-2010年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提供的信息看,劳动纠纷涉及的金额通常并不太大,之所以被当事人“诉至”派出所,基本上就是因为纠纷已然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当事人想利用公安机关的权威满足某种“精神性的需求”或者是担心自己与家人的人身受到损伤。

(三)诉讼、仲裁受案的被动性与纠纷本身的积极性

在法院诉讼、人民调解、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中,这些机构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动地接受着纠纷当事人的解纷诉求。这对于突发性纠纷而言,是难以即时向这些机关寻求纠纷解决的。因为,诉诸这些机关来解决纠纷,是需要很多的准备的,包括诉状、申请书之类,甚至还要咨询律师分析利害得失、聘请律师代为出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