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反腐败研究(第七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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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对“两规”、“两指”的初步思考与研究(2)

(四)适用条件

从没有具体条件到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具体使用“两规”措施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条件。1号文件和4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使用条件:

(1)已经掌握了违纪案件中涉嫌违纪的党员部分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尚待查清;

(2)涉嫌违纪的党员有串供、翻供或外逃的嫌疑,或者可能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1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并重申了使用的条件,并把上述第(1)条中的“仍有重要问题尚待查清”改为“仍有重要问题需要使用‘两规’措施深入调查的”;同时,针对当前大案要案仍处于高发、多发期的实际,增加规定一条“在查处大案要案中,重要涉案人员中的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或有其他严重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也可使用“两规”措施。新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并重申了使用的条件,并把上述第(1)条中的“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改为“具备了可能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条件”。

新7号文件和28号文件都对“两规”措施的使用还规定了另一个重要条件,即“重要案件线索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两指”措施的使用条件,尚无实施细则出台,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从《监察法》本身的规定可以推断出“两指”措施的使用条件应该是:(1)已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事实及证据;(2)违纪行为较严重,应受行政纪律处分的。

(五)使用主体

从案件调查组可以使用到只能由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从纪检监察机关都可使用到部分有限制的使用。《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两规”措施。1号文件规定“两规”措施只能由纪检机关使用,并对县级以下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设置了限制条件。4号文件则进一步规定县处级以下(不含县处级)纪检机关不准使用“两规”措施。15号文件和28号文件对“两规”措施的使用主体分层次作了具体的规定。综合来看,当前使用“两规”措施的主体分以下若干层级:(1)县(市)级及其以上纪检机关有权使用“两规”措施。但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不具备使用“两规”措施条件的县(市)级纪委,不得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的,由地(市)级纪委直接组织实施。(2)地(市)、省直机关的纪检组(纪委)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的,由派出该纪检组的纪委或上级纪委履行报批程序并组织实施。(3)中央管理的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中央金融机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副省级以上(含副省级)事业单位纪检组(纪委)可以使用“两规”措施。

(4)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纪检组(纪委)一律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的,由有权使用的上级纪委直接组织实施。《监察法》 对使用“两指”措施的具体主体没有分层分级进行规定,但根据我国现行反腐败斗争体制,应和使用“两规”措施的主体相一致。

(六)审批程序

从没有明确的审批程序到按不同使用主体和被“两规”对象的政治身份情况分别审批;从个人审批到坚持集体研究决定和个人审批相结合。《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7号文件对使用“两规”措施的审批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由各地自己把握,随意性较大。1号和4号和15号文件都对使用“两规”措施的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15号文件和28号文件再次对使用“两规”措施的审批程序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具体是:

(1)县(市)级纪委必须由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领导请示后,并报地(市)级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并同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2)地(市)级必须经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领导请示后,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并同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的,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领导请示。

(3)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省级以上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经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同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的,应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领导请示。

(4)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的,必须报中央纪委备案。

(5)中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使用“两规”措施的,由纪检组领导班子研究,向驻在部门党组和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后,把中央纪委主管副书记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的,由纪检组(纪委)领导班子研究,向本单位党组(党委)和行政负责人请示后实施,并报中央纪委备案。此外,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党员领导干部使用“两规”措施的,还要及时向人大、政协党组报告;对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当于这一职级的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中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的,还要向同级政府报告;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使用“两规”措施的,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七)使用时限

从没有统一规定到从严掌握,并在申请使用时报批具体时限建议。《条例》和《监察法》均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1号文件提出了从严掌握的原则,15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了要提出时限建议,时限的报批程序和使用“两规”措施的报批程序相同。对确需延长使用“两规”措施时限的特别重要、复杂案件,调查组应提出延长的具体时限建议并按原有程序再次报批。被“两规”的人员经调查证明已涉嫌犯罪,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使用“两指”的时限应依照使用“两规”的时限掌握。28号文件再次对使用“两规”措施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两规”措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案件调查时限(即3个月)。对确需延长使用“两规”措施时限的,按批准使用“两规”措施的程序报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八)使用地点

从无硬性要求到有具体规定。《监察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对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地点作出明确规定。7号、1号、4号、15号文件都对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地点作了规定。

具体为:

(1)一般应在纪检机关的行政区域内,并应选在具有安全防范条件的平房或楼房的一层,可以是纪检机关的办公场所,也可以是纪检机关选定的具备办案条件并能保障涉嫌违纪党员和办案人员人身安全的场所。

(2)不准使用司法机关的办公、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

(3)不准修建专门场所使用“两规”、“两指”措施。

(4)严格控制异地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确需异地使用的,要由两地共同的上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