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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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合同的效力(5)

如墙面广告位租赁合同,出租人履行合同并无交付广告位的必要,承租人也并无占有的必要,如果这种租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广告人应当摘除或涂销广告。有些合同在宣告无效后,甚至不存在回复原状的问题,如承担消极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合同,在其被宣告无效,仅义务人的限制被解除,或认为自始不存在。

回复原状和返还财产义务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必要,其目的并不在于对当事人加以制裁,或者补偿已经发生的损害,而是要回复财产关系的原状,因此,只要当事人已经取得财产占有或者有其他给付结果存在,即应负有此项义务。

(三)折价补偿

当合同被宣告无效,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对方的财产或受领其他给付,而无法返还财产或回复原状,或者不必要返还财产或回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补偿。某些合同在履行后,受领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已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已经被消费,或存在着其他不能返还的情况,如提供劳务的合同等。某些合同履行后,并无返还的必要,如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仅提供租赁物的使用利益,在其被宣告无效,并无回复原状的必要,因此,承租人应当给予租赁物使用费的补偿。应当注意的是,补偿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回复合同成立前的状态,只是在原物无法返还或不必要返还的情况下,采用价值补偿的方法。返还财产和回复原状也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要件,即使当事人一方无过错,只要其依据无效合同已受领了给付,且该给付无法返还或不必要返还,则应适用补偿的方法。

(四)赔偿损失

因合同无效而造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同于合同生效后未履行而产生的责任,前者赔偿的对象仅限于信赖利益,后者则包含履行利益。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A房屋出卖给乙,6个月后交房,价格每平方米5000元,共计价金20万元。乙一次性交付价金20万元。待合同履行期届至,发现甲因过失而不知A房屋已于合同成立前焚毁,故该买卖合同因客观履行不能而无效。此,当地的同类房屋价格已达到8000元,按此价格计算的房屋价金为32万元。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甲赔偿价金32万元,赔偿已付房价20万元在6个月中的利息2400元。上述案件中,乙请求赔偿的价金32万元,显然已包含房价的升值部分12万元,该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利息2400元则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履行利益损失,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现买卖合同既然无效,乙不得请求,而信赖利益损失2400元,则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节合同的撤销

一、合同撤销概述

合同的撤销是指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的合同,因其本身存在着瑕疵,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而消灭该合同的效力。可撤销的合同是一种广义上的无效合同,即该合同的效力是可以被消灭的,因而与有效合同不同。但是,可撤销合同,在其成立已经发生法律约束力,因而与狭义上的无效合同也存在着差异,其效力状态呈以下特点:

1.合同自成立起生效

可撤销合同,如果没有其他生效障碍,如附有条件、期限,或有法定或约定的形式等,则在其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约束。因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同。无效合同为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或法院实施任何行为,其本身即为无效,而可撤销合同非经撤销,则为有效合同。

2.可撤销合同可以经撤销而成为无效

可撤销合同与确定有效的合同也不同,确定有效的合同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性,其效力不可剥夺,而可撤销合同由于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而可经撤销而变为无效,称为不确定的无效。

3.合同撤销具有溯及力

合同的撤销间一般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在当事人已经作了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发生的,但合同被撤销后,其无效并非从撤销开始,而是溯及至合同成立,即合同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不生效。

4.撤销权人为特定当事人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只有特定当事人才能主张。这也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重要区别。无效合同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限于合同当事人才能主张,合同以外的人不能撤销。

可撤销合同之所以有上述性质,原因在于其可撤销性系因该类合同往往对合同当事人有损害性,而对第三人往往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法律不必强行地使其无效,而只需将撤销权赋予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即可。

二、合同可撤销的原因

合同成立后,通常应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民法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精神所决定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形式上享有意思自治,而实质上却违背这一原则,则法律应当对自由意思受限制的一方当事人予以保护,即授予其撤销权。不过,可撤销的合同毕竟是一项已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法律在赋予当事人一方以撤销权的同,也应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非因法定原因,撤销权不得行使。

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可能存在损害其自身利益而欠缺公平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欺诈

欺诈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之一。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为目的而实施的故意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以行为人有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意思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无所谓欺诈,如幼儿、精神病人的行为,使表意人陷于错误的,不属于欺诈。构成受欺诈的合同,须具备下列要件。

1.欺诈须以故意为要件,非故意的陈述不真实情况,致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的,不构成欺诈

其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欺诈人有使他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欺诈行为人须认识到自己陈述的事实的虚伪性或对自己隐匿事实的违法性有认识,并可能使相对人陷于错误;二为欺诈人有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陈述虚假事实的人如果根本不希望相对人依据其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仅以夸耀自己或戏谑为目的,也不构成欺诈。欺诈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行为,即陈述虚假事实、变造事实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行为,如隐匿依法或以合同约定应当告知的事实。

2.构成欺诈行为,须达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

好意的陈述虚假事实,如为相对人的利益而不告知真实情况,或实施社会观念上可以容忍的欺诈,如商人为推销商品而为广告吹嘘,一般不构成欺诈。

3.欺诈行为须使表意人陷于错误

民法上所谓欺诈,是以对受害的相对人实施救济为目的,因此,欺诈必须发生效果,才有救济的必要。欺诈行为的直接效果就是使相对人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即欺诈行为与相对人的错误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尽管欺诈行为已实施,相对人并未陷于错误,则不构成合同法上所谓的欺诈,故不属于民法或合同法所规范的对象。

须研究的是,所谓表意人陷于错误,究竟是指动机的错误,还是指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大陆法系民法学一般将欺诈而为法律行为称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其错误属于意思形成基础的不正当,即动机的错误,而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我国民法学一般认为,因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上所谓因欺诈而可以撤销的合同,是指表意人因受欺诈而为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合同,或撤销因受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

(二)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胁迫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

如威胁对方将要谋害其生命,或将要告发对方私生活方面的不检点,迫使对方订约。其所威胁的损害,可以是针对被胁迫人自己的,也可以是针对其亲属的,可以是人身方面的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方面的损害。但所威胁的损害必须是可能发生的,被胁迫人有理由相信该种威胁可能实施,并且足以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迫使其订立合同,即可构成胁迫。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即通过实施不法行为,形成对被胁迫人或其亲友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迫使受害人订立合同。构成受胁迫的合同,须具备下列要件。

1.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如上所述,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或直接施加损害威胁他人,迫使他人订立合同。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均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并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为要件,只要一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行为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对方感到恐惧,就可构成胁迫行为。

2.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所谓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造成对方心理上的恐惧,而故意实施。同,胁迫人还希望通过胁迫使对方作出某种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表达,客观上使对方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但主观上并无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或并不希望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表示,则不构成胁迫。至于该意思表示对于胁迫人是否必然有利,属于动机问题,一般不影响胁迫的构成。

3.受胁迫人因受胁迫而订立合同

正是由于胁迫行为,导致受胁迫人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迎合胁迫人意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理应允许其撤销。如果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本身无因果关系,即一方面胁迫人为胁迫行为,但并未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则意思表示并不能认为是在胁迫下作出的,即胁迫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这样的意思表示不能允许其撤销。

4.胁迫必须是非法的

如果一方有合法根据给对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所谓非法,应从广义上解释,并非一定是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若其预告的加害行为为明显不当,也可构成胁迫。如威胁对方,如若不订约,则告发对方的犯罪行为,即为不当。因为告发对方犯罪,虽不违法,但为迫使对方订约而告发对方犯罪,显属手段之不当,也可构成胁迫。

受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因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对于表意人而言,损害较为严重,故法律对其应加以保护。

(三)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因过失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因此而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须具备下列要件:

1.表意人发生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对合同的有关要素发生错误认识。如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及其资格、标的及其性质等发生误解。其情形极其多样。同,误解必须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

2.表意人因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合同法上规定重大误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因误解而受损害,如果行为人发生误解,但尚未作出意思表示,合同尚未成立,则无所谓撤销问题,也就不属于重大误解的问题。此外,如果表意人违背真实意思,作出了意思表示,但其违背真意,并非因误解而引起,则也不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定。

3.误解的发生原因在表意人自己一方

如果表意人的误解是因相对人的欺诈或其他不正当影响引起的,则应适用欺诈或其他制度,而不构成重大误解。

4.误解非因表意人的故意而发生

误解是表意人的一种主观状态,表明了表意人对合同的有关要素的错误认识,如果表意人实际上未发生误解,而故意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属于真意保留的问题。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行为人保留真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此明知的,为无效;相对人不知的,仍为有效。

(四)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成立对自己明显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平衡的合同,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该种合同可以撤销,是合同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构成撤销理由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