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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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合同的终止(4)

5.通知提存受领人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提存机关(公证机关)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提存机关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三、提存人和提存机关

提存涉及三方面主体:提存人、提存受领人和提存机关。

(一)提存人

一般情况下,提存人为债务人,但不限于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人都可为提存人。提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提存人在提存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提存受领人

提存受领人一般为债权人或其代理人。

(三)提存机关

提存机关,指国家设立的负责接受提存物并进行保管的机关。在国外,提存机关一般是债务清偿地的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指定的提存场所,如银行、商会、仓库等。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确定,提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1993年修改的《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

“定作人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因此,银行可以作为金钱债务的提存部门。此外,相关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所有权人不明,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存。1995年司法部颁的《提存公正规则》,从法律上确立了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目前,公证机关是我国最主要的提存机关。

四、提存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3条和104条的规定,提存发生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一)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其从合同也随之消灭。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2.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履行通知义务,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能通知而怠为通知,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二)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1.提存部门应履行提存职责,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或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以及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提存部门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

2.在特殊情况下,提存部门有义务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3.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此外,如果提存人能证明提存系出于错误,例如,误以为无效债务为有效债务、提存受领人系无权受领人等,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

(三)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效力

1.在法定的期限内,债权人有权随受领提存物及其孳息。合同的标的物提存后,其所有权原则上已移转于债权人,因此,债权人有权随领取提存物,以及提存物所产生的孳息。债权人请求领取提存物的,应持提存通知书,并应提交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证明文件。但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负有的到期债务,也未提供担保的,提存机关应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2.提存机关应按法定或约定条件给付提存物。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标的物提存后风险负担已移转于债权人,故因不可归责于提存部门的事由而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不负责任;但如系提存部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3.提存部门不得挪用提存物。提存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第五节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和性质

混同,是指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

混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三种情形: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保证债务为主债务吸收而消灭;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狭义的混同,即仅指债权与债务的混同。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上,还规定了混同不能引起债的消灭的其他情况。

二、混同的原因

合同关系必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当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同一人,就不存在履行的问题,合同关系当然消灭。债权债务的混同,因债权或者债务的承受而产生,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概括承受

概括承受,也就是债权债务概括地转移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混同发生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前企业间原本互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个企业,从而导致债的消灭。再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或者第三人同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遗产,从而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的关系消灭。

(二)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是指债权人承受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或者债务人受让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此,债权债务消灭,合同关系也因发生主体的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一种法律事件,无须任何意思表示,是合同消灭的独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