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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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合同的履行(1)

【本章要点】本章介绍合同履行的有关内容。合同依法成立后,使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在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问题处于核心地位,因为只有通过履行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合同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目的也只有通过合同履行才能最终实现,也只有通过履行才能体现其他各项合同制度的价值。因此,学习本章应重点了解和掌握合同履行的概念与特征、合同履行的意义,搞清合同履行应遵循的有关原则和规则,懂得合同履行中如何行使抗辩权以及有关合同保全的各项制度和涉他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的履行,即合同之债的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行为,以使相对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换言之,合同债务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践行合同标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即称为合同履行。如买卖合同之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租赁合同之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使承租人得以对租赁物加以使用和收益等。

合同的履行具有下列特征:

1.合同履行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合同利益的根本措施合同的效力是指其在法律上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合同当事人取得债权,并不是其最终目的,债权人取得合同债权的目的是要实现一定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只有依靠合同债务人的履行才能实现。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正是为了通过法律的约束力,保障履行后果的实现。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根本措施。

2.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关系消灭的主要原因

所谓合同关系,即指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内容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权利和债务人履行给付的义务,当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给付后,债权人的债权相应消灭,合同关系也由此而终止。当然,合同关系可以因债务免除、抵销、提存、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混同、合同的撤销和解除、担保物权的实现等原因而消灭,但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导致合同消灭的主要原因。

3.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的统一

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在有偿合同中,这种利益是双方的,在无偿合同中则是一方受利益,合同仅仅是为了实现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和途径,而不是法律目的。因此,合同成立后,不仅要求当事人实施一定的给付行为,而且最终要求债务人通过自己的给付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从本质上说,履行实际上是这种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仅有给付行为,而无给付的结果,尚不能称为履行。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能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利益,如果出卖人仅将标的物交付托运,但最后因某种原因而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则不能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几个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导致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但在大陆法系民法上还有与履行相似的几个概念,主要就是给付和清偿。给付、履行、清偿三者之间,既有相关性和相似性,又有一定区别。从实质意义上看,给付、履行和清偿均是指合同债务人为实现合同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合同约定作出的一定行为。因此,三者在很多情形下是可以通用和相互替代的,如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清偿、合同的给付,均指向同样的事物。三者之间的主要差别在于,其所指称事物的方面或角度不同。

所谓给付,是指合同债务人为达到债的目的即履行结果,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履行与给付的差异在于,履行的意义重在结果,而给付的意义重在债务人的行为,履行的概念当然应当包括给付的结果,但给付并不一定包括给付的结果。只有当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的结果,才能说债务已经履行。由此可见,给付是履行的手段。

所谓清偿,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债权目的的行为。履行与清偿的差异在于,履行重在强调债的效力,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负有履行的义务,而清偿则重在强调其作为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大陆法系民法一般将清偿与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并列为债的消灭原因,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原因中,第(1)项规定了“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这里所谓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在学理上即为清偿。概言之,履行作为债权实现的途径和方法,清偿作为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

第二节合同履行的原则和规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有些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有些是专门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如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

一、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也称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等,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间、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是对这一原则的规定。

全面履行与实际履行原则既有联系,其含义和侧重点又有区别。全面履行实际上是对实际履行的进一步要求,没有实际履行,也就谈不上全面履行,全面履行以实际履行为基础。实际履行原则主要强调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即按照合同的本来目的履行义务,合同的标的不能被代替,债务人也不能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代替合同本来义务的履行,以使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得以实现,但实际履行原则并不包含其他方面的内容,尽管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但如果履行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仍然不能全部实现。这就要求由全面履行原则来指导。

所谓全面履行,有多方面的要求,包括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的质量和数量、履行方式等,均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全部民事活动均应受其支配,而且也是指导合同履行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重承诺、守信用,善意行事,不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滥用权利,不对他人造成损害。诚实信用的内涵和外延极不确定,其内容极其抽象,没有色彩,无色透明;其包括的范围极大,因而被认为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

在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要求:

1.诚实守信,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应当遵守,这是合同法的基本要求,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如果当事人不遵守约定的义务,也就谈不上诚实信用。诚实守信,即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从这一意义上说,诚实信用原则覆盖了全面履行原则的内容,但其侧重点又有不同。全面履行原则主要强调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中的完整性和全面性,侧重于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外在要求,而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强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精神,更侧重于内心的要求。有,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可谓不全面,但并不一定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如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劣等品,从合同约定看,这似乎并无不妥,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应当交付中等以上质量的标的物,方为妥当。

合同当事人不仅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即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即属于这种附随义务。如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事变,致使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应当及通知对方,以防止和减少损失;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协作,以使义务得到最大限度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在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还应切实履行保密义务,因履行合同而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仍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

2.不滥用权利

合同当事人不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履行义务,也应依照这一原则行使权利。合同债务人在履行自己债务的过程中,也应遵循这一要求。实际上,合同债务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行为,两者经常是相互关联的,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一方的权利与其义务正好相对应,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其向对方行使权利必然也会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拒绝(抗辩)。

3.相互照顾对方的利益

合同当事人除了应当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相互照顾,尽量为对方提供必要的方便。这方面的要求,有些已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应当及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该条文表明,当收货人逾期提货,承运人不得将货物丢弃不管,而应妥善保管,仅可向收货人收取保管费。

《合同法》第119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此即为相互照顾义务的体现。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遇有特殊情形,须相互照顾的,当事人也应依照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相互照顾的义务。

(三)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如继续维持原有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则允许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契约条款说、法律行为基础说、不可预见说、目的落空说等。①契约条款说认为,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使其生效的意思表示,是以某种客观的事实状态的继续存在为前提的,而这一前提构成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当事实状态发生变更,合同的内容已经不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一方当事人便产生了抗辩权。②法律行为基础说认为,某种事实状态的继续存在,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即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客观基础,当这一基础存在瑕疵或嗣后丧失,因此受有不利益的当事人便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③不可预见说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正当合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效力,但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使合同的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成为重大负担,这并非当事人的合意,因而原合同对于当事人便不再具有法律效力。④英美法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订立所追求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或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当事人即可不履行合同义务。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般认为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作为其行为的客观环境或基础的一切情况。其范围极其广泛,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的巨大变动,货币的贬值,借贷合同中借用人个人信用状况的丧失,自然灾害、战争等,均可为合同成立的基础。情势变更,即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客观的变动。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

合同成立前已发生情势变更,则合同的成立应以变更后的情势为基础,不发生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问题。如果合同成立前因当事人不知情势的变更而成立合同,系重大误解问题,而非情势变更问题。合同债务关系消灭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因为情势变更原则以合同效力的变动为中心任务,债务关系既已消灭,则无再变更的问题。合同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虽发生情势变更,但在债务人应为履行,并且在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已恢复原态的,也无变更合同的必要。

3.情势变更为当事人未预知并且具有不可预知的性质

首先,情势变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未预知的,如果当事人已预知其变更,则不得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如仅一方当事人已预知,则仅对方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因为在此情况下,已预知的当事人往往乘相对人之未预料牟取不当利益,故应保护未预知之当事人利益。其次,情势变更必须在客观上具有不可预知性。即使当事人一方在实际上未预知,但如果依诚实信用原则,该项事变当然可以预知的,则不得主张情势变更,因为此当事人未预知事变,往往系因其过失所致,应由其自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