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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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合同的终止(2)

1.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当事人间只存在一宗债务,履行必然是针对该债务进行的,不会发生抵充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数宗债务,是发生清偿抵充的前提条件。至于该数宗债务是自始发生于当事人之间,还是因嗣后承担他人债务而产生的,在所不问。数宗债务亦不必均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如果自愿抛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某宗或某几宗债务,并且这种清偿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可能发生抵充。

(2)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种类不同的数宗债务,自可依给付种类确定清偿对象,不存在抵充发生的可能。数宗债务种类相同,例如企业数次向银行借款的情形,因数宗债务均系金钱之债,种类相同,当企业还款不足,就会发生何笔借款优先被抵充的问题。当然,除金钱债务之外,其他以替代物为标的的债务,或者以同种行为或不可替代物为标的的债务,也可发生抵充。

(3)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部分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2.清偿抵充的方法

(1)合同上的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给付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从其约定,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当然结果。抵充合同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抵充合同订立的间可以在给付前,也可以在给付,但此项约定,最迟也应当在清偿为之。

(2)清偿人指定的抵充。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清偿何宗债务。这种指定为形成权的行使,一经指定后,清偿人不得撤回,指定应在清偿提出。德、法、意、日等国民法均肯定了清偿人的抵充指定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在进行债务清偿,有权申明其指定清偿哪宗债务。”

关于债务人未为抵充指定,债权人是否有抵充指定权,法、意、日等国民法均规定得由债权人指定,但均附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国规定,这种抵充指定权须由债权人在清偿证书中指明,债务人表示接受,而且债权人必须没有欺诈或突然变卦的情形。日本民法典则以债权人的抵充指定权以债务人未即表示异议为必要。德国民法典则不承认债权人有指定权。

(3)法定抵充。如果当事人既没有达成抵充协议,也没有为抵充指定,一些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有法定抵充次序: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的,应优先抵充;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以债务无担保或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或应先到期的债务尽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获益相等而清偿期均相同者,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分。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第2款、《德国民法典》第366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均有类似规定。《日本民法典》的规定略有不同,该法第489条第2款规定在全部债务均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实际上以担保多者优先抵充。

(4)对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的限制。应当指出的是,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中的抵充顺序系指性质相同的债务间的抵充顺序,即指同为本金或同为利息或同为费用抵充的顺序。如果债权人除原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则应依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

但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可债务人的给付先抵充原本金,然后才抵充利息或费用。因为法律之所以作上述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债权人自愿抛弃优先抵充费用、利息的利益,自应尊重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三)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又称为替代清偿或者代物履行,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合同原定给付的清偿,而使合同关系消灭。例如,甲欠乙50万元,后双方协商,甲用一辆轿车、一辆摩托车,另外再付8万元现金一次性清偿,即是典型的代物清偿。

债务人原则上应当以原约定履行,而不得以他种给付代替,但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其他给付履行合同债务。代物清偿虽然不是以原先约定或者规定的标的为给付,但其也是清偿的一种,因此同样发生消灭旧合同的效力。

1.代物清偿的条件

代物清偿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这是适用代物清偿的前提。代物清偿,主要在于以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债的关系,因而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债的关系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而属因错误而为代物清偿的给付,则给付人可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给付物。

(2)对原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需要经过债权人、债务人的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必须经债权人的承诺,双方合意,代物清偿才能成立。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仅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债权人以其他意思受领该种给付的,债的关系不因此而消灭。

(3)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代物清偿为实践合同,其成立还须债务人现实地为他种给付。也即,如他种给付标的物为动产,须经交付或转移占有;如他种给付标的物为不动产,则须有不动产的登记,否则,不能成立代物清偿。

2.代物清偿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而获得债权满足,合同关系消灭,债权人原有的权利及其从权利,也因代物清偿而消灭。

(2)如果他种给付具有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债权人只有权依照代物清偿合同的有偿性,向清偿人主张类似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

所谓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的制度。债权的准占有人,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他在客观上却以自己的意思行使债权,而且外观上促使当事人根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误认其为真实的债权人,法律应当有使善意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清偿,产生清偿的效力的必要。即受领人为债权的准占有人,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为限,因此而产生清偿的效力。近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制度没有规定,但在某些行政规章中有所体现。

1.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特征

在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中,债权准占有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权准占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因此不同于善意占有人。法律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是为保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善意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准占有人的身份有了改变,法律并不是站在债权准占有人的立场作规定的。其与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的受让人不同,债权之准占有人不会因受偿了债务而成为真正的债权人,因债务清偿而使他得到的财产,仍然是非法占有的财产。

(2)债权准占有人在客观上有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因此不同于不当得利人。债权之准占有人在行使他人债权的候,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依一般的社会交易观念,其外观表征足以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债务人从其持有的债权文书或债权受让地位观之,足认其为债权人。而不当得利人不是以其外观表征而使其受益,而是由出让利益人的过错所致。

(3)债权准占有人在主观上须为自己的意思,因此不同于表见代理人。表见代理人行使他人权利是为真正的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而债权之准占有人行使他人权利却是为自己牟取利益,而不是为债权人的意思实现债权。

2.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构成要件

(1)债权之准占有人须持有合法债权文书或者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为其为债权人的外观征象。确定是否具备债权人的外观征象,应当根据债权之准占有人是否持有债权文书而定。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以持有有效的债权文书为凭证,如现实生活中常见的车票、船票、无记名奖券、彩票、银行活期存折等。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其外观的客观征象必须是可以确认其为债权人的,如表见继承人、占有使用不动产的非所有权人、债权让与无效的受让人等,均须有足以认其为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判断标准一般依照交易习惯。

(2)须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必须实际履行,口头上的履行不发生清偿的效力;给付并非必须全部履行,原则上以实际履行的数额为限。全部给付,发生全部清偿效力;部分给付,发生部分清偿效力。已经实际履行的给付义务,应当经债权之准占有人受领。债权人之准占有人未受领的不发生清偿效力。

(3)债务人履行债务须善意无过失。以善意无过失为要件,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构成的最重要的要件,为主观要件。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构成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效力。

3.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后果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一经清偿,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未挂失的银行存款被冒领,如果支取的身份证明文件验对符合要求,银行对存款单持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储户无权要求银行重新清偿,银行对此概不负责,其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债权的从权利亦因清偿而消灭。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也使主债权的从权利同归于消灭,从权利的债务人因主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而使其债务消灭,并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

(3)债权人和债权准占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之准占有人明知非债权人而以债权人之身份冒领债权之给付的,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给付发生清偿效力之,产生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侵权之债的债务,负返还原物或赔偿的责任。债权之准占有人接受给付有法律上的原因,后因该法律上的原因丧失,该接受的给付为不当得利,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第三节抵销

一、抵销的概念与性质

抵销,指双方互负同种类债务,且给付相同,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的法律制度。其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抵销债权或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现今各国大都规定了抵销制度,并将其作为引起债的消灭的重要方式。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抵销制度。

抵销可以产生合同消灭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消灭方式。其意义在于:首先,抵销简化了债权的实现方式,便利了当事人,降低了交易成本。在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给付的债务,若各方均须履行自己的债务,双方就要相互交换给付,势必增加给付的费用。通过抵销,可以免去双方交互给付的麻烦,避免支出不必要的交易费用。其次,抵销有助于保护债权,具有担保的作用。例如,抵销可以避免当事人在互负同类债务,当事人一方资力恶化,从而使先给付一方有蒙受损害的危险。又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破产人)主张抵销,从而避免了破产清算给自己带来的不利。

实际生活中,因抵销而消灭的债的关系,大多为金钱之债。法人之间的金钱之债,如果互负债务的双方用抵销的方法消灭债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还应通过双方的开户银行进行划拨。

二、抵销的种类

(一)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法定抵销是抵销的典型形式,也是抵销的一般形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抵销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是通过债权债务的互相冲抵,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因此抵销必须以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为前提。如甲欠乙的债务,乙欠甲的债务。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能发生抵销。

抵销人供抵销的债权应为自己享有的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即一方当事人只能以自己与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而不能以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抵销。如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与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主张抵销。连带保证人不能以其他连带保证人的债权抵销自己的保证债务。另外,债务人用于抵销的债权如果已经在处分上受到限制,如已经设立质权等,也不能抵销。此外双方的债权还必须合法有效,非法债务不能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