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国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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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章 论国家的收入(4)

于是,在一段时间内,君主的司法权力不但不需要耗费什么东西,反而是一种收入的来源。因为要求他裁判的人,总是愿意给他报酬,不断地给他赠送礼物。君主权力确立后,由于犯罪者破坏了君主的安宁,因此他除了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还需要向君主缴纳罚金。在亚洲,鞑靼政府统治时期,对君主以及特定部落、氏族或领地的酋长诸侯来说,司法行政权力都是一项大的收入来源。在日耳曼和塞西亚民族建立的欧洲各政府的统治,情况也是这样。

以前,司法裁判权都是由君主或酋长自己行使。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司法裁判权就委任代理人或裁判官来行使。然而,对于司法收入的情况,代理人仍然对君主或酋长负有报告的义务。通过阅读亨利二世给巡回裁判官的训示,我们就可以明白,那些巡回裁判官的任务,只不过是为国王征收收入而已。在当时,君主就是希望从司法行政中获得一种收入,而司法行政的确向君主提供了一项固定的收入。

由于这种敛财的性质,使司法行政组织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很多的弊端。那些送大礼请求主持公道的人,得到的往往多于公道;而送小礼请求主持公道的人,常常谈不上获得了什么公道。在当时,享有司法权的人常常做出很多不恰当的事情。例如,为了获得原告更多的礼物,他经常迁延,延迟判决或者不进行判决;为了获得被告的罚金,他常常将无罪之人判为有罪。我们只需翻一翻欧洲各国的古代史,就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些司法上的弊病。

如果司法职权是君主或酋长行使,那么即使是滥用也无法纠正,因为他们是最有权势的人,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们进行责难。但是,如果司法职权是由代理人行使,那么当其滥用时还有纠正的可能性。因为如果代理人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出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君主就可以惩罚他或强制他改正错误。当然,如果代理人所做的不正当行为是为了君主的利益,例如为了向任命他的人献殷勤,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权的滥用就犹如君主滥用一样,无法得到纠正。因此,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所有野蛮国家的司法行政都处于极端腐败的状态。那些在罗马帝国废墟上建立起来的欧洲各国,其司法行政的腐败更为严重。就算是在最好的国王的统治下,也不可能有什么公正、平等,就更不用说在最坏国王的统治下的情况会怎么样了。

游牧民族中的君主或酋长,其实就是整个民族中最大的牧羊者或畜牧者。

他们和那些小牧羊者一样依靠畜牧来生活。同理,在游牧民族发展之后的农耕民族中,君主或酋长其实也是民族中最大的地主,诸如特洛伊战争时期的希腊各部族、刚移居到罗马帝国废墟上的日耳曼人和塞西亚人的祖先。和一般的地主一样,君主和酋长的收入也完全依靠自己的私有土地。在近代欧洲,君主和酋长的私有土地被称为御地。平日里,君主或酋长除了依臣民请求动用司法权力处理违法乱纪的事情外,不需要做别的事情。在臣民们请求他帮助时,会向他赠送礼物,他的全部收入基本上就依赖这些礼物了。这些礼物可以说是对他行使司法行政权的报酬,当然,在特殊的情况下不是这样。荷马曾经说:“为了保持友谊关系,奥格默农将希腊的七个城市送给了埃塞利斯,在那七个城市中,人民赠送的礼物就是埃塞利斯能够获得的唯一利益。这些礼物的实质就是司法行政的手续费。”当这些手续费成为君主的经常性收入时,君主就不可能会放弃这些收入,哪怕是任何人提议他放弃,他都不会放弃的。不过,人们曾经提议,叫他将这礼物的收取进行一下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君权至上,即使规定得再好,要想制止君主超越规定的范围,还是非常困难的。于是,任意收取礼物的状态被继续放任,这些不确定的礼物导致了司法行政上严重的腐败现象。

后来,有很多原因导致法令明确规定,君主或其代理人和裁判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收受礼物。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就是国防费用不断增加,君主私有土地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国家的行政费用,人民不得不缴纳各种赋税来支持国防费用。从这里可以看出,要想明确规定礼物的收受,的确很困难,但是将其彻底废除倒是非常容易的。从此,审判基本上是免费的了。这是因为,君主征收的赋税,也可以补偿以前收受的礼物部分并有所盈余;并且,裁判官享受的薪俸,基本上可以被认为是以前收受礼物时可以分得的份额。

不过,严格来说,无论哪个国家的审判,都不可能是完全免费的。因为诉讼当事人至少也应该给付一定的律师费,不然律师就会更加不为当事人的利益着想了。就各个法庭总的计算来看,诉讼当事人每年给付的律师费总额,几乎比裁判官的薪俸还要多。虽然国王给付了裁判官薪俸,但任何地方处理诉讼的必要费用都没有减少。因此,可以说禁止裁判官收受当事人的礼物,并不是为了减少司法费用,而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

对人们来说,裁判官这个职位是一个有名誉的官职,即使报酬再少,依然有很多人想从事。例如,比裁判官职位较低的治安司事,虽然工作异常麻烦,报酬也不高,但是很多的乡绅却都想将其弄到手。对于各文明国家来说,所有司法人员的薪俸和司法行政的费用即使很浪费,其总额也只是占了国家全部费用的极小比例。

另外,法院收取的手续费可以支付全部的司法经费。这样不仅不会使司法行政陷于严重的腐败,还的确节省了国家收入的一小笔开支。但是,如果一部分法院手续费要被作为像君主这样有权势的人的主要收入的话,那么要对这种手续费进行有效的规定就是很困难的。不过,如果享有这部分手续费的人是裁判官的话,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定就要容易得多了。因为一般来说,法律不能让君主遵守某种规定,却可以使审判官遵守某种规定。如果法院手续费的收取被规定得很严密,例如在诉讼的一定时期内,所有费用都交给出纳机构,等到诉讼裁决之后,再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各裁判官,那么征收这种手续费并不会导致腐败。并且,这种手续费基本上可以足够支付全部的司法费用,而不会引起诉讼费用的明显增加。由于在案件判决结束之前,裁判官不能获得手续费,因此就更能激励所有法院人员在审理案件和判决上勤勉认真了。如果裁判官员每人分得手续费的份额,是按照他们在审理案件时所花的时间为标准的话,那么就更能激励他们勤勉了。只有按照办理公务的勤勉程度决定薪酬的多少,才能激励大家把工作做好。例如,在法国,各高等法院的手续费就是裁判官最主要的薪酬来源。按照等级和权限,土鲁斯高等法院,是法国第二大的法院。

该法院的裁判官每年从议会领到的薪水,在减去所有应当扣除的部分之后,差不多只有一百五十利弗(约合英币六镑十一先令),仅相当于当地七年前一个仆役每年的普通工资。在那里,手续费的分配是按照各裁判官的勤勉程度为标准的。勤劳的裁判官,就可以得到更多的收入,虽然不是特别多,但足够他过上安乐的生活;懒惰的裁判官,就只能得到比薪水多一点的收入了。从整体上说,这些法国高等法院虽然可能不是最令人满意的法院,但是从来没有人会认为它们腐败。

最开始,英国各法院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法院收取的手续费。后来,为了审理更多的诉讼案件,各法院将那些也许本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予以受理。以仅审理刑事案件的高等法院为例,它以原告声称被告的行为犯了非法侵害罪或轻罪为由,也接受民事案件。又如,设立王室特别法院的唯一目的,本来就是为了征收国王收入、强制人们清偿对国王的债务;后来,它以原告声称被告不偿还债务,导致他不能偿还对国王的债务为由,也受理所有其他契约债务的诉讼。正是由于这种随意管辖,许多案件究竟由哪个法院审理,基本上由诉讼当事人来选择。而各法院又想多受理案件,审理时力求迅速公平。英国目前的法院制度值得人称赞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也许是因为昔日各法院法官之间的相互竞争所导致的。各个法院对所有不正当的行为,都力求在自己法院管辖的范围内给予最迅速、最公平的裁决。在英国,处理违反契约的行为,普通法院都是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而作为债权法院的衡平法院,一般都是先强制被告履行合同。当违反契约的行为是不交付货币时,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就是偿还货币。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能给予充分的救济。当一个租地人控诉他人非法夺回其租地时,他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决不是占有土地。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无法给他提供充分的救济,于是,在一段时期内,这类案件都是由衡平法院来审理的。后来,普通法院为了争取审理这类案件,发明了一种预先扣留土地的令状,这种令状对于不正当剥夺土地以及侵占土地的事件,能够提供最有效的裁决。

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各法院征收的印花税(手续费),不仅可以维持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生活,还可以负担司法行政的费用,从而减轻了社会一般收入的负担。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增加手续费的收入,裁判官处理案件时可能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手续。在近代欧洲,诉讼习惯是以公文页数来决定辩护人和法院书记员的薪酬。并且,当时还明确规定了每页的行数和每行的字数。因此,辩护人和法院书记员为了增加自己的报酬,经常故意增加一些啰唆的句子以增加公文页数。这样的结果就是,欧洲所有法院的公文都变得陈滥不堪。同样,诉讼的程序也发生了类似的变化。

然而,无论司法行政费用是司法部门自行解决还是由其他途径解决,行政部门都不需要肩负管理这项财产、支付薪水的责任。至于这些费用的负担,有的来源于地租,有的来源于一定数额的货币利息。当司法费用由地租负担时,法院就必须担负管理地产的责任;当司法费用由利息负担时,法院就必须负责管理货币的出借问题。例如苏格兰,巡回法院法官的一部分薪水就是由货币利息来负担的。然而,由货币利息来负担司法费用不太稳定,因此,用不稳定的财产来维持一个稳定的机构,当然是不太合理的。

最开始,由于社会进步和社会事务的增加,司法权和行政权逐渐分离。当社会事务不断增加时,司法行政也就变得日益烦琐,处理这一事务的人也就没有心力同时去关注其他的事情了。例如,处理行政事务的人,由于没有时间处理私人的诉讼案件,只好任命代理人去处理。在罗马帝国强盛时期,大执政官因为忙于政务而无法顾及司法行政,只好任命民政官来代行这种职务。罗马帝国衰落之后,在它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欧洲各王国,他们的君主或大领主们,都视司法行政为一种过于烦琐的工作,亲自处理不免有失身份。于是,一般情况下,他们也是委任代理人或裁判官去从事这项工作。

正是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公平正义才不会被政治势力影响。肩负国家重任的人,即使有腐败的观念,有时也会为了国家的重大利益,必须牺牲个人的利益。然而,只有公平的司法行政,才能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安全。为了保障人们所有的应有权利,司法权不但要与行政权分离,而且应当完全独立于行政权。行政部门不得随意任免裁判官,行政部门的决定或经济政策的变化也不得随意影响裁判官的薪酬。

公共工程和机关的费用

建立和维持某些公共机关和公共工程,是君主和国家的第三大任务。对整个社会来讲,这些工程都是非常有益的。由于这些机关和工程的性质特殊,个人或少数人从事的话,其所得的利润甚至不能补偿所花费的费用。因此,一般情况下都不是个人或少数人来从事这种事业。并且,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从事这些工程所花费的费用也不一样。

总的来说,这些公共设施和公共工程,包括前两节提到的国防和司法行政方面建立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工程,以及性质与其类似的促进商业和人民教育的公共设施和工程。其中,教育上的设施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青年教育的设施;二是各年龄人民教育的设施。对于如何妥善解决这些设施和工程所需的费用,本节将分为以下三项来进行论述。

第一项促进商业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工程

良好的道路、桥梁、运河、港湾等公共工程,对一国的商业发展来说影响很大。在社会不同的发展时期,这些工程的建造和维持费用是有很大差别的。具体来说,国家公路的建设费和维持费是和该国土地和劳动的年产物的增加成正比的,更确切地说,公路的维持费的数额,是随着公路上运输货物的数量和重量波动的;桥梁的支持力必然要与可能通过的车辆数量和重量相适应;运河的深度和水量,也必然与可能通过的货船数量和吨数相适应;港湾的宽度,也是与可能停泊的船只数量相适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