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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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合同的履行(5)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因其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和有益费用,依照无因管理的理论,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同,债权人还可以参与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请求履行债务的诉讼。

三、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依据其债权,对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一样,也是为保障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设置的制度。因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并无直接的支配权,仅可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可以自由处分其财产,或以其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然而,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债权的总担保,如果允许债务人自由减少其财产,则债权的效力极为薄弱。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为减少其财产而害及债权,使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回复债务人财产上的地位,维护其作为共同担保的财产实力,这就是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所在。

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下列性质:

1.撤销权具有实体性

债权人撤销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因而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不过,其行使必须以诉的方式,因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系直接导致债务人行为的效力消灭,有干涉他人自由的能力,若不加以限制,则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而言,不免存在危险。

2.撤销权具有依附性

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因而不得与债权相分离而转移。债权转移,债权人撤销权也随之转移,无须另行为法律行为。

3.撤销权为形成权

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行为为对象,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权利内容,其目的在于回复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故为形成权,此种诉讼也为形成之诉,因而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4.撤销权为请求权

债权人撤销权兼有回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债权人撤销权并非单纯为法律行为的撤销,而兼有回复原状的目的,从而其行使在有回复原状的必要,同行使原状回复请求权。因此,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也为给付之诉。

债权人撤销权既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效力之能力,又有收回债务人财产的能力,故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他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权利,具有干涉他人自由的能力,因此,只在一定条件下方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客观要件

(1)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一定行为为对象。所谓债务人的行为,是指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或其他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可以为负担行为(如保证行为、租赁)和处分行为(在德国民法上,即为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消灭和其他权益减损的行为,如所有权转让行为、他物权设定行为、债权转让、债务免除等),可以为给付行为和非给付行为(如抛弃法律行为撤销权等),可以为合同行为和单方行为(如债务人抛弃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所谓其他行为,包括准法律行为、诉讼行为、登记行为等,凡适于撤销的,均可成为撤销权的对象。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为合法行为且已生效,无效行为原无法律效力,也不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无须撤销。

(2)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成立后所为。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形式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的一般减消,而债务人行为后发生的债权,则不能认为因其行为而受损害。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减少,以至于不能满足债权的要求,也即使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但何谓无资力,各国规定不一。瑞士民法规定为债务超过,德、奥民法规定为支付不能。我国民法学认为,应当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

2.主观要件

所谓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实施其行为,主观上是否有损害债权的主观恶意。一般将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不同的情形。

(1)有偿法律行为。债务人所为的是有偿法律行为,以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但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相对人为善意,债权人不得对该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此处所谓恶意,立法上有两种体制,即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所谓意思主义,即不仅须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且须有故意损害之目的。所谓观念主义,即仅须明知有害于债权,无须有故意损害之目的。《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用观念主义的。

(2)无偿法律行为。债务人所为者为无偿行为,无须有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此,应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既为无偿取得利益,而有害于债权人,两相权衡,应当保护债权人。《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未将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作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不同,后者系以权利实现或权利保存为目的,而前者系以消灭债务人所实施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为目的,其权利行使对第三人之厉害关系甚为重大,应由法院审查其撤销之要件是否具备,因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至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依何人为被告,学者观点不一。通说认为,应视撤销行为所涉利益而定。因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因此,撤销权诉讼通常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但如果撤销权之诉兼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使第三人返还一定的财产,则撤销权诉讼应当以债务人及受益人或权利取得人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栀合同法枛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起诉未将受益或受让权利的第三人列为诉讼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诉讼第三人。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均会产生一定的利益关系。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所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或单方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因此,如果该法律行为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不能请求相对人履行给付,如果是其他法律行为,如抛弃权利、抵销或其他行为,则其效力自始消灭。

2.对第三人的效力

因债务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因该法律行为的撤销,其利益也应返还。如债务人的行为为无偿行为,该第三人即为无偿受利益,在撤销权行使后,第三人应当返还利益,或赔偿损失。如第三人为有偿取得利益的,则仅在有恶意,负有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如果第三人在债务人实施其行为为善意的,则可行使抗辩权,债权人不得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仅可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

3.对撤销权人的效力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的第三人向自己返还利益,并有义务将其所受领的利益并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撤销权人对此利益并不能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在法律上系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为,因此,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偿还。

4.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恢复的债务人财产,成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财产,有权请求按比例受偿。

【本章小结】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其中诚实信用为最基本的原则,其内容极其抽象,而其适用性极其广泛,故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履行的规则,实质上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如何履行义务,被认为是合格有效的履行的判断标准,涉及履行的主体、履行的标的和内容、履行的期限和地点、履行方式以及履行费用的负担等问题。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即同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义务的牵连性,规定的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致因经济陷阱而遭受损害。上述权利的行使须具备特定的条件。

关于涉他合同的履行,涉及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其关系较为复杂。该类合同分为第三人负担合同和第三人利益合同两种。第三人负担合同实质上系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而并不是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因此并不违反“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原则。第三人不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使第三人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第三人的给付,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债权的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两种权利,其意义在于保障债务人的财产基础不致于因债务人的疏忽或故意而遭受损害,从而间接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合同履行的原则?

2.合同应当如何履行才是合格的履行?才能发生免责的效力?

3.双务合同当事人享有哪些抗辩权?其行使的条件和效力如何?同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有何关系?

4.什么是涉他合同?涉他合同有哪些种类?涉他合同有何种效力?

5.什么是债的保全?有哪些方式?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须有何种条件?其行使效力是什么?

1.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达成合同,约定自2005年1月份开始,甲依照乙各期通知的数量,按月向乙供应煤炭,合同期限为两年;乙应按月将价款结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项。2005年1月起,甲根据乙的通知,向乙发送煤炭三批计50吨,但直至第一季度结束,乙并未依约支付任何货款,经甲公司多次催索未果。2005年4月甲再次向乙发货,乙仍未付款。5月开始,甲便中止了发货,并表示如果乙还需要进货,须提供担保。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要求自己提供担保没有理由,因为合同中原本没有这项约定,因而要求甲履行合同。

问:甲要求乙提供担保有无理由?为什么?请作详细分析。

2.E公司与F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订立合同约定,E向F供应纸浆50吨,价格每吨5600元,合同成立后一个月内交货,交货方式为买受人提货;买受人收货后,应在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过期则视为无质量问题;出卖人迟延交货的,应当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E公司在订立上述合同后,即向G公司订货,并于2005年12月25日与G公司成立纸浆购销合同,约定2006年1月20日前交货,同付款。2006年1月10日,E公司通知F公司,交货地点为G公司仓库,由G向F交付标的物。2006年1月20日,F公司派员向G公司仓库提货。G公司仓库保管员声称须凭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公司负责人签署的通知书发货,F公司的提货员出示本公司与E公司的合同,但G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不予承认。当F公司的提货员联系G公司的负责人,该负责人称E公司尚未付款,不能向E发货。F公司遂与E公司交涉,E公司称暂无资金付款,要求F垫付,F表示拒绝。因F公司购买此纸浆用于为特定的订货人生产,而不能及获得原料,致使其生产延误。于是,F以E和G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立即交货,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问:E与F约定由G交货是否有效?G是否有权拒绝交货?F能否以G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试分析此案。

推荐读物

史尚宽着:《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