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地方立法层面,2011年11月28日,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深圳市法制办与综治办联合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共14条,主要内容有:第2条对救助行为进行界定,将救助行为界定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公民,出于善意为在意外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伤害或人身伤害危险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第4条确立救助行为免责原则,规定“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除存在重大过失,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第5条规定举证规则,规定由被救助人承担证明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伤害系救助人所造成之主张的证明责任。另外,被救助人起诉救助人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救助人可以要求原告承担救助人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第6条规定救助人因提供救助行为而致自身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待遇,即属于职工的,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职工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由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承担。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死亡的抚恤金或者致残的慰问金,等同见义勇为情形处理。第8条规定为救助行为人提供法律援助。第9条规定鼓励作证,提供证据证实救助行为的可获得物质奖励。第10条规定对恶意被救助人的惩戒,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的,依法予以惩处。对该条例,虽然有人认为其个别条文中的规定可能逾越了其立法权限,但整体上看,对弘扬助人为乐美德,促进社会和谐,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是有促进作用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彭宇案等案件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社会问题的解决。
四、关于助人行为保护与促进立法的几点设想
罗杰·科特威尔认为:“道德是民德中禁忌和命令的总和,并以此来确定人们的正当行为,因此,道德绝不是直觉性的,而是历史性的,惯例性的和经验性的。”礼赞并倡议救死扶伤、助人为乐,是我国历史悠久的伦理文化传承元素之一,“毋以善小而不为”、“善有善报”,则是惯例性和经验性的道德行为准则。在明哲保身、见利忘义思想因种种原因泛滥成灾的时候,“助人”这一道德善行的惯例性与经验性的维系与呵护,不仅需要道德的感召,更加需要制度的护持。这一点业已逐步成为社会共识,如2011年11月,深圳市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12年1月,在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六次会议上,彭超等10位福建省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尽快出台 (福建省助人行为保护条例) 的议案》;2012年3月,全国政协常委,民盟中央副主席郑惠强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案提交了《让制度安排托起助人美德》的提案,全国政协委员李立新也建议加快公民救助行为保护立法;2012年7月,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等出台《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等等。
制定公民助人行为保护与促进的法律,首先需要对助人行为进行准确的界定。鉴于我国大多数省市均制定了各自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奖励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从法律上界定助人行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助人行为与见义勇为行为之间的关系剖析清楚,从而为公民助人行为保护与促进立法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
对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立法所作的界定并不一致。《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1年修正)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修正前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8)第3条所给出的定义为“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其构成要素有:1.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2.见义勇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3.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正遭受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的侵害,或处于险情灾情之中;4.行为人的外观表现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救人;5.行为人的行为为合法行为。相似的定义有《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1年)第2条,《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第2条。《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第2条在第一个要件即不负有先在义务中除不存在法定义务之外,增加了还不负有约定义务;在第四个要件中未将“救人”概括在内。而《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9年修正)第2条、《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2002年)第2条、《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1)第2条、《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2000年)第2条、《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1998)第2条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则未将确认行为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是其不负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包括进去,而且也没有包括“救人”行为。
域外立法也没有对救助行为作出法律定义,但根据其相关规定,大体可以推定出它们所界定的救助行为的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不负有先在的救助义务,包括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三是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是自愿的,不因此谋求任何利益;四是受救助人客观上正处于需要救助的状态,否则其生命安全、身体完整将受到严重威胁;五是救助行为的外在表征主要为进行医疗救护与处理等方面。
根据法律规范的分工协作,结合目前对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界定以及社会需要,对救助行为的合理界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由于有无因管理等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性利益提供管理与保护,应排除在救助行为的范围之外,因此,受救助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救助的目的是为生命、身体、健康正处于危险境地中的他人提供帮助以便其摆脱这一危险;第二,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危险的并不是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以保护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行为为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法律制度调整),而是来源于意外事故、紧急情况或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第三,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出于自愿,救助人对实施救助行为不负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第四,救助人实施补助行为是无偿的,不谋求任何利益回报;第五,救助人实施救助出于善意;第六,救助对象的生命或身体健康正处于危险中。这些特点,既能将救助行为与见义勇为区别开来,也能使其有别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一般帮助行为。从这一构成要件分析,《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01年)第2条对救助行为所给出的定义“救助行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公民,出于善意为在意外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伤害或人身伤害危险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基本符合要求,如能在这一定义中再添加自愿、无偿两个要件就更完整了。
其次,建立健全救助人善意实施救助行为的法律责任减免机制。这正是英美法系“好撒玛利亚人法”的主要内容,也是英美法系制定“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初衷。如,美国1997年志愿者保护法(V0LUNTEER PR0TECTI0N ACT 0F 1997)第2条(a)款中明确指出,经由国会调查发现,由于志愿者可能要面对追究其责任的诉讼,因此他们提供志愿服务的积极性减弱了;由于志愿者对于轻率、武断和反复无常的诉讼所产生的理所当然的担忧而造成了全国范围性的问题。如前述,这也是我国目前所存在的情况。为了消除这种担忧,该法在第4条(对志愿者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限制)中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如果损害的产生不是由于故意或构成犯罪的不当行为、严重疏忽、不顾后果的不当行为,或者是对受害者的权利及安全的存心且公然的不重视所致,志愿者对其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律不予追究。
这种为救助人建立责任减免机制的立法倾向已成为“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的普遍选择,如马尼托巴2006年《好撒玛利亚人保护法》第1条(除重大过失外不承担责任)(No liability unless gross negligence)规定,“自愿为意外事件或医疗紧急情况的受害人在事发现场提供紧急医疗服务、帮助或建议者,对因该等行为中的作为或疏失而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损害不承担责任,但该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见,通行的救助人责任减免机制的主要内容是,救助人对实施救助过程中的过失致人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除外。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豁免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的过失致人损害责任应该以特别法的方式作出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7项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没有此等权限。《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2001年)第4条(免责原则)规定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除存在重大过失,对救助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内容正确,但有越权立法之嫌。另外,对救助行为中容易发生的故意造成对受救助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形,如急救过程中实施的一些医疗处置措施,也应引入“知情同意”、“推定同意”、自甘冒险或受害人同意制度,使救助人免责。
第三,建立健全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所受损害获得赔偿或补偿制度。这种赔偿或补偿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一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诉请侵权行为人赔偿;二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请求受益人即受救助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三是在受救助人所受伤害或所处危境并非他人侵权行为所致时,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的精神,借鉴犹太法的规定,建立救助人向受救助人请求赔偿制度;四是在前述方法不能赔偿救助人实际损害的情形借鉴见义勇为立法,由救助行为保护与促进基金向救助人支付补偿。
第四,完善举证责任机制。鉴于目前经常发生受救助人诬陷救助人为肇事者并诉请赔偿这种社会不正常现象,要改变司法执法机关要求救助人自证清白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在没有办法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明确规定,如果被救助人主张其所遭遇的人身伤害是由救助人造成,或者主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或扩大了被救助人的损害,从而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被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建立证人作证奖励制度,对愿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救助人清白的证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建立对讹诈诬陷救助人进行处罚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恩将仇报诬陷讹诈救助人的行为成本。对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的,给予相应的处罚。这种处罚措施包括在个人诚信记录方面作不良记录、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罚款,情节严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新加坡的经验表明,建立这种对救助人进行诬陷讹诈的行为给予惩处的制度有助于减弱受救助人诬讹救助人的动机,从而抑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另外,可建立救助人因应对恶意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故意诬陷讹诈救助人的被救助人承担的制度,进一步动摇受救助人恶意诬陷救助人谋求不法、不当利益的物质基础,即对受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有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诉请救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在其诉请不为法院判(裁)决支持时,救助人为应对该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可诉请受救助人赔偿。
第六,建立救助行为风险基金,为实施救助行为而陷入纠纷或困境的人提供援助。设立救助行为风险基金,如“搀扶老人风险基金”,并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与个人向救助行为风险基金捐资,以透明为原则专款专用,为实施救助行为而致自身陷入经济窘困的人提供援助,解除人们实施救助行为在物质上的后顾之忧。
第七,建立救助行为确认与救助行为被诉法律援助制度。因实施救助行为被起诉的,救助人可以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政策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建立健全救助行为奖励机制与物质保障机制。奖励机制包括给予表扬等精神鼓励以及一定情况下给予物质奖励,将其与本人或子女的就学、就业、社会保障挂钩等。救助人因实施救助行为死亡或致残的,除可诉请侵权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补偿外,还可参照适用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享有抚恤金或者慰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