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违法行为概述
一、经济违法行为的概念
经济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行为(以下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可以控制在一定范围或程度,但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长期存在且难以彻底杜绝的经济社会现象,有市场交易的地方,就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存在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经济检查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
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
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发展的基本条件。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经济社会现象,不是凭空产生和存在的,而是由一定主客观因素组成的事实系统,如时间、空间、人、物和事等。时间、空间、人、物和事被称为违法行为五要素(也有归纳为时间、空间、人、物、事、原因和结果七要素的,由于原因与结果属于事的范畴,因此,通常归纳为五要素)。五要素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统一存在于违法行为之中,任何一种要素的变化,都可能引起违法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法律责任的变化。
(一)时间
时间,是指违法行为的起止日期和持续时间的长短。时间,是万事万物之源,任何事物的运动与发展都离不开时间,违法行为也不例外;时间,是违法行为发生、发展的最主要因素,且通过时间体现其发生、发展的顺序性、间隔性和持续性。
(二)空间
空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发展的场所或地域范围,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存放假冒伪劣商品的库房等等。空间是违法行为发生、发展的主要因素,没有空间,违法行为就不可能发生。由于空间是违法行为发生与发展的重要客观条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痕迹和信息通常会或多或少地留存在违法行为发生、发展的空间,使空间成为搜集证据的主要场所,因此,认真细致地检查勘验违法场所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三)“人”
“人”,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和侵害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人”,不仅是构成违法行为的第一要素,也是违法行为构成要素中最具活力和能动性的要素。没有“人”,就不可能发生违法行为,有违法行为发生就必然有相应的当事人和受害人。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称为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可以称为当事人,但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统称为当事人),是指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人;受害人,是指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没有受害人,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受害人既包括一般利益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特殊利益主体国家和社会。
(四)物
物,是指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痕迹,包括违法行为所用之物(如造假设备、工具、原料、合同书、票据等)、违法行为生成之物(如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等)等所有与违法行为相关联之物。
(五)事
事,是指由违法行为形成的事实。这里的事实是指能够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过程、情节、方法、手段和危害后果等等。
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条件或标准。如果说构成要素是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标准的话,构成要件就是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标准,即符合法律标准的违法行为必须具备违法主体、主观方面、违法客体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一个要件,就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违法。
(一)违法主体
违法主体,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人”与构成要素中的“人”内涵一样,外延不同。构成要件中的“人”专指当事人,而构成要素中的“人”包括当事人和受害人。违法主体是构成违法行为的首要条件,因此,案件调查的首要任务是查证违法主体,确认违法行为是由何人实施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从出生时便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取决于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
2.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或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包括以下几类:
企业法人: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机关法人:行政(司法、立法)机关法人;
事业法人:营利性事业法人与非营利性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集团(人的集合)法人与财团(财产集合)法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由其成立宗旨、业务范围和财产决定。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类:①依法登记,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如分公司、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和联营企业等;②依法成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分社团组织,如学会、协会的分会等;③依法成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
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登记成立之日取得,到终止时消灭,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由其业务范围和财产决定。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思想态度或心理状态,即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原则上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认定主观过错本身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加之违法行为形形色色,错综复杂,要求必须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执法机关目前的执法能力和手段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且,将大量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主观方面的调查认定必然会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影响市场秩序的尽快恢复,与高效率维护社会公平的经济检查宗旨相背离。因此,实践中对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适用“过错推定为主,调查认定为辅”的原则。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所谓“调查认定”,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主观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的,必须查证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适用“过错推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的存在
行政法学理论上有违法包含过错之说,即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必然的和不以当事人意志为前提的,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客观上违法行为必然会扰乱、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相应的危害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案件不考虑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2.经济检查必须高效率
经济检查的主要价值取向是高效率制止违法行为,及时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经济社会秩序,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如果要求执法机关必须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既因为工作量大、任务重和需要耗费大量执法资源而难以做到,也因为与经济检查的效率原则相违背而没有必要。从经济检查追求效率与公正兼顾的宗旨而言,证明当事人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的经济社会价值,与实行过错推定,高效率制止违法行为和及时恢复经济社会秩序的经济社会价值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3.当事人可以举证反驳
主观方面对行政处罚没有绝对意义是强调主观方面不是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全面否认主观方面对行政处罚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可以对过错推定的结果举证反驳,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能够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当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三)违法客体
违法客体,是指受国家法律保护而被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与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指特定、具体和可计算或评估的财产利益,如房屋、汽车、电视机、银行存款等等,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特定、具体和可计算或评估的财产利益,如国有资产、各类公共设施等,也包括不特定、抽象和难以计算或评估的非财产利益,如正常经济社会秩序被破坏造成的间接损失。因为健康、稳定和有序的经济社会秩序是实现各种效率和利益的根本保障,破坏和扰乱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必然影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指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的行为且能够被证据所证明,不是猜测、想象的;危害后果是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的直接、现实和间接、潜在的损失。危害后果虽然难以准确计算或评估,但必须是能够被证据证明的客观存在,不是猜测、想象或判断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危害后果是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
第二节 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是国家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的当事人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是当事人为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付出的代价。经济社会要健康、稳定和有序发展,就必须有被全体公民和组织共同遵守的规范和秩序,这种规范和秩序一旦被破坏,所有在这一规范和秩序中生产生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出现挫折或困难。因此,任何民主法治社会都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这一规范和秩序,对破坏这一规范和秩序的当事人不仅不能让其得到好处,反而必须予以制裁。只有让当事人难以通过实施违法行为得到好处并付出一定代价,才能倡导一种良好的社会价值观念,各类市场主体才能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从这个意义上讲,制裁当事人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
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和组织。除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外,其他自然人和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使其为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行政处罚必须由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由执法机关在自己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
四是行政处罚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法实施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首先,行政处罚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否则,执法机关不得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其次,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合法,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行政处罚结果合法;第三,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必须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法律对处罚种类的规定通常比较明确,而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比较原则,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必须在法定幅度内适用自由裁量权并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
(一)惩罚性
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制裁,其目的或价值取向是教育、督促当事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不得再犯。惩罚性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主要区别,行政强制是迫使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和配合调查,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二)法定性
行政处罚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处罚主体法定;二是行政处罚主体的职责权限法定;三是行政处罚程序和依据法定;四是行政处罚效力法定。
(三)确定性
确定性,是指行政处罚依据和效力是确实、肯定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的确定性是行政处罚与强制措施的重要区别之一,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必须是已被证据证明确实、肯定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待证事实,而强制措施所依据的事实,既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待定的。行政处罚效力的确定性,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原则上应推定为合法,且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法机关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事由和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行政处罚效力的确定性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律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因此,行政处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强制性
强制性,是指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约束力。效力具有强制性是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之一,且对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具有同等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设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对执法机关而言,非依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合法
合法,是指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合法原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1.行政处罚主体及职权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国家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行使权力的主体必须是执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同时,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处罚权。越权,是指权力主体超越法定职权的情形。越权行为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一是执法机关行使了司法机关的权力,如某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夏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调查过程中,限制其人身自由29个小时,期间实施了人身搜查,构成典型的越权行为;二是A执法机关行使了B执法机关的权力,如某市质检部门对销售过期药品的王某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越权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权力的情形;三是下级行使了上级的权力等。滥用行政处罚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如将态度不好、配合不积极等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或对应当从轻处罚的从重处罚等等。
2.处罚依据合法
处罚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合法,是指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必须是由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构成的,且必须是被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依据合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条款,而不是法律原则或精神。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拒绝裁判案件,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据法律原则或精神作出裁决,但执法机关不能根据法律原则或精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法律依据必须合法。如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对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必须适用上位法而不能适用下位法。适用了下位法的,尽管其行政处罚行为有法律依据,但因为适用的法律规定本身与上位法相冲突,以及违反了优先适用上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不具有合法性。
3.处罚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结果合法的前提,因此,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处罚主体、职权和依据合法,还要求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或不成立。
(二)合理
合理,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与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相适应的一种状态。合理的本质是公正,即过罚相当;合理的关键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把握与运用。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之内对当事人作出适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法律对处罚幅度的规定不是一刀切的,有一个供执法机关根据案情选择适用的范围,如处以违法经营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等。实践中通常将10%、1倍和1万称为下限,将50%、3倍和20万称为上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上限与下限之间作出。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审批到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就是案件调查处理人员适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下限和上限之间作出合理选择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追求行政处罚决定合理性的过程。如果说合法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标准的话,合理就是行政处罚的高标准。一定意义上讲,没有被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合法的(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未必就是不合法的),但未必都是合理的。所谓提高执法水平,就是提高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水平。
(三)公开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公开,即不予隐瞒、隐蔽,对公众、当事人开放的意思。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结果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众和媒体公开,为社会监督提供方便。二是依据公开,即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必须公开。法律规定必须是向社会公布的,未予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三是程序公开。如立案、证据调查、听证等过程都必须是公开的;四是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期限与过程公开等。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要不要向社会和媒体公开的问题,难以用“要”或“不要”来回答,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国家与社会安全、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除外。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用结果公开保证结果公正。社会公众和媒体对行政处罚权的运行过程与结果依法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而没有公开,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制约就是一句空话,没有监督制约就难以保证行政处罚结果的公正性。二是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社会教育意义。行政处罚的宗旨不单是制裁当事人,更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管制和制裁当事人发挥社会教育作用,从而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预防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从建设法治、阳光政府的角度而言,向社会和媒体公开一般政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是民主法治建设对政府的基本要求,执法机关必须具备直面各种监督和制约的勇气与胆识。
(四)无救济不处罚原则
救济,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予以纠正和补救的法律救济制度,如听证、复议、诉讼和赔偿等。无救济不处罚原则的本质,是行政处罚必须与法律救济并举,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必须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权利和途径,并给予其行使权利的机会,否则,行政处罚无效。无救济不处罚原则的重要意义有以下几点:
一是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平衡。在民主法治社会,公权力必须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私权力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才能维持健康、稳定和有序的经济社会秩序,公权力才能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而高效运行。因此,执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即告知当事人法律救济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救济权利监督公权力运行,预防和对抗公权力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公权力在运行过程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无论这种损害是否正当公权机关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补救当事人被损害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某种限制或剥夺,因此,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这种侵害成为事实时,国家必须予以补救,而法律救济是实现国家补救的制度保障。
三是限制或制约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执法机关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和制约,后果是不可想象的。无救济不处罚原则就是对绝对优势权力设定的限制或制约机制,有了这种机制,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才能谨慎、依法,才能积极预防或杜绝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的发生。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施,实施的效果主要取决于公民与组织依法行事的自觉程度和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与教育程度。没有公民与组织的自觉依法行事,仅依靠行政处罚不可能取得法律实施的好效果;同样道理,没有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仅依靠公民与组织自觉也不可能取得法律实施的好效果。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只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提高公民与组织的守法意识,法律实施才能取得良好效果,经济社会秩序才能健康、稳定和有序运行。
在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问题上,目前要克服两种倾向:一是片面强调处罚效果的倾向。市场经济条件下,少数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难以避免的,对这类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处罚予以制裁也是非常必要的,可以起到制裁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但夸大或片面强调其效果容易导致处罚行为失范的不良后果。二是片面强调教育效果的倾向。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加强教育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但教育不能取代行政处罚。只注重教育,不注重处罚不仅对合法经营者不公平,而且极易产生潜在的和巨大的消极影响。
上述两种倾向是将处罚与教育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未能准确把握处罚与教育结合点的产物。事实上,处罚与教育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重在结合而非平衡,即行政处罚要摆事实,讲道理,使当事人既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真正明白自己的行为错在哪里,给国家、社会、他人和自己可能造成什么危害后果,心服口服地接受处罚,改正错误,提高其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指行政处罚的法定形式。设定行政处罚种类的意义在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如果法律对行政处罚种类不作出明确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同样的案件不同执法机关可能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甚至同一执法机关内部对同一案件也可能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既不利于公正、统一执法,也不利于合理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警告
警告,是指对当事人予以警示、劝诫和教育的行政处罚。警告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轻微的情形。警告有明暗两层作用或意义,明确的作用或意义是告知当事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并警示、劝诫和教育其必须立即改正和不得再犯;隐含的作用或意义是如果当事人无视警告继续违法的,将受到比警告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二)罚款
罚款,是指强令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罚款适用于除警告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罚款的目的是通过剥夺财产权利制裁当事人,并促使其依法经营。无论是否侵害了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破坏或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执法机关就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与罚金和社会管理性“罚款”有以下区别:
罚金,也称附加刑,是刑事处罚的种类之一。罚金与罚款都属于财产罚的范畴,经济效果也相同,但罚金属于刑事法律责任的范畴,适用于刑事犯罪当事人,有权力对当事人处以罚金的只有司法机关。而罚款则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适用于行政违法当事人,有权力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只有行政执法机关。
社会管理性“罚款”如乘客乘车不买票、骑车人乱停放自行车、游客采摘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等被管理部门科以“罚款”的情形。罚款是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适用,属于国家行为,实施罚款的执法机关和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之间是法定管理与被管理的单方服从关系,不是平等关系。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既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将引起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而社会管理性“罚款”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罚款”的管理者和被罚款的当事人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不是法定管理与被管理的单方服从关系。乘车买票、按约存车和爱护花草树木既是被社会公认和接受的行为规范,也是所有公民应当履行的社会义务,任何人违反这类行为规范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是一方当事人对违约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而应当通过民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或途径予以解决。可见,社会管理性“罚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罚款,而属于违反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没收
没收,是指将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依法收归国有的行政处罚。非法所得,是指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非法财物,是指当事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如制造、运输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和国家禁止自由交易的物品(假冒伪劣商品、毒品、淫秽书刊等)。非法所得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非法利益,本身不构成其合法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当事人既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也不属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没收非法所得与罚款通常可以并处;非法财物属于国家禁止自然人和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占有、使用或自由交易的财物,自然人和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占有、使用或自由交易违法财物容易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所以,执法机关对案件调查过程发现的非法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四)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市场交易秩序,执法机关命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直接目的,即暂时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迫使其改正违法行为和积极接受、配合调查处理,以利于及时恢复市场秩序;二是间接目的,即虽不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但可以使当事人暂时丧失获取财产利益的机会,使其财产权益受到间接损失或影响,从而实现制裁当事人的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既是市场主体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市场主体赚取利润,谋求发展的基本方式和途径,对任何当事人而言,责令停产停业都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因此,适用于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不停产停业难以实现制止违法行为,恢复市场秩序等执法目的的情形。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指依法扣押或吊销当事人的专业资质和主体资格证书,以限制或剥夺其生产经营权利的行政处罚。许可证和执照的法律意义是表明持有人依法享有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能力或市场主体资格。任何自然人和组织要取得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许可证和执照,就必须具备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专业能力或条件。当许可证和执照持有人的专业能力或条件发生变化,或持有人实施了重大违法行为时,执法机关就会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以否定其专业能力或条件。与责令停产停业相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能够暂时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是比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当事人,依法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仅适用于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当事人,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拘留权,其他任何执法机关无权行使。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有以下区别:一是性质不同。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而刑事拘留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强制性、保障性措施,不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二是适用对象不同。行政拘留适用于一般违法当事人,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两者之间有罪与非罪的界限。三是法律依据不同。行政拘留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规范,而刑事拘留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四是期限不同。行政拘留最长期限是15日,而刑事拘留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留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二是表明以后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还可以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行政处罚进行不同分类。以行政处罚的内容或内在本质为标准,可以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自由罚。
(一)申诫罚
申诫罚,也称声誉罚,包括警告、劝诫和谴责等种类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申诫罚的本质是向当事人申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并劝诫、警告、教育其立即改正,不得再犯。与财产罚、行为罚相比,申诫罚侧重于在思想、精神、名誉等方面给予当事人惩戒,而不对其实体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
(二)财产罚
财产罚,是指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财产权利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罚的本质是迫使当事人履行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从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财产罚既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又能够对当事人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因此,是最日常、最普遍的行政处罚。
(三)行为罚
行为罚,也称能力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行为权利予以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被限制或剥夺的行为权利,是经国家许可,准许当事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一旦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或剥夺其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四)自由罚
自由罚,也称人身罚,是指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自由罚适用于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和危害后果严重的当事人,形式主要有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两种。自由罚的本质是使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时期内受到限制,以防止其他损害后果的发生。自由罚的权利专属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
六、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以下称受处罚行为)肯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未必一定是受行政行为,可见,受处罚行为与违法行为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既不能将受处罚行为与违法行为等同起来,也不能将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从我国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总体情况来看,受处罚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违法性是受处罚行为普遍的、基本的属性,没有行为的违法性,就没有行政处罚;二是主观过错不是受处罚行为的必备要件,只有主观过错才受处罚的情形是例外;三是情节与后果对行政处罚结果只有相对意义而没有绝对意义。
受处罚行为是由以下三个有机统一,缺一不可的要件构成的:
(一)受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
受处罚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但两种情况下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一是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二是触犯刑律的,应当受刑事处罚而不受行政处罚。
(二)受处罚行为是由适合主体实施的
受处罚行为必须是由具有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制裁或惩戒的不是违法行为本身,而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就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不能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对没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所谓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由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年满14周岁是自然人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法定年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满14周岁,或虽满14周岁,但精神状态不正常的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不予行政处罚。精神状态是判断自然人有没有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的主要标准,是能否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和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法人都具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的大小由其成立宗旨、经营范围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决定。因此,法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都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他组织也都具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的大小由其成立宗旨、经营范围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决定。因此,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都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其他组织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超出其责任能力时,超出部分依法应当由设立该组织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
(三)受处罚行为法定
受处罚行为法定,是指受处罚行为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执法机关只能制止和教育,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七、危害后果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和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普遍存在的,区别仅在于存在形态和大小不同而已。危害后果包括直接、现实和可计算或评估的财产利益(国有资产、公共设施和自然人或组织的有形财产)与间接、潜在和难以计算或评估的非财产利益(如经济社会秩序和对自然人的精神伤害等)。
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既有直接的、现实的,也有间接的、潜在的,以目前执法机关的执法力量和技术能力,要准确计算或评估违法行为间接、潜在的危害后果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为了节约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危害后果通常不作为受处罚行为的绝对要件。但不作为受处罚行为的绝对要件并不意味着对行政处罚没有影响,在食品安全和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后果对行政处罚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为在食品安全和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通常是直接的、现实的和可以计算或评估的。在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和手段等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危害后果就成为影响处罚轻重的决定因素。
八、行政处罚与刑事、民事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国家制裁违法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行为,遵循行政权的运行规则和程序,追求行政权的价值目标,且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政权主体即执法机关行使;刑事处罚是国家制裁刑事犯罪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行为,遵循司法权的运行规则和程序,追求司法权的价值目标,且刑事处罚权只能由司法权主体即司法机关行使。
二是目的不同。从现象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对违法犯罪当事人的制裁和惩戒,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目的或着眼点是有区别的。行政处罚的目的或着眼点是未来,即通过行政处罚警示当事人不得再犯和教育其他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将行政处罚理解为一种预防措施,而刑事处罚尽管也有警示、教育的社会功能,但目的或着眼点是已经发生的、现实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侧重于对当事人的制裁和惩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回应。
三是主观方面对处罚轻重的影响不同。行政处罚对主观方面的认定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就推定其主观方面有过错,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当事人应受处罚的前提,虽然法律有例外规定,但例外规定相对较少,没有普遍性。而刑事处罚则完全相反,对主观方面的认定遵循“查证属实”原则,只有证明当事人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不予刑事处罚。
四是处罚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行政法律规范,而刑事处罚的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法律规范方面的补充规定。刑事处罚是对违法犯罪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应当慎之又慎,因此,刑事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都没有权力设定刑事处罚。
五是处罚的侧重点不同。与刑事犯罪行为相比,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般情况下,通过对当事人财产或行为权利的适当限制或剥夺,就可以实现惩戒与教育的目的,因此,行政处罚侧重于财产罚和行为罚。而刑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当事人仅处以财产罚或行为罚难以实现制裁犯罪的目的,因此,刑事处罚侧重于人身罚。
(二)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的区别
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都是由当事人不当行使权利(包括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和不当履行义务(包括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引起的,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的结果,都是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一是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公法性质的责任,具有单向性和不可转让性;而民事处罚属于私法性质的责任,具有双向性和可转让性。
二是责任主体不同。行政处罚设定的法律责任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既不涉及他人,也不得转让他人;而民事处罚设定的法律责任既可以由当事人承担,也可以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承担的,事后第三人有权利向当事人追偿。
三是社会功能不同。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都有化解经济社会矛盾,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良好运行的社会功能,但二者的着眼点是不同的。行政处罚的着眼点主要是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经济社会秩序;而民事处罚的着眼点主要是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救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