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合同法
49295500000063

第63章 买卖合同(3)

第三节特种买卖合同

一、连续交易买卖

连续交易买卖,是指当事人在一段期间内,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交易的买卖,并且这些买卖具有关联性。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中一批货物的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将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买受人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况解除合同。①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②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③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例如,某饮料公司向某商场分五批提供本公司生产的饮料,其中第四批饮料的卫生不达标,消费者饮用后出现腹泻。如果商场再继续进货,将会大量滞销,造成经营亏损。

此,商场可将第4、5批一并解除,只有前3批买卖有效。

二、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在我国,分期付款买卖主要用于房屋等不动产及高档商品的买卖。其特点是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由于买受人分期支付会影响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

一般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转移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可以在此后分次付款,这使得出卖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存在较大的风险,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分期付款买卖常有特别约定的条款,法律也设有特殊的规定。

(一)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虽然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支付全部款项后,所有权再转移给买受人。

这种特别约定,一般仅适用于动产的买卖。《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解除合同或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表明,一方面买受人无论是否按期支付,只有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才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只要符合规定,出卖人即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无需与买受人协商。

对于“五分之一”是否强行性规定,当事人约定其他比例是否有效,还存在争议。

(三)合同解除,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特别约定

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已由买受人占有,如果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在占有、使用标的物期间获取的利益,对于出卖人而言是一种损失。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合同往往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有权扣留其已受领的部分价款或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但是,出卖人扣留或请求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标的物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应再加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额。

三、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又称样货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是由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通常从一批货物中抽取或专门设计、加工的,用以反映和代表整批货物品质的少量实物。当事人约定样品买卖的,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其意义是出卖人提供的一种质量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有以下效力:

1.封存样品,说明样品质量

根据《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买受人不知道样品的隐蔽瑕疵的,应适用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根据《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对于隐蔽瑕疵,出卖人负有披露的义务,若隐瞒不说明,则构成欺诈,买受人可以撤销或解除合同。

四、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试验,买受人在约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一般认为,试用买卖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

若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经试用或试验符合要求的,买受人就须买下标的物,这不是试用买卖,而是一般的买卖。

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期间,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试用人负赔偿责任。非因出卖人和试用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除非有特别约定或特殊交易习惯,损失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

五、招投标买卖和拍卖

对于招标投标买卖和拍卖,我国《合同法》没有作特别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72条和第173条的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六、互易

互易,又称易货交易,是指当事人相互交换货币以外的实物所有权的协议。

此类合同又称为以物易物合同、互易合同等。

互易合同是早期商品交换的合同形态,货币产生后,买卖合同居主导地位,互易合同的重要性下降。但由于现实生活中仍有适用,因此各国或地区立法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互易合同中约定补足价金条款的,当事人应按约定补足价金。

【本章小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一般买卖合同与特种买卖合同;即买卖合同与非即买卖合同;竞争性买卖合同与非竞争性买卖合同;现货买卖合同与期货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瑕疵担保义务、交付有关的单证和资料。买受人的义务有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对标的物检查通知义务。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转移。一般情形下,标的物为动产,风险负担随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转移。但不动产交付前,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应在所有权变更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由买受人承受。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特种买卖合同主要包括:连续交易买卖、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和拍卖、互易。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哪些基本特征?

2.买卖合同有哪几种类型?

3.买受人有哪些义务?出卖人有哪些义务?

4.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5.简述样品买卖、试用买卖合同的概念、特征和效力。

1.新疆兴都公司将500包长绒棉通过铁路运至郑州准备出售,委托郑州的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当地仓库,并约定在棉花出售后按售价比例给伏牛公司提成。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郑州北营仓库,并将仓单的复印件、发票等凭证寄回给兴都公司。半个月后,兴都公司找到买家某纺织厂,双方签订了500包长绒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由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兴都公司收到该款后委托伏牛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过了首付款的约定期限多日,兴都公司仍未收到纺织厂的首付款,却打听到该纺织厂因严重亏损将被其他企业收购。兴都公司立即致电伏牛公司,没有兴都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书,不得将棉花的仓单交给任何人。数日后纺织厂派人到伏牛公司取棉花仓单,并出示了与兴都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由某银行签发的付款保证书。伏牛公司见到合同及付款保证书,就将仓单背书给纺织厂,在纺织厂取完货给了回执后,就急忙向兴都公司要提成。兴都公司立即回了个电传:没发给你们书面确认书怎么就随便放货,他们首付的钱还没给呢,如果这笔钱要不回来就要你们赔偿!

问:(1)兴都公司与纺织厂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哪种类型的交付,所交付棉花所有权从什么候起转移?(2)在纺织厂提交付款保证书并请求交付,兴都公司有何理由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3)伏牛公司未经兴都公司同意向纺织厂交付仓单要承担什么责任?(4)纺织厂在取得仓单但未付款以前对棉花有没有所有权?为什么?

2.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达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向乙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乙公司同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同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问:(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

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哪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推荐读物

1.吴志忠:《论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2.崔建远:《无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李连叶:《论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经济经纬》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