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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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违约责任(3)

对于多出的部分,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为此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亦可加以接受,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这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债务人的行为不视为违约。

(2)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即履行标的的质量不完全。有学者将不适当履行等同于不完全履行。我们认为,不适当履行只是不完全履行的一种形态,主要指履行在质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数量、地点、方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属于不完全履行的其他形态,不包括在不适当履行之中。不适当履行可分为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

1)瑕疵给付。瑕疵给付,亦称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或者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例如,债务人交付的家用电器是假冒伪劣商品,使债权人无法使用。

卖方告知买方的机器装配方法有错误,使得买方无法正常装配、操作。旅行社擅自减少旅游景点,或提供的食宿条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等。由于债务人的瑕疵给付,致使债权人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

2)加害给付。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履行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失,也就是侵害了债权人标的物以外的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此一利益称为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例如,卖方向买方交付了患有禽流感的家畜,使买方原有的其他家畜因受传染而死亡。再如,药品的生产厂家没有按规定在说明书中标明药品的不良反应,患者服用后出现了不良症状,导致伤亡。加害给付往往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中对已更为有利的根据主张权利。

(3)履行方法的不完全。即债务人的履行方法不符合债务的本旨。例如,货款本应一次付清却分几次偿付,本可以选择最近的路线运送却选择了较远的路线,以脏桶盛米,以侮辱人格的方式付钱等。

(4)履行地点的不完全。即债务人不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义务。履行地点关系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负担,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确定。

(5)附随义务的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不完全履行。例如,卖方在出售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未告知买方保管、运输及使用等特别注意事项。当事人一方泄露在缔约、履约过程中掌握的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不适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构成不完全履行,对方有权拒绝受领、要求补正、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如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因不完全履行导致根本违约,受损害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概述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以一定的归责事由为基础,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通常,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对其责任的构成产生影响。具体到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为必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即须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将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无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债务人应对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负责。”但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排斥严格责任原则,在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承运人对承运货物毁损灭失责任、保管人对保管物品的毁损灭失责任等情形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英美法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一般不考虑过错因素。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因此,学者认为英美法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形下,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除合同义务的履行。

实际上,严格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都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公约的相关规定是两大法系学者的共识。而且,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免去了证明过错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困难,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也增强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感。我国《合同法》吸取了国际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实行归责原则的二元化,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这应该说是合理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违约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除非有免责事由,当事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免于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分则有关规定中:①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第303条第1款规定: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④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⑤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⑥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⑦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⑧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学者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损害一方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在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违约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严格责任原则不同于绝对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行为人如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即可免除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因过错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约过错是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于故意违约须负法律责任,但对何种程度的过失负责,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根据债务的性质予以确定。

故意指明知行为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后果,仍然追求或容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人应负的注意义务,在民法理论上确立了三个不同标准:普通人的注意、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构成三种过失:①重大过失,即行为人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之,但却怠于注意而不做相当准备。例如,运输食品配料没有加盖雨篷;将电脑放在卫生间或厨房等。②具体轻过失,是指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样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轻过失。例如,借用他人的电动车,在使用、保管等方面要如同对待自己的电动车一样,尽相同的注意义务。③抽象轻过失,是指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这种过失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例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疾病的治疗须尽其职业上的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要求最高。

(三)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同法律后果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合同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同归责原则的适用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

采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违约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过错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举证责任的内容不同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无需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违约事实即可。被告如果抗辩,须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但无需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

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提供的货物有瑕疵,买方起诉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买方只须证明卖方有违约的事实即可,不必证明卖方对此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如果卖方抗辩,须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而不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原告无需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期间物品毁损灭失,寄存人起诉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保管人则须证明自己对此无重大过失,否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违约责任。

3.免责事由不同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只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因而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行为等均可成为免责事由。但严格责任原则中,违约方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债权人违约或有免责条款,其范围较窄。例如,某演员与某剧院订立合同,举办演唱会。但在演出前一天演员突然患重感冒,不能按演出。演员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患重感冒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

如果演员为避免出现类似的意外事件导致违约,可以在订立合同与剧院约定免责条款。

4.归责原则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双方过错等因素。审判实践中,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是相辅相成的。例如,某日,甲乘坐乙(交运公司)的公交车,途中遇小偷行窃,甲发觉后与小偷抗争,反被两名小偷殴打。司机及乘务员不制止且不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两名小偷趁机下车逃走。事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医疗费、车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本案中,甲、乙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救助危难乘客的法定义务,司机及乘务员不采取报警等措施,是对救助义务的违反。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受伤是两名小偷侵权所致,乙公司没有法定的义务与歹徒搏斗或者制止歹徒的行为。因此,乙公司只就其不作为导致甲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就全部的损害负责。由此可见,在确定乙公司是否违约运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的阶段则运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三、免责事由

(一)免责事由的含义

所谓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违约当事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的出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违约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仍然能够履行,而当事人不履行的,不能免责。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

1.法定免责事由

所谓法定免责事由,又称法定免责条件,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法律,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与债权人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