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海峡两岸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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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主任检察官办案制度:鉴镜与推进(2)

2.主任检察官制度运行的内部环境

台湾检察官配受案件,是按收案的顺序轮分或抽签来定的。如果案件性质须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检察官办理,则由专股检察官以轮分或抽签来决定。但是检察长在必要时,可以亲自办理或指定检察官办理。指分案件及相关的分案标准,是由各检察署自己来定的。检察官对已配受的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办理时,由检察长核定分配给次一符号的检察官或改分其他检察官办理。如果主任检察官认为检察官配受的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办理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理。检察长的指定应以书面附理由作出,并附在卷内或另卷保存。

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遵循检察一体原则,检察官以本人的名义对外行使检察权,个人承担责任。但与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相对应的是检察一体原则,即以上命下从的行政关系以及职务转移、职务继承等行政性制度要素为其支撑条件。检察总长、检察长可以亲自处理他所指挥监督的检察官的事务,并且可以将该事务移转给其所指挥监督的其他检察官。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可以派本署检察官兼行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的职务。这也是检察工作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检察一体使检察官结合成一个坚强的检察团队,共同协力达成追诉犯罪、实现刑罚权的目标。一般而言,检察一体较侧重“上命下从”的指挥监督关系,不过在有效能地集中、发挥团队力量之外,最主要的还是在于发挥内控及监督的功能,使检察权的行使具有一致性且不致滥用。

对于检察官具体个案的内部制衡,是通过检察一体中送阅制度的拘束。按照检察署处务规程的规定,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执行职务,应就重要事项随时以言词或书面向主任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报告,并听取指示。检察长或其授权的主任检察官可要求检察官报告处理事务的经过或调阅卷宗,检察官不得拒绝。检察官执行职务撰拟的文件,应送请主任检察官核转检察长核定。主任检察官撰拟的文件,直接送检察长核定。检察官撰拟的文件,主任检察官可以进行修正或填具意见,检察长可以直接修正也可以指示原则命重新撰拟后送核。不过,“送阅”的目的,是通过经验丰富的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对于个别检察官个别案件进行指导,重指导更多于监督。主任检察官地位介于检察官和检察长之间,对组内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要把关,对案件的指导性更强一些。如果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的意见,就将书写意见夹在卷宗中给检察官参考,如果分歧重大,则与检察官沟通。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的意见有意见可以陈述,但由于主任检察官历练丰富,业务更强,检察官一般会接受主任检察官的意见。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就报告到检察长处,检察长会通过阅卷等方式熟悉案情,然后与主任检察官、检察官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召集多名主任检察官研讨,基于检察一体的原则,讨论的结果检察官应当执行。当然“送阅”属于内部办案程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也没有一定的审查标准与审查流程。

二、大陆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

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组织结构、办案责任体制、检察权运行机制和检察官管理制度的完善,实质上也是检察管理方式的革命。这项改革的实施,必然会受到传统观念、现有工作运行模式以及现有体制等各个方面的抵触或者冲突。参考台湾地区的经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推行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主任检察官的身份问题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的核心是要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要增设的主任检察官如何认识和确定其身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可见,在现行法制上,主任检察官不能归属于任何一个职务序列。并且,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人民检察院是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强调检察院整体对外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尽管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的规定,可以认为明确了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主体的地位,但主任检察官是否有独立对外的职权尚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同时,执法办案组织是以主任检察官为基数,配备其他检察官和辅助人员而组成。主任检察官没有行政职务,也不是部门的负责人,只是在改革中会考虑给予一些类似部门负责人的待遇,其身份难免尴尬。

笔者认为,宪法定位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的高度统一,至于采取何种办案组织形式来行使这些法律监督权能,是由检察机关根据司法工作实际来具体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包括检察院和检察官,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本身就包含着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是有主体地位的,有依检察长授权代表所属检察院履行具体的检察职能之权。检察权的运行方式不但表现为检察工作一体化、上命下从等类似行政化的运行方式,也具有独立性、亲历性和裁断性等司法权特性,执法办案必须符合亲历、兼听、公开、独立和“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等要求。现行体制既肯定检察权的整体性,又确认了检察权的独立性,内部实行的请示报告、指令纠正、案件调取交办、检察指导、组织协调、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等都体现了检察一体。在理论上完成授权,让主任检察官承担较多的职权没有问题,但是这不能解决主任检察官身份尴尬的问题。因为主任检察官不是法定法律职称,也无行政职务,无法适用现有检察官法、公务员法落实待遇。主任检察官的定位,在法制化之前实际上只是一个岗位名称,类似于办案组组长,唯有由现任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兼任方能与待遇有所对应。

(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外部保障问题

宪法明确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个人、团体的干涉。事实上,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客观需要,也是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尤其是干部管理、经费保障主要依赖地方。虽然在法理上,这并不构成在主任检察官的制度下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障碍,但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选择性执法和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

中央183决定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一项中,明确了“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算是检察干部管理体制和检务保障的一个福音。不过,这项关于职业保障的改革项目属于中央事权,一切还都要看相关改革措施的落地政策。根据试点方案,涉及主任检察官的权力范围、责任界定、监督管理等问题和事项,检察机关可以研究去确定,但涉及主任检察官的职数、职级及津贴待遇等利益保障等方面的问题,需要试点时自行解决。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工作理念将发生重大变化,对检察人员切身利益影响较大。因此,试点中必须选择稳重求进,避免极端做法,受到现有职数的限制,试点时只能采用套改的方式,在确保干部职级不降低的前提下,实现检察权按照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内在要求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